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6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TEN PLUS LIMITED(IN LIQUIDATION) 法定代理人 YUEN TSZ CHUN, FRANK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吳峻亦律師 被 上訴 人 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美 被 上訴 人 斐儷鑽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被 上訴 人 陳昱羲       李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斐儷公 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間,由其 代表人即被上訴人陳昱羲(該公司總經理)至香港,與伊代表人 即被上訴人李妙華(上訴人業務經理),進行鑽石原石(下稱原 石)交易【斐儷公司向伊購買七十七顆原石之日期、價格及伊自 公司Fantasy System電腦軟體系統開立之發票號碼(即原證一號 發票),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左欄所示】,伊已交 付原石予斐儷公司,並依其要求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原石, 開立被上訴人斐儷鑽坊有限公司(下稱鑽坊公司)名義發票,其 餘開立斐儷公司名義發票,上開交易貨款共計美金(下同)七百 四十八萬八千一百點九九元,扣除斐儷公司抗辯如原證一發票編 號六三、六四之二顆原石(貨款計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七點五元 )已辦理銷貨退回,及未受領編號一至九、十三、四十四、四十 五、四十九、五十五號等十四顆原石(下稱系爭十四顆原石,貨 款合計六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六點八五元),其餘六十一顆原石 貨款為六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六點六四元,縱依斐儷公司所 稱已給付五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點九七元(實際上訴人僅 受領五百八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二點○四元),仍積欠六十九萬 三千三百二十八點六七元。又上開交易若存於伊與斐儷公司間 ,亦屬伊與鑽坊公司或陳昱羲間之交易。伊於一○○年三月八日 函催斐儷公司於三日內清償貨款,斐儷公司等未清償,伊自 得依香港貨品售賣條例(下稱貨賣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又陳昱羲與上訴人實質股東Nissan Per la商討債務時,提出之原證三號發票(即附表一右欄所示、金額 合計五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五點五三元),顯為陳昱羲與李妙 華於香港地區共同偽造,作為斐儷公司以低價取得伊原石之會計 憑證,致伊受有價差六十九萬二百二十一點一一元之損害,伊得 依香港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李妙華賠償損害;並得依香港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陳昱羲、李妙華賠償損害,陳昱羲此舉係為斐 儷公司或鑽坊公司執行職務而為,斐儷公司或鑽坊公司應與陳昱 羲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等情依貨賣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斐儷公司給付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二 十八點六七元及加計自一○○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香港法侵權行為規定(含行為人違背誠信、幫助或確使違 背對於被害人之信任或忠實義務),以備位聲明:求為命㈠陳昱 羲及李妙華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二百二十一點一一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陳昱羲及斐儷公司連帶 給付六十九萬二百二十一點一一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上開任一被上訴人清償時 ,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於原審, 就先位聲明,追加㈠鑽坊公司給付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八點六 七元及加計自一○○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陳昱 羲給付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八點六七元及加計自一○○年三月 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任一被上訴人清償時,其餘 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就備位聲明,追加㈠陳 昱羲與鑽坊公司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二百二十一點一一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開任一被上訴人 清償時,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第一備位聲明即斐儷公司給付二十九萬三千三百 零五點五八元、鑽坊公司給付四十萬二十三點○九元及各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及第二備位聲明(即上開備位聲明)逾前述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 述。】 被上訴人斐儷公司、鑽坊公司、陳昱羲(下合稱斐儷公司等)則 以:上訴人無法指明究係斐儷公司、鑽坊公司或陳昱羲與之交易 及金額。實則上訴人係由訴外人Olympic Diamomd Corp.(下稱O DC公司)為在香港及亞洲地區銷售原石,獨資設立之銷售代理公 司,上訴人相關之營、收均由其實際負責人即ODC公司負責人Nis san Perla 負責。於陳昱羲認知上,係與Nissan Perla為原石交 易,相關價金亦依Nissan Perla指示匯入上訴人、ODC公司或Nis san Perla 個人帳戶。本件六十一顆原石貨款依原證三號發票所 示為五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五點五三元,上訴人自承受領五百 八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二點○四元,另上訴人委請訴外人 Bruce Lee 向伊收取現金六十四萬一千元,合計達六百四十六萬二千一 百四十二點○四元,已逾本件原石交易之金額,上訴人不得再行 請求。再者,陳昱羲非上訴人員工,不可能與李妙華共同偽造原 證三號發票,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斐儷公司或鑽坊公司亦無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於香港地 區依法設立之法人,本件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依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類推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 法)。本件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九十九年五月間, 依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涉外法規定。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斐儷公司等給付價 金部分,依修正前涉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地法即香港法律。至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賠償損害 部分,依修正前涉外法第九條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即香港 法及「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次查被上訴人斐儷公司等否認上 訴人提出主張與斐儷公司等間有本件交易事實之原證一號發票為 真正,而上訴人自承該等發票係伊自公司Fantasy system電腦系 統留存之發票檔中列印,且ODC公司函覆:編號CY987X、27809TP 11及DA647X之三顆原石,其發票記載價格分別為15444.5 元、19 339.2元及17936.16元,然附表一左欄之20984號發票(編號十八 、十七、十六)記載上開三顆原石價格則為15249元、18849.6元 及17482.08元;又依ODC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所示,編號DB425X 原 石價格為60917.8元,與附表一左欄之21214號發票所載同顆原石 價格64632.3 元不同,反與斐儷公司等提出之原證三號相同編號 (21214 )發票所載原石價格一致,參以前任上訴人總管職務之 鄭靄麟出具聲明:原證一號所示發票四十一紙,看似重新在電腦 印製與原始憑單有別不能確認等情,認原證一號發票所載與事 實不符。Nissan Perla雖函稱:原證一號發票為真正;伊無法斷 定原證三號發票為真正等語,惟原證一號發票真實性既有疑義, 自難僅憑Nissan Perla單方陳述,即認該等發票所載交易為真實 。上訴人依原證一號發票主張本件六十一顆原石貨款為六百六十 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六點六四元,而非斐儷公司等依原證三號發票 不爭執之五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五點五三元,為不可採。雖上 訴人主張斐儷公司等執為憑據之原證三號發票係陳昱羲、李妙華 共同偽造云云,並以原證三號發票,與其提出之原證一號發票( 含補提之原證三十三號發票,及原證二十七至三十號電子郵件及 所附發票),二者間有差異為據,惟上訴人所提原證一號發票所 載內容不能認為真正,已如前述,且Nissan Perla函稱:負責自 上訴人Fantasy system電腦系統開立銷貨發票予客戶及記錄客戶 付款紀錄於上訴人帳冊並核實客戶是否已清償該等銷貨發票之人 係鄭靄麟,而非李妙華等語,自難認李妙華與陳昱羲有何共同偽 造原證三號發票之行為。又上訴人主張伊實際受領斐儷公司自九 十八年至九十九年五月間向伊購買原石貨款為五百八十二萬一千 一百四十二點○四元,並提出交易金額表為證,堪認上訴人已就 受領上述貨款乙節為自認,嗣僅援引斐儷公司所提香港 Surlink Holding Limited 公司於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予上訴人之 資料主張僅受領三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六點六八元,而未舉 證證明其確無受領二者間之差額貨款,其撤銷自認為不合法。又 依斐儷公司等提出之李妙華寄發附有上訴人授權書之電子郵件、 由Nissan Perla簽立、蓋有上訴人印章之款項收訖收據,及Niss an Perla函稱:「Bruce Lee 係由上訴人指派向陳昱羲收取美金 六十四萬一千元」等情,斐儷公司等抗辯另交付六十四萬一千元 貨款予上訴人代表人Bruce Lee 乙節為可採,且該筆款項核與上 訴人所提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二已受領款項無 一筆相符,堪認上訴人所受領貨款已逾本件六十一顆原石貨款五 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五點五三元。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昱 羲、李妙華有共同偽造原證三號發票之事實,及李妙華有何違背 信任或忠實義務,與陳昱羲同謀使斐儷公司或鑽坊公司受有六 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一點一一元利益等情。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 律關係,為如上先備位之請求,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號發 票內容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認定系爭六十一顆原石貨款為六百 六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六點六四元之證據,系爭六十一顆原石貨 款應為斐儷公司等不爭執之五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五點五三元 ,上訴人已自認受領貨款五百八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二點○四元 ,斐儷公司等另給付現金六十四萬一千元予上訴人代表人 Bruce Lee ,則斐儷公司等給付金額已逾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另 上訴人未能證明陳昱羲、李妙華有共同偽造原證三號發票,及李 妙華有何違背信任或忠實義務,並與陳昱羲同謀使斐儷公司或鑽 坊公司受有六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一點一一元利益等情,而以上揭 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背。至其餘贅述之理 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修正前涉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 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原審本諸上開規定,認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請求之準據法為「侵權行為地」(即香港法)及「法庭地 法」(即我國法律),並敘明香港法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香港地 區「張李律師事務所」之法律意見(包含李妙華若未忠實執行職 務亦構成香港法下侵權行為,見原判決第十六、十七頁),資以 作為論斷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依據,於法亦無違誤。上 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