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北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濙榆(原名呂美受)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衍奇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九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票款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叁佰貳拾壹
元及貨款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本息之上訴,及該
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至四月間出售電腦主機板
托架等產品與被上訴人,伊已依約交貨,
乃被上訴人僅就一月份
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簽發交付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伊,屆
期提示未獲兌付。其餘三個月貨款共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
九元,均未支付。另
兩造交易之初,曾約定伊除依訂單交貨外,
尚應備料供被上訴人隨時要求出貨之用,伊尚備有價值二百十八
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之備料,未據被上訴人受領,亦未付款
等情
。依票據及買賣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六十三萬五
千三百二十一元、貨款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備料款
二十二萬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貨款一百零四萬
四千三百六十元本息已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其餘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交易以訂單為準,並無備料之
合意,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備料款,顯然無理。伊雖有貨款二百三十二萬九
千五百六十元
迄未給付,然上訴人不法留置應返還伊之模具四十
七組,致伊向訴外人志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志航公司)採購相
同模具十六組,受有模具費用九十五萬二千元之損害,上訴人應
予賠償。且依兩造間模
具保管書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
違約金三千七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伊以
上開損害賠償
及違約金
債權,與所負貨款債務相抵銷,已
無庸再給付任何貨款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商品,用以支付一部貨款
之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其餘貨款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
亦未支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票據及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及
貨款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共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
六十元(下稱為系爭貨款等),均
非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在被
上訴人訂單數量外,額外準備供被上訴人隨時出貨用之備料,依
兩造間之約定,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貨款
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
認。綜觀證人呂榮漢、羅惠蓮(分別係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會計
)、李冠生(曾任被上訴人採購專員)之證述內容,及兩造間交
易係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模具取得模具
所有權後,將之交由
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依其訂單,沖壓產品出售之模式,及備料數
量係上訴人自行決定,
暨上訴人主張之備料尚有000年0生產
留存者等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備料部分有買賣合意一節,
難
認屬實,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備料部分之買賣價金,即非有理。
其次,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
二十九日返還其所保管之模具,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催告函,未
返還模具,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覆被上訴人,表明對其保管之
模具行使
留置權,催告七日內給付貨款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三
十九元取回模具;並於同年五月間,以系爭貨款等債權向法院
聲
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獲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為上訴人
提存擔保金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撤銷上開假
扣押執行。被上訴人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向上訴人取回留置
之模具,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按稱留置權者,謂
債權人占有他人
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
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
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又
債務人或留置物之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
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百
二十九條、第九百三十七條分別規定甚明。揆兩造均為商人,交
易模式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模具取得模具所有權後,將模具
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依其訂單,沖壓產品出售,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因營業關係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貨款等債權,與其因營業
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保管之模具有牽連關係,得據以主張留置權,
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表示就所保管之模具行使留置權,雖
非無由;然上訴人
嗣為保全系爭貨款等債權,對被上訴人為假扣
押,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提供該債權同額之
擔保金二百
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足供系爭貨款等債務清償之充分擔保
,與民法第九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相當擔保尚屬該當,上訴
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接獲執行法院之撤銷命令,知悉被上訴人提
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其因系爭貨款等債權留置模具之權利已
消滅,應即時返還模具予被上訴人,乃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始予返還,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不法留置,遲
延返還模具,其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其負
欠之系爭貨款等債務,即非無稽。查上訴人遲延返還之模具中,
有二十組經上訴人簽立模具保管書,被上訴人依模具保管書第五
條「甲方(即被上訴人)如需收回此模具時,乙方(即上訴人)
須即時送還……每延遲一天,乙方願意無條件付予甲方七分之一
模具費之賠償費……」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
給付遲延違約金,
固非無據;然兩造不爭上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依
該約定計算,違約金額達二千六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零一元,逾
模具價值之二十三倍,
參諸被上訴人
自承其為避免以系爭模具生
產之零件短缺,在上訴人未返還模具前,仍繼續向其訂購零件等
語,
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遲延返還該等模具致其零件短缺
,無法生產電腦,而受有營業利益下降之損害,且被上訴人除稱
其受有另向他人訂製相同模具而支出模具費用之損害外,未云有
其他損害,上開約定違約金額,顯屬過高。茲審酌上訴人係為保
障其債權而留置模具,並非自始惡意違約,及被上訴人未因上訴
人遲延違約而有零件短缺致營業利益下降,所受損害非鉅等情,
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遲延返還二十組模具之原訂製費用一百十
四萬五千二百元,方屬
適當。再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留置模具
,而另向志航公司訂製之模具中,確有二組與上訴人留置如附表
二編號13.15.所示模具(兩造就該二模具未立有模具保管書)相
同,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模具費用十四萬元,應由上訴人負
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一百十四萬五
千二百元、損害賠償債權十四萬元,得與其負欠上訴人之系爭貨
款等債務抵銷部分,尚屬合法。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準用第三
百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應先抵銷遲延利息較高且先
到期之票款債務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再抵銷貨款債務六
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票
款債權存在,僅餘貨款債權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元。綜上,
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已經被抵銷之票
款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貨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
,及兩造間無買賣合意之備料款二十二萬元本息,均非有理等詞
,因而就上訴人請求一百五十萬五千二百元(包括上開票款、貨
款及備料款)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本件上訴人
遲延返還留置模具
期間,被上訴人仍繼續向其訂購零件,未因上
訴人遲延返還該模具致其零件短缺,無法生產電腦,而受有營業
利益下降之損害,被上訴人除稱其受有另向他人訂製相同模具而
支出模具費用之損害外,未云有其他損害,所受損害非鉅等情,
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遲延返還模具對被上訴人所
生之損害,是否非僅止於另購模具增加支出之費用,而無其他損
害或所失利益,不無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酌被上訴人嗣已收回
各該模具,調查審認上訴人遲延返還有遲延違約金約定之模具,
究竟肇致被上訴人如何及若干之損害,即逕以各該模具之原製作
費用一百十四萬五千二百元核定違約金額,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有該違約金債權,得與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等債權一部(票款四
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貨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相
抵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違背
法令,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十四萬元,其以之抵
銷對上訴人負欠之票款債務十四萬元為合法,兩造間並無備料買
賣之合意,就上訴人請求票款十四萬元及備料價金二十二萬元本
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
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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