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大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品蓉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原審共同
被告林玉榮並未承擔訴外人峰綺造園有
限公司欠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一
元債務,上訴人所持對林玉榮之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開金額本息
之
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六及次序十一所列上訴人受償金
額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六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二元,應予剔除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
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
造當事人林玉榮,
爰不併列為上訴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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