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TEN PLUS LIMITED(IN LIQUIDATION)
法定
代理人 YUEN TSZ CHUN, FRANK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吳峻亦律師
被
上訴 人 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美
被 上訴 人 斐儷鑽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被 上訴 人 陳昱羲
李妙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
一號),提起上訴,並擴張
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擴張之訴
駁回。
擴張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
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備位
聲明係請求:⑴被上訴人陳昱羲及李妙華
連帶給付美金(下同)
六十九萬二百二十一點一一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
法定
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陳昱羲及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下
稱斐儷公司)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二百二十一點一一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被上訴人陳昱羲及斐儷
鑽坊有限公司(下稱鑽坊公司)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二百二十一點
一一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⑷前三
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項給付之被上訴人為清償時,他項給付之
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原審卷第三四一頁反
面),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所載上訴之備位聲明改為:⑴被上訴人陳昱羲及李妙華連帶給付
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八點六七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陳昱羲及斐儷公司連帶給付六十
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八點六七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⑶被上訴人陳昱羲與鑽坊公司連帶給付六十九萬
三千三百二十八點六七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⑷前三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項給付之被上訴人為清
償時,他項給付之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一
○四年六月四日上訴狀第二頁、同年月二十三日上訴理由狀第二
頁),其第二、三審聲明間之差額三千一百零七點五六元(0000
00.00-000000.11=3107.56 )本息,
非原審審判範圍,核係上訴
第三審後擴張之聲明,依
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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