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聞雁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玟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建
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
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工程之業主即新竹縣消防局已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
定,上訴人分別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一○○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起、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固款百分之六十、二十、二十;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得請求給付保固款外之全部工程款。
乃上訴人遲至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保固款及工程款之
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時效
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且
難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自無違
誠信原則或有
權利濫用情事
。被上訴人雖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函知上訴人暫停保固期間
,惟上訴人已函覆,系爭工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保固期滿,
顯未同意暫停保固,不生變更保固期間之效果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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