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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凡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文 藏 上 訴 人 陳黃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富 湧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筱 貞 訴訟代理人 韓 世 祺律師       蔡 宗 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八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洪龍華變更為張筱貞,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業據張筱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 圖編號二三四-B所示道路,係上訴人陳黃秀雲之夫陳文藏於民 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因買賣取得二三五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 後,由上訴人凡順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文藏)於八十七年 間自行闢建,用以連結二三四-A道路供上訴人對外聯絡通行迄 今,並非既成道路,上訴人不得依公用地役關係主張得通行二三 四-B道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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