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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菊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訴 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聰華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更 ㈡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金弘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弘展公司)共同承攬被上訴人所承作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 下稱營建署)之「台○○○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中 、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加勁擋土牆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二億二千八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含稅),工程 結算依契約各項單價實作數量計算。營建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 四日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情節重大為由,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遂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函向伊及金弘展公司終止契約 ,並自行結算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金弘展公司於一○○年二 月十五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伊,伊於同年三月 八日以變更聲明陳報狀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 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就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伊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結算差異工程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等情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 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及自一○○年三月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作成工程結算明細表, 載明丈量之數量,據以計算上訴人實際完成工程之報酬金額,除 保留款外,其餘款項伊已全數支付完畢。縱認上訴人對伊確有結 算差異工程款債權存在,該請求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系爭 契約終止時起算,至上訴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追加請求伊給 付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時,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開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係以:依系爭契約第丙條後段約定,上訴人與金弘展公司得請 求之承攬報酬,係按工程結算實作數量,依契約約定之各項單價 計算。系爭契約第丁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約定: 「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次數及日期比照甲方(即被上訴人)向業 主(即營建署)計價次數及日期辦理」「計價數量依業主核定甲 方計價的數量為準。計價金額為本契約單價乘前述數量」。另依 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八條約定:「本契約計價結算數量除土方 回填外,皆比照業主,所有數量以業主最後核定的數量為準。」 顯示兩造業已約明營建署核定最後之結算數量後,上訴人得依 該結算數量按前述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工程款而請求。營建署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送第一審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明 細表、數量計算表等資料,該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之數量,係以 後附之工程數量計算表記載之數量計算。依上開「工程數量計算 表」所載,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製作完成,認系爭工程實 作數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已經營建署核定數量,上訴人自 得依該結算數量按前述約定之計價方式請求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 。上訴人雖稱其於一○○年一月三日始得知業主之結算數量。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非屬法律上障礙,不影響其請 求權時效之進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之 請求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應屬可 採。又依系爭契約第丁條第一項、第四項約定:「開工後每月計 價請款次數及日期比照甲方向業主計價次數及日期辦理」「付款 日期為業主核付甲方與本契約相對之計價數量的金額後七日內( 遇例假日順延至例假日結束的隔日)」等語觀之,係指系爭契約 期間,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付款日期之約定。系爭工程既經營建 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工程進度落後為由,對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工程數量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自無系爭契約第丁條 第四項約定之用。上訴人主張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之清償期應 自業主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核付時起算,並不足採。按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營建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結算數 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已經核定,上訴人就系爭結算差異工程 款之請求權,自斯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縱如上訴人所稱其 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為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之請求,其請求 權仍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結算 差異工程款,為有理由。又消滅時效制度是為適應既成事實狀態 並承認新法律秩序所建立之制度,目的為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 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蓄意隱匿資訊,主張依誠信原則、權利失 效理論,就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之請求權應自上訴人收受業主結 算數量通知之時點起算云云,尚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 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 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 查原審認營建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核定系爭工程結算數量, 上訴人自斯時起可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果爾,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結算數量業經營建署核定,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伊;且以 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函表示:因終止契約,造成數量分攤問題,依 補充條款第八條約定所有數量以業主最後核定為準,故待向業主 爭取同意後,再與伊辦理計價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三九頁)。 倘若無訛,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如足使上訴人信賴而未行使結 算差異工程款請求權,俟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辨,能 否謂與誠信原則無違?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八條約 定:「本契約計價暨結算數量除土方回填外,皆比照業主,所有 數量以業主『最後核定』的數量為準」(見一審卷第一宗七一頁 )。而營建署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送第一審法院之「工程 數量計算表」,似由監造工程師及計劃經理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 日製作完成(見一審卷四五至八五頁)。被上訴人稱:九十七年 六月十五日工程數量表,即為營建署最後核定之日期及內容,為 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既有爭執,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或 向營建署函詢,逕認定系爭工程實作數量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 日經營建署最後核定,尚嫌速斷。又依系爭契約第丁條第四項約 定:「付款日期為業主核付甲方與本契約相對之計價數量的金額 後七日內(遇例假日順延至例假日結束的隔日)」(見一審卷第 一宗九頁),此項付款日期之約定,既未限定付款之種類,又未 特約排除結算款,且系爭契約似別無結算款付款日期(清償期) 之約定,能否謂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尚非 無疑。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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