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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6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劉玉玄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李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被 上訴 人 黃旭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訴外人許老有就系爭不動產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僅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許老有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向 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當場同意並簽署授權書, 授權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許清芳全權處理,是上訴人與許老有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合意終止;上訴人為履行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許 老有之義務,由許清芳取得上訴人及許老有授權,而與黃旭田達 成逕以上訴人名義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與黃旭田之便宜措施合意, 以為上訴人履行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予許老有之義務,上訴人僅是 在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為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予許老有之義務 而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已非 登記名義人,無從本於所有權而行使權利;許清芳所為移轉登記 行為,並非無權代理上訴人,上訴人亦非與黃旭田間信託契約之 當事人,上訴人無從依該信託契約主張權利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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