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秀菊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聰華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更
㈡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金弘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弘展公司)共同
承攬被上訴人所承作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
下稱營建署)之「台○○○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中
、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加勁擋土牆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二億二千八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含稅),工程
結算依契約各項單價
按實作數量計算。營建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
四日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情節重大為由,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遂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函向伊及金弘展公司終止契約
,並自行結算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
嗣金弘展公司於一○○年二
月十五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債權讓與伊,伊於同年三月
八日以變更聲明
陳報狀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
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就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伊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結算差異工程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
等情,
爰
依
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
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及自一○○年三月十一日起算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作成工程結算明細表,
載明丈量之數量,據以計算上訴人實際完成工程之報酬金額,除
保留款外,其餘款項伊已全數支付完畢。縱認上訴人對伊確有結
算差異工程款債權存在,該
請求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系爭
契約終止時起算,至上訴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追加請求伊給
付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時,已罹於二年之
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
上開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
,係以:依系爭契約第丙條後段約定,上訴人與金弘展公司得請
求之承攬報酬,係按工程結算實作數量,依契約約定之各項單價
計算。系爭契約第丁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約定:
「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次數及日期
比照甲方(即被上訴人)向業
主(即營建署)計價次數及日期辦理」「計價數量依業主核定甲
方計價的數量為準。計價金額為本契約單價乘前述數量」。另依
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八條約定:「本契約計價
暨結算數量除土方
回填外,皆比照業主,所有數量以業主最後核定的數量為準。」
顯示兩造業已約明
俟營建署核定最後之結算數量後,上訴人得依
該結算數量按前述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工程款而請求。營建署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送第一審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明
細表、數量計算表等資料,該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之數量,係以
後附之工程數量計算表記載之數量計算。依上開「工程數量計算
表」
所載,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製作完成,
堪認系爭工程實
作數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已經營建署核定數量,上訴人自
得依該結算數量按前述約定之計價方式請求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
。上訴人雖稱其於一○○年一月三日始得知業主之結算數量。
惟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非屬法律上障礙,不影響其
請
求權時效之進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之
請求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應屬可
採。又依系爭契約第丁條第一項、第四項約定:「開工後每月計
價請款次數及日期比照甲方向業主計價次數及日期辦理」「付款
日期為業主核付甲方與本契約相對之計價數量的金額後七日內(
遇例假日順延至例假日結束的隔日)」等語觀之,係指系爭契約
期間,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付款日期之約定。系爭工程既經營建
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工程進度落後為由,對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工程數量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自無系爭契約第丁條
第四項約定之
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之清償期應
自業主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核付時起算,並不足採。按
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營建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結算數
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已經核定,上訴人就系爭結算差異工程
款之請求權,自
斯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縱如上訴人
所稱其
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為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之請求,其請求
權仍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結算
差異工程款,為有理由。又消滅時效制度是為適應既成事實狀態
並承認新法律秩序所建立之制度,目的為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
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蓄意隱匿資訊,主張依
誠信原則、權利失
效理論,就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之請求權應自上訴人收受業主結
算數量通知之時點起算
云云,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
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
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
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
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
查原審認營建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核定系爭工程結算數量,
上訴人自斯時起可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果爾,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結算數量業經營建署核定,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伊;且以
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函表示:因終止契約,造成數量分攤問題,依
補充條款第八條約定所有數量以業主最後核定為準,故待向業主
爭取同意後,再與伊辦理計價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三九頁)。
倘若無訛,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如足使上訴人信賴而未行使結
算差異工程款請求權,俟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辨,能
否謂與誠信原則無違?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八條約
定:「本契約計價暨結算數量除土方回填外,皆比照業主,所有
數量以業主『最後核定』的數量為準」(見一審卷第一宗七一頁
)。而營建署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送第一審法院之「工程
數量計算表」,似由監造工程師及計劃經理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
日製作完成(見一審卷四五至八五頁)。被上訴人稱:九十七年
六月十五日工程數量表,即為營建署最後核定之日期及內容,為
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既有爭執,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或
向營建署函詢,逕認定系爭工程實作數量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
日經營建署最後核定,尚嫌速斷。又依系爭契約第丁條第四項約
定:「付款日期為業主核付甲方與本契約相對之計價數量的金額
後七日內(遇例假日順延至例假日結束的隔日)」(見一審卷第
一宗九頁),此項付款日期之約定,既未限定付款之種類,又未
特約排除結算款,且系爭契約似別無結算款付款日期(清償期)
之約定,能否謂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無上開約定之適用,
尚非
無疑。原審
未遑詳查,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
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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