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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聞雁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玟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建 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 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之業主即新竹縣消防局已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 定,上訴人分別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一○○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起、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固款百分之六十、二十、二十;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得請求給付保固款外之全部工程款。乃上訴人遲至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保固款及工程款之 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且難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自無違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事 。被上訴人雖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函知上訴人暫停保固期間 ,惟上訴人已函覆,系爭工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保固期滿, 顯未同意暫停保固,不生變更保固期間之效果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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