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劉玉玄
訴訟
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李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被 上訴 人 黃旭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訴外人許老有就
系爭不動產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僅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許老有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向
上訴人表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當場同意並簽署授權書,
授權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許清芳全權處理,是上訴人與許老有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已經
合意終止;上訴人為履行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許
老有之義務,由許清芳取得上訴人及許老有授權,而與黃旭田達
成逕以上訴人名義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與黃旭田之便宜措施合意,
以為上訴人履行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予許老有之義務,上訴人僅是
在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為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予許老有之義務
而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已非
登記名義人,無從本於所有權而行使權利;許清芳所為移轉登記
行為,並非無權代理上訴人,上訴人亦非與黃旭田間信託契約之
當事人,上訴人無從依該信託契約主張權利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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