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有記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展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慶
被 上訴 人 宇代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褚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致佑律師
參 加 人 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桂
被 上訴 人 德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慶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百代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二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
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慶展塑膠有限公司、宇代鋼模有限公司、德塑
股份有限公司、立百代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慶展公
司、宇代公司、德塑公司、立百代公司)依序各給付新台幣(下
同)八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因與參加人間之協議,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
日將被上訴人分別保管之
系爭模具
所有權轉讓與參加人,上訴人
已非各該模具之所有權人。
嗣被上訴人接受參加人訂單,以上開
模具為參加人生產製造產品,
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約定情形
有間。慶展公司與宇代公司於參加人受讓模具前,接受參加人訂
單,以
斯時屬上訴人所有之模具為參加人製作產品,違反與上訴
人之契約約定,然其中宇代公司合約編號A0000契約(料號36200
5B模具)未據上訴人與宇代公司達成
違約金約定之
合致,上訴人
僅得就其他有違約金約定者請求違約金。經審酌慶展公司與宇代
公司違約使用模具製成產品之次數、數量,對上訴人市場銷售競
爭力之影響等,認原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應酌減為慶展公司二十
萬元、宇代公司四十萬元。上訴人依契約違約金條款約定,請求
慶展公司、宇代公司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依序各再給付八
十萬元、六十萬元本息)及請求德塑公司、立百代公司給付部分
(即各一百萬元本息),均非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