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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記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上訴 人 慶展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慶 被 上訴 人 宇代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褚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致佑律師 參 加 人 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桂 被 上訴 人 德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慶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百代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二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 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慶展塑膠有限公司、宇代鋼模有限公司、德塑 股份有限公司、立百代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慶展公 司、宇代公司、德塑公司、立百代公司)依序各給付新台幣(下 同)八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因與參加人間之協議,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 日將被上訴人分別保管之系爭模具所有權轉讓與參加人,上訴人 已非各該模具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接受參加人訂單,以上開 模具為參加人生產製造產品,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約定情形 有間。慶展公司與宇代公司於參加人受讓模具前,接受參加人訂 單,以斯時屬上訴人所有之模具為參加人製作產品,違反與上訴 人之契約約定,然其中宇代公司合約編號A0000契約(料號36200 5B模具)未據上訴人與宇代公司達成違約金約定之合致,上訴人 僅得就其他有違約金約定者請求違約金。經審酌慶展公司與宇代 公司違約使用模具製成產品之次數、數量,對上訴人市場銷售競 爭力之影響等,認原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應酌減為慶展公司二十 萬元、宇代公司四十萬元。上訴人依契約違約金條款約定,請求 慶展公司、宇代公司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依序各再給付八 十萬元、六十萬元本息)及請求德塑公司、立百代公司給付部分 (即各一百萬元本息),均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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