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
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緯
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劉志鵬律師
潘怡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三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益鼎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本
息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駁回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
暨
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
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及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兩公司合稱益鼎公司等
二人)組成榮工/益鼎聯合
承攬體(下稱承攬體),將
彼等向國
防大學承攬之率真分案工程中之景觀雜項工程項目(下稱
系爭景
觀工程)交由伊承攬,
兩造因此簽訂建造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系爭景觀工程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開工
,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完工,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
九千四百五十萬元(未稅,稅款金額為九百七十二萬五千元)。
惟系爭景觀工程實際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完工,並於九十六年
八月十五日驗收合格,益鼎公司等二人尚應給付伊第二十五至二
十七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第二
次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款。復因主體工程建築物之地下室頂版變
更設計提高四十公分,致伊需增加整地及挖填方工項,因此多支
出一千二百零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工程款。系爭契約標單已編
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計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六
元,
嗣雖由益鼎公司等二人依約收回自行統籌處理,卻扣款三百
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九元,應返還差額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六
十三元。又伊已
按月分擔清安處理費,益鼎公司等二人卻又於九
十五年七至九月間、同年十月間重複編列代僱清潔點工費,重複
扣款合計八十八萬二千零三十元;伊無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
四款約定之情形,益鼎公司等二人卻逕以代伊施作為由,扣款六
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包含代僱工款六百零九萬九千一
百零五元、代租用機具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應依
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
上開溢扣款項予伊。又益鼎公司等二人於
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時,展延工期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系爭
景觀工程工期
乃由二○七天展延為八三二天,其間因原物料飆漲
、成本大幅上揚,管理費亦增加,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
一項規定,益鼎公司等二人應補償伊物價指數調整款八百二十一
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展延工期
期間之管理費一千四百六十八萬
一千四百六十一元
等情。
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一百
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及就其中請求返還溢扣工
地清安費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清潔點工重複扣款八
十八萬二千零三十元及溢扣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六百七十六萬七
千四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追加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益鼎公
司等二人給付四千九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本息之判決(
立山公司於第一審請求益鼎公司等二人給付七千九百二十四萬一
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第一審判准立山公司其中一千八百零七萬
三千五百四十九元本息之請求,駁回該公司其餘之訴,其僅就其
中三千一百八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
分已確定)。就益鼎公司之
反訴則以:伊已依益鼎公司等二人之
要求趕工,而
彼等主張代僱工費用未明列施作工項與區域,也未
經伊簽認,部分項目
非系爭景觀工程範圍,故益鼎公司請求伊支
付此部分代僱工費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益鼎公司等二人則以:系爭契約當事人僅益鼎公司及對造上訴人
立山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七月間止,因立山
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伊屢次要求立山公司趕工未果,乃依系爭契
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代僱工辦理,並自第十二期估驗計價款中扣
抵該公司應償付之費用與損失,該公司不得再向伊請求此部分估
驗計價款。另立山公司
迄未交付統一發票、保固
切結書、保固金
與保證金同意書、工程計價結算單、與
第三人無糾紛
切結書,不
得請求伊給付保留款。又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均
無立山公司主張之上開變更追加項目或金額,伊亦未同意該部分
變更設計,立山公司自無由請求給付。至於主體工程建築物地下
室頂版雖變更設計提高四十公分,惟與立山公司承攬系爭景觀工
程
無涉,自無從據以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又依系爭契約施
工說明書第十條第四項約定,立山公司本需與其他平行廠商按每
月計價款比例分擔清安處理費,伊於立山公司請領各期款項時,
依約扣除清安處理費,立山公司從無
異議,其復主張溢扣而請求
返還,實無理由。伊於九十五年七至九月間及十月間編列之代僱
清潔點工費,所指「清潔點工」,係立山公司於施工期間人手不
足,要求伊調派零星點工支援其施作系爭景觀工程,與系爭契約
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清安處理費無關,並無重複
扣款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系爭契約履行不依
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不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要求增加
給付。再系爭景觀工程屬總價承包,兩造並未約定展延工期應增
加管理費比例,立山公司亦未提出因延展工期致增加費用支出之
相關憑證,
復於系爭景觀工程歷經二次契約變更均無異議,即不
應再行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益鼎公司並
以: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已為立山公司就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代僱工費用一」所列項目支付墊款,與各期估
驗計價款(包含立山公司請求之第二十五至二十七期估驗計價款
)扣抵後,仍有不足,立山公司尚積欠伊代僱工等費用一千五百
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含稅)未付。另伊為立山公司就如附
表一所示「代僱工費用二」各工項施作代墊僱工費用二百十四萬
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含稅),再扣除立山公司請求之保留款,該
公司尚欠伊款項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
反訴求為命立山公司給付六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元本息之判決(
益鼎公司原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二千六百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
五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其全部敗訴後,其僅就其中六十六萬一千
九百七十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益鼎公司與榮工公司組成承攬體,向國防
大學承攬率真分案工程,嗣由益鼎公司與立山公司簽約,系爭景
觀工程經二次
合意展延工期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經國防大
學驗收完畢。立山公司與益鼎公司經二次變更設計,合約總金額
變更為一億九千八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未稅)。益鼎
公司已給付立山公司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估驗計價款,尚餘第二
十五期至第二十七期估驗計價款及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依序為三
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零三元、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十四萬
五千四百八十元及一千三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未付,並
同意解除立山公司最後百分之二十五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責任
等情,有系爭契約、工務協調會會議紀錄、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
、工程合約變更明細表、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備忘錄、工程計
價/結算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記載定作人為益鼎
公司、
承攬人為立山公司,餘查無由榮工公司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
益鼎公司,使益鼎公司所為意思表示對榮工公司發生效力之旨,
且相關工程估驗計價款均由益鼎公司支付予立山公司,立山公司
所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亦記載益鼎公司國防大學工程工務所,自
難認系爭契約直接對榮工公司發生效力。至於系爭契約於首頁備
註欄中所記載「由榮民公司、益鼎公司所組成之榮工/益鼎聯合
承攬組織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六.一條及第一○.四條同意以益
鼎公司為訂約代表」、於系爭景觀工程施作工程中,就通知立山
公司事項常以承攬體名義發文,僅是說明益鼎公司與榮工公司間
內部關係,及益鼎公司得單獨簽訂系爭契約之依據。榮工公司既
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立山公司請求該公司為各項給付,
即屬無據
。次查立山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系爭工程經業主國防大學
正式驗收合格後,提送益鼎公司要求之統一發票、保固切結書、
工程保固保證金同意書、工程計價/結算單、第三人無糾紛切結
書等文件予該公司,即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
之付款條件,故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自
屬有據。又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契約,依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
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足認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漏列 「A區主入口廣場-2」等項目,均
非屬原系爭景觀工程之範圍,而為符合益鼎公司需求增加之項目
,立山公司主張應追加工程款金額,亦經鑑定報告認定尚屬合理
,益鼎公司對於立山公司施作該等工程項目之數量、價值亦不爭
執,故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請求益鼎公司
給付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款八十二萬七千二
百五十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零九元
,
核屬有據。又主體工程確有因主體建築物地下室頂版提高四十
公分而變更設計,致增加全區結構房舍及雜項設施土方之挖方、
整地及回填、夯實等工項,然該工項係由益鼎公司另行交由其土
方平行廠商施作,立山公司就土方平行廠商回填土質異常鬆軟,
致其無法正常施作
上揭工程,及其因主體建築物高程變更而較原
約定新增工作或更增加支出等情,復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立山公
司因此增加支出工程款一千二百零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再依
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十條第四項復約定,原應由立山公司負擔
之廢棄物之清理義務,因率真分案工程包括多家平行承攬商,為
免各家廠商責任不明,乃由益鼎公司與各家平行承攬商各別約定
,由益鼎公司主導各平行廠商共同產生之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
、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下稱工程廢料等物)之清除、運送,並由
各平行承攬商按比例共同分攤清運處理廢棄物之費用。是就立山
公司應負擔之清安處理費言,原即屬其承攬系爭景觀工程必須實
際支出之成本,縱因分攤計算結果,致其須負擔之清運處理費用
高於其投標時所列詳細價目表之金額,其亦不得拒絕負擔。是益
鼎公司於各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清安費與廢棄物處理費,乃係基
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立山公司主張益鼎
公司扣款超過系爭契約標單原已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
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之金額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
六十三元部分,係屬溢扣,請求益鼎公司返還
云云,自難准許。
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系爭景觀工程施作如有
須趕工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需要,立山公司本應依益鼎
公司要求配合辦理,如經益鼎公司催告逾二日而仍未配合辦理時
,益鼎公司即得自行僱工或租用機具支援立山公司施工,相關費
用並得向立山公司
求償。而立山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十五
年一月間起即有因工班未進場施作、進度嚴重落後,遭益鼎公司
通知將代僱工進場施作,款項自工程款中扣抵,益鼎公司並按月
通知立山公司,復於每期估驗計價款中辦理扣款;立山公司於九
十六年一月以前,對於屢次遭扣款,並無異議,參以證人即立山
公司之系爭景觀工程工地現場人員胡朝凱、該公司現場工程師鍾
哲民及承攬體派駐現場之站長胡建臣所為證述,足認立山公司已
與益鼎公司達成合意,由益鼎公司代墊款項僱工或代租用機具支
援立山公司施工,再自立山公司應領之歷次估驗計價款中扣回。
另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於系爭景觀工程完工後,經業主驗收合格前,若有缺失
修補等工作之必要,而立山公司無力施作,益鼎公司仍得代僱工
、租用機具支援施作,迄至系爭景觀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立
山公司方依約負工程保固責任。故益鼎公司就其應立山公司要求
而代僱工、代租用機具及管理費等所支出費用,主張得依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立山公司償還,核屬有據。又查益鼎公司主張應扣
款項目,包括如附表一之一「代僱工費用一」(細目如附表A1至
A14) 各項次之費用,及如附表一之二「代僱工費用二」所示項
次1至8之項目,除有部分重複計價、或登載錯誤、或申請單、點
工單無立山公司人員之簽名,或非立山公司之施作範圍、或數量
不明,僅能依建築技術學會按系爭工程施工圖、標單工項等資料
認定施工所需之數量,或立山公司不爭執之數量金額為依據,超
出該數量部分應認難自應給付立山公司之工程款等款項中扣除外
,其餘點工、代租用機具費用及管理費,
業據益鼎公司提出備忘
錄、兩造往來函文、立山公司不爭執該書證為真正之代購材料明
細、五金申請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
景觀雜項進度控管會議紀錄、施工日報表、立山公司與益鼎公司
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協助立山公司搬運費用代付代扣確認
會議決議為證,立山公司或於起訴前發函未予爭執,或記載於其
所提出之「機具代僱工扣款可歸責於立山公司或不可歸責於立山
公司之工項及金額說明表」。另其於第一審協議不爭執事項時,
就益鼎公司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代僱用模板隊員
而支付費用金額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自無從事後任意
翻異前詞而
否認之。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條第二項已約定:「本工程範圍
:……應包括:……f.本工程施工前表土雜草木之清除運棄,…
…。」可知施工前之表土清運,屬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之範圍,故
立山公司抗辯土方粗整等作業,為益鼎公司之責任云云,無足採
信。又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之A 區垃圾雜
物清理之項目為場區沙子搬運、A 區主入口雜物清除、裝砂/封
路/清雜物等施作內容,依立山公司施作內容難認屬於系爭契約
約定之工程廢料等物之清運,自不應由承攬體統籌處理清運範疇
;惟九十五年十月間項次10-15、10-16清除A 區主入口垃圾等施
作內容,依其施作內容可認屬工程廢料等物之清運,核屬由承攬
體統籌處理清運範疇,無從要求立山公司償還;另九十五年十一
月之項次11-2、11-3部分,其中一紙工作單記載施工內容固包括
廢棄物清運,但其他亦包括如休憩廣場造型、周邊整地及植栽土
回填、級配回填、砂石小搬運等工項,且依工作單記載立山公司
僅負擔其中一台挖土機與二台九噸頃卸車之費用,自難逕以工作
單記載施作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運,即認為屬應由承攬體統籌範圍
,而不應由立山公司償還。至於項次11-6、11-8之工作單記載施
作項目為L 區戶外劇場雜物清運、砂子盤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
關於項次12-15至12-18施作內容為全區雜物清運、沙子盤運、F2
棟中庭水溝蓋板搬運、C 棟南側出入口結構敲除(結構圖與景觀
圖不一致處敲除)等、項次13-1之土方清運、回填、整地,項次
13-2至13-5之全區砂及雜物搬運,項次13-6至13-8之中庭填土整
地;項次14-35全區砂及雜物搬運、項次14-36至14-42及14-45剩
餘物料搬運、項次14-7、14-11、14-12之全區景觀雜項施工,均
非屬承攬體統籌處理清運範疇,而應由立山公司償還。至於項次
12-28工作單則記載「E區東側土面水泥塊清除」,依該工作單記
載施作內容,無從認定係施作屬立山公司承攬範圍,故立山公司
抗辯此部分墊款不應由其負擔,
即屬有據。又依益鼎公司代僱用
附表A12 部分點工,係由益鼎公司以與訴外人彭哥工程行簽訂建
造工程承攬契約方式,委由彭哥工程行配合施作內裝及交辦之臨
僱工作,並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價款,而依所派點工施作內容及
範圍,
堪認係為系爭景觀工程施作前整理及施作完畢後收尾而使
用該等臨時僱用點工,則該等點工施作項目乃立山公司完成應施
作並交付益鼎公司受領之部分,與約定之清安處理無涉。是就益
鼎公司主張代僱用點工、代租用機具之數量、金額,各如附表一
「本院判斷金額欄」
所載,益鼎公司主張扣款,足堪採信。準此
,益鼎公司得主張之代僱工扣款總金額(即附表一之「代僱工費
用一」與「代僱工費用二」)為三千九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
九元(未稅)。扣除兩造不爭執益鼎公司已於第十二期至第二十
四期估驗計價時扣款合計二千六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十一元(未
稅)(細目如附表二所示),益鼎公司尚可扣款金額為一千三百
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又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包,依該契約
第四條第四項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且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時,亦已就工期延長約定處理方式,且依行政院主計處
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記載,於九十三年前八個月間,即
已見營造工程物價呈現大幅上漲趨勢,立山公司已預期或可得預
期營造工程物價可能有波動而上漲之風險,
予以評估,且其施作
系爭景觀工程所需鋼筋、混凝土、外牆磚等材料由益鼎公司提供
,其餘材料,早於系爭契約預定應完工日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前,即已與廠商簽約,並約定契約成立後,縱貨品價格有漲跌,
亦不影響合約所訂數量、價格。其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展延
工期後,因物價指數調整,致其增加支出,如按原約定條件結算
給付工程款,其將受有不可預測之損害,顯失公平等為真,則其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物價
調整款,
洵非可採。然立山公司施作系爭景觀工程主要成本為施
作人力、機具等工資支出。依證人胡建臣所為之證述,系爭工程
展延工期之原因,係因率真分案工程中主體工程進度延宕所致,
且益鼎公司既稱系爭景觀工程展延工期,部分係因業主變更設計
所致,復不能證明展延工期係緣於立山公司人力不足,自應認系
爭景觀工程之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立山公司。而系爭工程原訂工
期二○七天,展延後為八三二天,立山公司於投標當時,無從預
見系爭景觀工程將展延工期數倍之久,故就超逾契約預定日程甚
多之人事管理成本與費用支出,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
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如仍要求立山公司自行負擔,顯失
公平。立山公司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益鼎公司增加給付因展
延工期而致增加之人事成本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景觀工程雖
因變更設計而經二次契約變更,並經立山公司與益鼎公司簽訂工
程合約變更同意書,惟依該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記載,彼等僅就
因變更設計而追加減之工程項目、數量同意為契約變更,立山公
司並未明示拋棄其因工期展延而得請求增加之其餘給付,自得請
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
參酌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二十二條第五項之條文,可認一般工程之人事管理等成本費支出
通常相當於管理費,而管理費之數額,最低得按契約總價之百分
之二點五予以計算;系爭景觀工程之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立山公
司及益鼎公司,應將立山公司可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減半計
付。另參酌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施作相當之工程,分擔部
分之施工管理工作,立山公司之工程管理負擔因此有所減少,則
以益鼎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七月止期間為立山公司
代僱工、代租用機具總金額為三千九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九
元,約占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應再予酌減百
分之二十為當,是立山公司請求工期展延而生之管理費於四百四
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範圍內,核屬有據。綜上,立山公司得請
求益鼎公司給付第二十五至二十七期估驗計價款、工程保留款、
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合計為
二千零四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經與益鼎公司得請求立山公
司償還代僱工、代租用機具款一千三百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
債權相抵銷後,立山公司尚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七百
二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九元,另益鼎公司尚應給付立山公司因工期
展延增加之管理費四百四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從而,立山公
司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益鼎公司得請求立山公司償還代僱工、代租用機具等費用,經
上揭抵銷後,已無餘額,則其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六十六萬一
千九百七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榮工
公司給付及駁回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再給付二百六十二萬零六
百九十二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立山公司對於榮工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及命益鼎公司再給付上揭金額,駁回立山公司其餘上訴
、追加之訴及益鼎公司之上訴。
一、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一千三百
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本息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益
鼎公司之上訴)部分:
查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一、十二項固約定,立山公司應隨時維
持施工期間工地及附近環境之清潔,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
檢驗不合格之材料等應即予以清除,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
之整潔,推行各項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之一切費用均已包
含在系爭契約工程價款項內,立山公司不得以缺少預算為由,拒
絕執行有關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工作、購置執行安全衛生及環
境保護所必要之一切裝備及履行清除廢棄物等工作等語;然系爭
契約施工說明書第十條第四項復約定,系爭工程之清安處理(含
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工作,由益鼎公司
統籌辦理,立山公司自進場起至離場或報完工為止,須與其他平
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比例分擔該清安處理費等語。則此兩條約定
之關係如何?關涉區別立山公司與益鼎公司應負責任之範圍。原
審未予釐清,逕謂倘係為系爭景觀工程施作前整理及施作完畢後
收尾而使用者,即應由立山公司自行負責該清安費用,自欠允洽
。再者同屬A 區主入口垃圾雜物清除,原審認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者,應由立山公司負責,同年十月間項次
10-15、10-16部分,應由承攬體負責,又其餘項次11、12、13、
14部分均有廢棄物清運、雜物清運,又全由立山公司負責該機具
費用,除有前後論列不一,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未詳予審究
說明其准駁之依據,亦有可議。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
約,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
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
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查系爭工程工期較之原訂工期延
長四倍,工程期間物價指數確已上升,為原審所認定。則立山公
司除上述材料外,於原訂工程期間以外之原物料及人事成本上漲
之成數及日數,是否得以預見,或雖可預見,是否得有合理防範
措施?自滋疑義。乃原審
未遑查明立山公司就系爭工程原物料是
否均不受價格漲跌影響,逕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立山公司不
利之判斷,自嫌疏略。又益鼎公司代立山公司僱用工人及租用機
具,均得向立山公司請求返還代墊之費用,原審亦准益鼎公司扣
抵,益鼎公司既已取回該部分款項,則以先前墊付之款項約占總
工程款百分之二十,即就益鼎公司原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延期工
期管理費調整款再予酌減百分之二十,是否公平合理?又附表一
A5、A9、A10中項次9-19、9-20、9-21、10-13、10-19、11-12、
12-15、12-18、A12金額記載有誤;A10項次10-14 中十月十五日
部分核無該項單據、項次9-27、10-7、10-20、11-2、12-12、12
-21、12-22、12-25、12-26之單據金額記載不明,原審據以計算
立山公司應負擔代僱工、代租用機具之金額,自有違誤。上揭各
項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本訴及反訴應給付金額不能核算,本
院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關此部分
之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立山公司請求榮工公司給付)部分
關於立山公司請求榮工公司給付部分,原審認榮工公司非系爭契
約當事人,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榮工公司給付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駁回立山公司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對榮工公司其餘
請求之判決,認事用法,即無不合。立山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立山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上訴人益鼎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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