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富智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洪丕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建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兩造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簽訂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
之尖山大排系統—湖口橋下游段整治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有關
擋抽排水費項目係以一式計價方式計算
報酬,其備註載明「含鋼
板樁400M點井抽排水等」指鋼板樁為分區施工重複使用,且依工
程之標準斷面圖記載,擋抽排水之施工以鋼板樁及點井均可;而
系爭大排之防潮閘門僅設備老舊滲水,並未喪失阻隔海水功能,
上訴人就湖口橋下游七百公尺之堤岸以雙排打設鋼板樁方式施工
,不符合契約第二十一條補償廠商增加費用之約定,亦無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請求按實作之鋼板樁數量二千三百八十八
公尺計價,
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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