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超熱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義民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煌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於簽約後,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與先前提供評估報價相
同之型號RT-86機櫃進行開發,從無
異議;
嗣因測試結果未達約
定驗收標準,上訴人再依
兩造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會議約定
,改用海爾牌冷飲櫃改裝測試,仍未達驗收標準;一○二年一月
二十五日測試當天環境溫度條件不符約定室溫環境,該測試報告
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兩造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之會議中,
亦未決議通過測試溫度合格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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