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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欽堯 訴 訟代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被 上 訴 人 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被 上 訴 人 林士儀        陳炳麟        洪天志        江崇文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蕭慶鈴律師 被 上 訴 人 鑫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鑫傑 被 上 訴 人 蔣志陽        何貴棋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耀聰律師 被 上 訴 人 莊國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三月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營上 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00000000(下稱0000)之研發生 產公司。被上訴人楊國華、林士儀(研發部課長)、陳鑫傑(課 長)、蔣志陽(研發部工程師)、陳炳麟(研發部副工程師)、 何貴棋(深資工程師)、江崇文(工程師)、洪天志(海外業務 部課長)及莊國誌(機構工程師)等人原為上訴人員工。詎渠等 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陸續離職,分別成立被上訴人翔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鑫公司)、鑫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 發公司),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0000業務。經伊向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警方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九日搜索翔鑫公司,發現該公司內竟有伊客戶資料、研發部 門管理文件、ISO文件及表單、00-00000 文件及表單等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重要營業秘密。翔鑫公司之董事長為楊 國華,董事為林士儀、江崇文,監察人為莊國誌,楊國華離職前 即向主管機關申辦翔鑫公司之登記。鑫發公司之董事長為陳鑫傑 ,董事為何貴棋、莊國誌,監察人翔鑫公司,陳炳麟及蔣志陽則 於檢方搜索翔鑫公司時,遭發現有在場任職之事實。伊於經濟部 網站檢索鑫發公司登記資料,發現鑫發公司董事長為陳鑫傑、監 察人為翔鑫公司(由林士儀代表行使職務),占公司過半數之股 份,顯見楊國華等人於離職後,利用翔鑫公司、鑫發公司在外經 營業務。另洪天志及蔣志陽,與伊簽有保密協定合約書,約定競 業禁止及保密條款,離職前竟私下傳送公司相關機密文件予楊國 華,並前往翔鑫公司經營相同業務,除與楊國華等人共同侵害伊 營業秘密外,亦有違反雙方之保密與競業禁止等約定等情。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營業秘 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保 密協定合約書第三、四條、股東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 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洪天志 、蔣志陽各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附表中所列物件,均非屬上訴人之機密資 訊。許欽堯個人電腦硬碟中之檔案資料,既同意由江崇文維修拷 貝,該檔案資料缺乏秘密性。且此為江崇文之個人行為,與其他 被上訴人並無關聯。上訴人公司有多項技術係由楊國華所開發, 客戶有問題,洪天志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詢問,再由楊國華解決之 。洪天志雖曾以電子郵件與新加坡之友人聯繫,然無違反競業禁 止行為之情形。警方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搜索時,蔣志陽並 未於翔鑫公司任職,且上開電路板及上訴人所稱產品圖檔,均與 上訴人無關,自難謂蔣志陽之行為,有何不當。再者,鑫發公司 、陳鑫傑、莊國誌、何貴棋、蔣志陽等人,與原審所認定之營業 秘密均無關係,不知其存在,亦未曾取得、使用或洩漏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 營業秘密之保護客體,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 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秘密性、經濟 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楊國華、陳鑫傑、莊國誌、林士儀、何貴棋、江崇文、洪天志、 陳炳麟、蔣志陽,原分別擔任上訴人研發部課長、課長、機構工 程師、研發部課長、資深工程師、工程師、海外業務部課長、研 發部副工程師及研發部工程師,自九十七年八、九月間陸續自上 訴人公司離職。於九十七年十年六日及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設立 翔鑫公司、鑫發公司,由楊國華、林士儀、江崇文及莊國誌擔任 翔鑫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董事及監察人;由陳鑫傑、何貴棋、 莊國誌及翔鑫公司(法人代表林士儀),擔任鑫發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董事及監察人。上訴人為0000之研發生產公司。翔鑫公 司係自行研發整組0000,鑫發公司研發與原廠相容之0000。而附 表編號五之①②③④⑤上訴人客戶訂單、上訴人與第三人000000 00之產品對照表、上訴人九十六年度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 及認股辦法、輪胎設計圖樣、上訴人客戶名單。附表編號六之① 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上訴人於世界各經銷區域之經銷商名單、 上訴人各類產品報價單、開發或研發費用報價單、成交價格紀錄 、上訴人公司成本、客戶訂單或預測訂購量訂單、上訴人與客戶 往來聯繫電子郵件、會議記錄、客戶名單、提供客戶之各類產品 規格等相關資料、上訴人與客戶簽訂之合約、合作開發計畫、產 品研發、設計圖樣、上訴人研發成品、產品包裝圖樣、產品使用 測試報告、上訴人研發內部會議、上訴人製作之行銷規劃、市場 分析、競爭對手分析、參展報告與規劃、價格策略分析、上訴人 內部關於管理層面、公司自治、董監會會議紀錄、股東會增資記 錄、財部報表、為BOM 表、供應商資料、上訴人產品之零組件替 換料號及供應商資料、報價。上訴人產品生產排程、庫存表、製 造流程,均符合秘密性與經濟價值及合理保密措施要件。如附表 編號七所示資訊,未盡相當之合理保密措施,非營業秘密法第二 條所稱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附表編號八之①、②所示資訊,其 中①有關公司行事曆、分機表、成品圖片等資訊,非屬營業祕密 ,其餘如0000000公司、0000000公司標準作業流程表單、公司生 產設備照片、上訴人為客戶開發產品所有相關資料等均有營業秘 密。附表編號九、十均未有合理保密措施,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 件。江崇文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修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欽堯 之私人電腦,修繕過程中有重製備份,修繕完畢後,私自留存重 製檔案,係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資訊,符合營業秘 密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 。而其餘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法第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江崇文行為雖有不法加害行 為,侵害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上訴人所有營業秘密,惟上訴 人迄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三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次查上訴人主張洪天志違反 保密與競業禁止之約定,提出上證三、四為憑,為洪天志否認。 自上證三、四之內容,僅得知洪天志回答客戶有關技術之問題, 無法證明洪天志將上訴人之0000000等秘密資料,提供給 上訴人之競爭對手,要求開發產品與報價,再將該等資訊轉寄予 楊國華,復將上訴人客戶之改善機密資料,提供給楊國華等情。 上訴人依員工工作保密協定合約書請求洪天志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上訴人雖又主張蔣志陽於離職 前私下傳送上訴人相關機密文件予楊國華,並聲稱前往翔鑫公司 擔任副總經理云云。惟蔣志陽否認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蔣 志陽於離職前確有傳送何種機密文件予楊國華,暨在翔鑫公司任 職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蔣志陽違反股東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 請求一百萬元,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亦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資料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原存放於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許欽堯個人電腦中,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警方至 翔鑫公司搜索時,扣得江崇文之電腦,內有附表編號五、六所示 營業祕密,江崇文係利用修繕電腦之機會,以擅自重製之不正當 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承:警方 搜索時,江崇文上開電腦係置放在翔鑫公司一樓會議室外之桌子 上,並非放置在江崇文個人位置上供其個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一三九頁反面)。上訴人主張:警方至翔鑫公司搜索扣押時,在 該公司「公用電腦」查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欽堯電腦中,上訴 人公司所有客戶資料清單及往來紀錄等語,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研發部經理○○○證述情節相符(見一審卷一八九頁)。倘若無 訛,則上訴人主張江崇文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營業祕密 ,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疏略。次查附表編號八之資訊,除編號八之 ①所示資訊,有關公司行事曆、分機表、成品圖片等資訊,非屬 營業秘密,其餘編號八之①、八之②所示資訊,均屬營業秘密, 亦為原審所認定。楊國華離職時,離職申請書上書寫:「 Frank 本人筆記型電腦於八月二十五日,電腦硬碟重整,資料刪除,都 無『橙的電子公司』資料、文件、圖面、電路圖,本人在此確認 ,簽名:楊國華」(見原審卷二三九頁)。而刑案搜索時,竟於 楊國華電腦中查扣上開編號八之營業秘密資訊(見一審卷第二宗 原證一一)。似此情形,能否謂其非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上開附表 編號八之營業秘密,亦非無疑。況楊國華、陳鑫傑、莊國誌、林 士儀、何貴棋、江崇文、洪天志、陳炳麟、蔣志陽原分別擔任上 訴人研發部課長、課長、機構工程師、研發部課長、資深工程師 、工程師、海外業務部課長、研發部副工程師及研發部工程師, 於九十七年八、九月間陸續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並於九十七年十 年六日及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依序成立翔鑫公司、鑫發公司,由 楊國華、林士儀、江崇文及莊國誌擔任翔鑫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董事及監察人;由陳鑫傑、何貴棋、莊國誌及翔鑫公司(由林 士儀代表),擔任鑫發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董事及監察人。上 訴人為0000之研發生產公司;翔鑫公司係自行研發整組0000,鑫 發公司研發與原廠相容之0000等情,均為原審所認定。而陳炳麟 似擔任翔鑫公司課長職務,負責採購及研發(見一審卷第二宗五 四至五五頁、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蔣志陽、洪天 志似為鑫發公司之股東(見二審卷一八七頁)。果江崇文、楊國 華係以擅自重製等不正當之方法,取得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屬實 ,則上開被上訴人間有無意思聯絡或行為關連共同?楊國華為翔 鑫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江崇文取得上開資料,有無交付鑫發公司 負責人陳鑫傑,供鑫發公司使用(翔鑫公司為鑫發公司之監察人 ,法人代表為林士儀)?是否屬公司業務之執行?均攸關被上訴 人應否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謂除江崇文 以外之被上訴人無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尚嫌速斷。復查系爭營 業秘密均具經濟價值,倘遭不法侵害,上訴人可能受有相當於其 財產價值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審徒以上訴人不能證明 受有損害,遽為其不利之判斷,並有未合。另依上訴人與洪天志 簽立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競業禁止,若有違反其中之一款,應 賠償一百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⑴乙方(指洪天志)未經甲方( 指上訴人)之允許,不得為自己經營或受僱於第三人之與甲方經 營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與甲方(指上訴人)同類事業公司之無 限責任之股東。⑵甲方(指上訴人)得限制乙方(指洪天志)於 離職後二年期間內,不為屬於公司直接競爭營業範圍之行為(見 一審卷第一宗一八頁)。上訴人主張:洪天志於任職上訴人公司 期間,即已與楊國華等人籌備新公司,並以私人電子郵件帳號與 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聯繫,提及自己將出任新公司(緯鑫公司)股 東,並出任副總,上訴人公司研發即將離開,至少六個月以上無 法運作等語,並提出上證二、上證三、上證四(見原審卷第一○ 七至一一○頁)為證。原審謂洪天志否認上證三、上證四,惟上 訴人於原審已陳稱:於刑事背信案件偵查程序中,提示上證三、 四與洪天志確認,經洪天志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一七九頁), 且楊國華離職前於九十七年八月向經濟部預查保留「緯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此為兩造所不爭。果爾,原審未遑詳查上 證三、上證四之真正,進一步探求洪天志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之規 定,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非無可議。末查上訴人與蔣志陽 簽立之股東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蔣志 陽)於離職後二年內,非得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不得從事與 甲方性質相同或相似之業務。如有違反,乙方除應立即停止其行 為外,並應支付甲方一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主張: 警方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至翔鑫公司搜索時,當場發現蔣志 陽在現場,且其所有電腦在工作台上呈現開機狀態,並於其電腦 內扣得屬於上訴人公司所有之0000生產作業標準書電磁資料,倘 非任職於翔鑫公司,何以讓蔣志陽任意進出公司,並要求其幫忙 看電路板與處理產品圖檔等語,提出蔣志陽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 日調查筆錄(見一審卷第二宗一四五頁、一審卷第三宗二一一、 二一二頁、原審卷九五頁)為證。此攸關蔣志陽是否違反上開協 議書之約定,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可採,徒以觀看 電路板視為業務執行顯然過苛,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嫌疏 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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