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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林鴻章 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上訴 人 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茂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字第一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簽訂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拆除 重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含水電工程)及領取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工程),依約被上訴人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主管機 關申報開工及取得變更設計許可之工作,而上訴人多次變更設計 致無法於施工中取得變更設計許可,惟此程序瑕疵得於系爭建物 完工後補辦,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違約事由, 且已完成四樓底板RC工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之九十七 年六月十二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完成系爭工程(即請領使 用執照、一至三樓之粉刷工程等)之義務,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七十五萬七千 五百四十四元本息,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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