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凡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文 藏
上 訴 人 陳黃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富 湧
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筱 貞
訴訟代理人 韓 世 祺律師
蔡 宗 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八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洪龍華變更為張筱貞,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
可稽,
業據張筱貞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
圖編號二三四-B所示道路,係上訴人陳黃秀雲之夫陳文藏於民
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因買賣取得二三五之七地號土地
所有權
後,由上訴人凡順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文藏)於八十七年
間自行闢建,用以連結二三四-A道路供上訴人對外聯絡通行
迄
今,並非既成道路,上訴人不得依公用地役關係主張得通行二三
四-B道路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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