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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超熱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民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煌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於簽約後,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與先前提供評估報價相 同之型號RT-86機櫃進行開發,從無異議因測試結果未達約 定驗收標準,上訴人再依兩造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會議約定 ,改用海爾牌冷飲櫃改裝測試,仍未達驗收標準;一○二年一月 二十五日測試當天環境溫度條件不符約定室溫環境,該測試報告 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兩造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之會議中, 亦未決議通過測試溫度合格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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