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許欽堯
訴 訟代理 人 練家雄
律師
袁德蓓律師
被
上 訴 人 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被 上 訴 人 林士儀
陳炳麟
洪天志
江崇文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蕭慶鈴律師
被 上 訴 人 鑫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鑫傑
被 上 訴 人 蔣志陽
何貴棋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耀聰律師
被 上 訴 人 莊國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三月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營上
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00000000(下稱0000)之研發生
產公司。被上訴人楊國華、林士儀(研發部課長)、陳鑫傑(課
長)、蔣志陽(研發部工程師)、陳炳麟(研發部副工程師)、
何貴棋(深資工程師)、江崇文(工程師)、洪天志(海外業務
部課長)及莊國誌(機構工程師)等人原為上訴人員工。
詎渠等
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陸續離職,分別成立被上訴人翔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鑫公司)、鑫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
發公司),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0000業務。經伊向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警方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九日搜索翔鑫公司,發現該公司內竟有伊客戶資料、研發部
門管理文件、ISO文件及表單、00-00000 文件及表單等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重要營業秘密。翔鑫公司之董事長為楊
國華,董事為林士儀、江崇文,
監察人為莊國誌,楊國華離職前
即向
主管機關申辦翔鑫公司之登記。鑫發公司之董事長為陳鑫傑
,董事為何貴棋、莊國誌,監察人翔鑫公司,陳炳麟及蔣志陽則
於檢方搜索翔鑫公司時,遭發現有在場任職之事實。伊於經濟部
網站檢索鑫發公司登記資料,發現鑫發公司董事長為陳鑫傑、監
察人為翔鑫公司(由林士儀代表行使職務),占公司過半數之股
份,顯見楊國華等人於離職後,利用翔鑫公司、鑫發公司在外經
營業務。另洪天志及蔣志陽,與伊簽有保密協定合約書,約定
競
業禁止及保密條款,離職前竟私下傳送公司相關機密文件予楊國
華,並前往翔鑫公司經營相同業務,除與楊國華等人共同侵害伊
營業秘密外,亦有違反雙方之保密與競業禁止等約定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營業秘
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保
密協定合約書第三、四條、股東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
命㈠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洪天志
、蔣志陽各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附表中所列物件,均
非屬上訴人之機密資
訊。許欽堯個人電腦硬碟中之檔案資料,既同意由江崇文維修拷
貝,該檔案資料缺乏秘密性。且此為江崇文之個人行為,與其他
被上訴人並無關聯。上訴人公司有多項技術係由楊國華所開發,
客戶有問題,洪天志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詢問,再由楊國華解決之
。洪天志雖曾以電子郵件與新加坡之友人聯繫,然無違反競業禁
止行為之情形。警方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搜索時,蔣志陽並
未於翔鑫公司任職,且
上開電路板及上訴人
所稱產品圖檔,均與
上訴人無關,自
難謂蔣志陽之行為,有何不當。再者,鑫發公司
、陳鑫傑、莊國誌、何貴棋、蔣志陽等人,與原審所認定之營業
秘密均無關係,不知其存在,亦未曾取得、使用或洩漏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按
營業秘密之保護客體,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
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秘密性、經濟
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楊國華、陳鑫傑、莊國誌、林士儀、何貴棋、江崇文、洪天志、
陳炳麟、蔣志陽,原分別擔任上訴人研發部課長、課長、機構工
程師、研發部課長、資深工程師、工程師、海外業務部課長、研
發部副工程師及研發部工程師,自九十七年八、九月間陸續自上
訴人公司離職。於九十七年十年六日及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設立
翔鑫公司、鑫發公司,由楊國華、林士儀、江崇文及莊國誌擔任
翔鑫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董事及監察人;由陳鑫傑、何貴棋、
莊國誌及翔鑫公司(法人代表林士儀),擔任鑫發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董事及監察人。上訴人為0000之研發生產公司。翔鑫公
司係自行研發整組0000,鑫發公司研發與原廠相容之0000。而附
表編號五之①②③④⑤上訴人客戶訂單、上訴人與
第三人000000
00之產品對照表、上訴人九十六年度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
及認股辦法、輪胎設計圖樣、上訴人客戶名單。附表編號六之①
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上訴人於世界各經銷區域之經銷商名單、
上訴人各類產品報價單、開發或研發費用報價單、成交價格紀錄
、上訴人公司成本、客戶訂單或預測訂購量訂單、上訴人與客戶
往來聯繫電子郵件、會議
記錄、客戶名單、提供客戶之各類產品
規格等相關資料、上訴人與客戶簽訂之合約、合作開發計畫、產
品研發、設計圖樣、上訴人研發成品、產品包裝圖樣、產品使用
測試報告、上訴人研發內部會議、上訴人製作之行銷規劃、市場
分析、競爭對手分析、參展報告與規劃、價格策略分析、上訴人
內部關於管理層面、公司自治、董監會會議紀錄、股東會增資記
錄、財部報表、為BOM 表、供應商資料、上訴人產品之零組件替
換料號及供應商資料、報價。上訴人產品生產排程、庫存表、製
造流程,均符合秘密性與經濟價值及合理保密措施要件。如附表
編號七所示資訊,未盡相當之合理保密措施,非營業秘密法第二
條所稱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附表編號八之①、②所示資訊,其
中①有關公司行事曆、分機表、成品圖片等資訊,非屬營業祕密
,其餘如0000000公司、0000000公司標準作業流程表單、公司生
產設備照片、上訴人為客戶開發產品所有相關資料等均有營業秘
密。附表編號九、十均未有合理保密措施,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
件。江崇文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修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欽堯
之私人電腦,修繕過程中有重製備份,修繕完畢後,私自留存重
製檔案,係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資訊,符合營業秘
密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
。而其餘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法第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江崇文行為雖有不法加害行
為,侵害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上訴人所有營業秘密,
惟上訴
人
迄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三百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次查上訴人主張洪天志違反
保密與競業禁止之約定,提出上證三、四為憑,為洪天志否認。
自上證三、四之內容,僅得知洪天志回答客戶有關技術之問題,
無法證明洪天志將上訴人之0000000等秘密資料,提供給
上訴人之競爭對手,要求開發產品與報價,再將該等資訊轉寄予
楊國華,復將上訴人客戶之改善機密資料,提供給楊國華等情。
上訴人依員工工作保密協定合約書請求洪天志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
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上訴人雖又主張蔣志陽於離職
前私下傳送上訴人相關機密文件予楊國華,並聲稱前往翔鑫公司
擔任副總經理
云云。惟蔣志陽否認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蔣
志陽於離職前確有傳送何種機密文件予楊國華,
暨在翔鑫公司任
職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蔣志陽違反股東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
請求一百萬元,請求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亦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資料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原存放於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許欽堯個人電腦中,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警方至
翔鑫公司搜索時,扣得江崇文之電腦,內有附表編號五、六所示
營業祕密,江崇文係利用修繕電腦之機會,以擅自重製之不正當
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
自承:警方
搜索時,江崇文上開電腦係置放在翔鑫公司一樓會議室外之桌子
上,並非放置在江崇文個人位置上供其個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一三九頁反面)。上訴人主張:警方至翔鑫公司搜索扣押時,在
該公司「公用電腦」查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欽堯電腦中,上訴
人公司所有客戶資料清單及往來紀錄等語,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研發部經理○○○證述情節相符(見一審卷一八九頁)。
倘若無
訛,則上訴人主張江崇文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營業祕密
,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遑詳查,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疏略。次查附表編號八之資訊,除編號八之
①所示資訊,有關公司行事曆、分機表、成品圖片等資訊,非屬
營業秘密,其餘編號八之①、八之②所示資訊,均屬營業秘密,
亦為原審所認定。楊國華離職時,離職申請書上書寫:「 Frank
本人筆記型電腦於八月二十五日,電腦硬碟重整,資料刪除,都
無『橙的電子公司』資料、文件、圖面、電路圖,本人在此確認
,簽名:楊國華」(見原審卷二三九頁)。而刑案搜索時,竟於
楊國華電腦中查扣上開編號八之營業秘密資訊(見一審卷第二宗
原證一一)。似此情形,能否謂其非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上開附表
編號八之營業秘密,亦非無疑。況楊國華、陳鑫傑、莊國誌、林
士儀、何貴棋、江崇文、洪天志、陳炳麟、蔣志陽原分別擔任上
訴人研發部課長、課長、機構工程師、研發部課長、資深工程師
、工程師、海外業務部課長、研發部副工程師及研發部工程師,
於九十七年八、九月間陸續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並於九十七年十
年六日及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依序成立翔鑫公司、鑫發公司,由
楊國華、林士儀、江崇文及莊國誌擔任翔鑫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董事及監察人;由陳鑫傑、何貴棋、莊國誌及翔鑫公司(由林
士儀代表),擔任鑫發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董事及監察人。上
訴人為0000之研發生產公司;翔鑫公司係自行研發整組0000,鑫
發公司研發與原廠相容之0000等情,均為原審所認定。而陳炳麟
似擔任翔鑫公司課長職務,負責採購及研發(見一審卷第二宗五
四至五五頁、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蔣志陽、洪天
志似為鑫發公司之股東(見二審卷一八七頁)。果江崇文、楊國
華係以擅自重製等不正當之方法,取得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屬實
,則上開被上訴人間有無意思聯絡或行為關連共同?楊國華為翔
鑫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江崇文取得上開資料,有無交付鑫發公司
負責人陳鑫傑,供鑫發公司使用(翔鑫公司為鑫發公司之監察人
,法人代表為林士儀)?是否屬公司業務之執行?均攸關被上訴
人應否同負
侵權行為責任。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謂除江崇文
以外之被上訴人無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尚嫌速斷。復查
系爭營
業秘密均具經濟價值,倘遭不法侵害,上訴人可能受有相當於其
財產價值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審徒以上訴人不能證明
受有損害,遽為其不利之判斷,並有未合。另依上訴人與洪天志
簽立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競業禁止,若有違反其中之一款,應
賠償一百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⑴乙方(指洪天志)未經甲方(
指上訴人)之允許,不得為自己經營或受僱於第三人之與甲方經
營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與甲方(指上訴人)同類事業公司之無
限責任之股東。⑵甲方(指上訴人)得限制乙方(指洪天志)於
離職後二年
期間內,不為屬於公司直接競爭營業範圍之行為(見
一審卷第一宗一八頁)。上訴人主張:洪天志於任職上訴人公司
期間,即已與楊國華等人籌備新公司,並以私人電子郵件帳號與
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聯繫,提及自己將出任新公司(緯鑫公司)股
東,並出任副總,上訴人公司研發即將離開,至少六個月以上無
法運作等語,並提出上證二、上證三、上證四(見原審卷第一○
七至一一○頁)為證。原審謂洪天志否認上證三、上證四,惟上
訴人於原審已陳稱:於刑事背信案件偵查程序中,提示上證三、
四與洪天志確認,經洪天志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一七九頁),
且楊國華離職前於九十七年八月向經濟部預查保留「緯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此為
兩造所不爭。果爾,原審未遑詳查上
證三、上證四之真正,進一步探求洪天志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之規
定,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非無可議。末查上訴人與蔣志陽
簽立之股東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蔣志
陽)於離職後二年內,非得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不得從事與
甲方性質相同或相似之業務。如有違反,乙方除應立即停止其行
為外,並應支付甲方一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主張:
警方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至翔鑫公司搜索時,當場發現蔣志
陽在現場,且其所有電腦在工作台上呈現開機狀態,並於其電腦
內扣得屬於上訴人公司所有之0000生產作業標準書電磁資料,倘
非任職於翔鑫公司,何以讓蔣志陽任意進出公司,並要求其幫忙
看電路板與處理產品圖檔等語,提出蔣志陽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
日調查筆錄(見一審卷第二宗一四五頁、一審卷第三宗二一一、
二一二頁、原審卷九五頁)為證。此攸關蔣志陽是否違反上開協
議書之約定,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可採,徒以觀看
電路板視為業務執行顯然過苛,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嫌疏
略。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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