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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春 生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簽訂分期付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訴外人思愛普軟體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愛普公司)之SAP軟體(包括SAP應用軟 體、TDMS微軟程式軟體、SQL資料庫軟體、NW 入口網站軟體,合 稱系爭軟體)授權並安裝供伊使用,總價新台幣(下同)九百二 十萬八千五百元(含稅),分六期付款。伊已給付第一、二期款 共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下稱系爭款項),其餘應於 一○○年三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 各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由伊交付被上訴人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 軟體之授權及安裝,伊於一○○年三月三日催告被上訴人,限於 文到七日內補正,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其未完成,且顯不能 於約定期限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系爭契約自已解除 ,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 條及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已受領之價金 、支票及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 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九十萬零一百七十元 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其餘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 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返還系爭支票;及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 在之判決。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已解除系爭契約,自毋 庸給付第三期以後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購買系爭軟體,有融資需求,兩造訂 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付授權費及前四期標準支援服務費予思 愛普公司,上訴人則分六期計息付款予伊,伊僅負使上訴人得合 法使用系爭軟體之義務,無安裝、建置、導入或客製化該軟體之 義務。伊與思愛普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訂立授權費與標 準支援費支付合約(下稱授權費支付契約),於同年十月二十九 日支付八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思愛普公司於同年九月 間將系爭軟體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軟體之授權。並無 未安裝、無法使用之情事。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無 權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 人未依約給付第三期以後之款項,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條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給付利息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其中各一百四 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依序自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七月 一日、十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指示」供應商(思愛 普公司)裝置系爭軟體於上訴人之系統、第五條約定,供應商交 付標的物並授權上訴人使用、第六條約定,上訴人受領供應商提 供之標的物之安裝及交付後,被上訴人即完成交付,其危險負擔 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不得拒絕付款或退還標的物、第七條約定 ,標的物如有任何瑕疵,由供應商全權負責,上訴人同意免除被 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第十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出具指示供應 商對上訴人提供標的物授權軟體使用及服務之證明書,並由供應 商進行系爭軟體之導入及各項建置…不論驗收完成與否,不得遲 延或拒付款項。足見被上訴人應使上訴人獲得思愛普公司之授權 ,並應指示思愛普公司交付、安裝(裝置)系爭軟體供上訴人使 用,惟不負疵擔保責任,或使系爭軟體合於上訴人使用之義務。 次查上訴人與思愛普公司分別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六日簽署軟 體終端授權合約、專業服務合約,約定系爭軟體授權及交付、提 供授權鑰匙碼、提供標準支援服務、提供包含軟體安裝、執行之 專業服務。上訴人自承系爭軟體光碟片於九十九年九月間送至上 訴人處,並自SAP AG取得帳號及密碼。思愛普公司委由訴外人高 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成公司)為上訴人安裝系爭軟 體及教育訓練;上訴人於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高成公司,停止專業服務工作,再於一○○年三月三日通知被上 訴人及思愛普公司,略以:迄今未完成安裝、導入系爭軟體而無 法使用,限於文到後七日內,完成整套安裝、導入達能使用狀態 ,否則不另為通知,即解除與被上訴人及思愛普公司間之合約。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函覆上訴人,並以副本寄送思愛普公司, 略以:伊已完成付款予思愛普公司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亦已指 示思愛普公司對上訴人提供標的物授權軟體使用及服務之證明書 ,業已履約,上訴人應依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向思愛普公司 、高成公司請求儘速解決等語。思愛普公司亦於同年月十日回覆 上訴人,略以: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與專業服務合約為獨立之 契約,請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提供當之時間表與專案資源協商 ,以期專案依約順利進行等語。是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完 成指示安裝義務之期限,思愛普公司復須完成測試機或教育訓練 機之導入服務後,始能將客製化之軟體導入正式上線之主機,且 系爭專案顧問服務約定時程預計為十一個月,則上訴人要求於七 日內完成導入、安裝義務,顯不相當。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 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系爭專業服務合約第三條約定,若被授權人拒絕受領工作項目 ,思愛普公司應有一合理期限修補前述瑕疵,並重新交付。思愛 普公司或高成公司將系爭軟體進行修補導入、安裝主機之給付, 兼需上訴人提供時間、處所及主機設備等始可為之,其已函請上 訴人提供,應認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自不 能以被上訴人未依其所訂期限於七日內完成指示安裝義務謂被上 訴人違約。上訴人以一○○年三月三日存證信函,預示未能於七 日內完成導入、安裝義務,即解除契約,已拒絕受領,不為受領 給付作必要之協力,自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系爭軟體係因上訴人 受領遲延致未安裝完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解除系爭 契約為不合法,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均無理由。而被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日 息萬分之五給付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六 十四元,及四期各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依序自一○○ 年三月三十一日、七月一日、十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 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係規 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 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 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完成 指示安裝義務之期限,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應先經上訴人 催告而被上訴人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尚不 得逕解除系爭契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 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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