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甲宇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李正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建
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得標,並於同年七月一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忠孝D/S 新建工程(土建統包)」採購
承攬契約
;該工程於九十八年三月至九十九年三月間就第二期及第四期為
估驗時,其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較決標時之指數已大幅下跌,被
上訴人依契約第十四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扣減該二期工程款
,並無顯失公平;上訴人於決標後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始片面
拋棄物價指數調整,被上訴人未予同意,非
權利濫用;上訴人亦
無法證明
兩造簽約後物價波動非其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有依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情事,則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以機關物調原則扣減差額之工程款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八千零二十
二元本息,
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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