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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6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TEN PLUS LIMITED(IN LIQUIDATION) 法定代理人 YUEN TSZ CHUN, FRANK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吳峻亦律師 被 上訴 人 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美 被 上訴 人 斐儷鑽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被 上訴 人 陳昱羲       李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 一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備位 聲明係請求:⑴被上訴人陳昱羲及李妙華連帶給付美金(下同) 六十九萬二百二十一點一一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陳昱羲及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下 稱斐儷公司)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二百二十一點一一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被上訴人陳昱羲及斐儷 鑽坊有限公司(下稱鑽坊公司)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二百二十一點 一一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⑷前三 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項給付之被上訴人為清償時,他項給付之 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原審卷第三四一頁反 面),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所載上訴之備位聲明改為:⑴被上訴人陳昱羲及李妙華連帶給付 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八點六七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陳昱羲及斐儷公司連帶給付六十 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八點六七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⑶被上訴人陳昱羲與鑽坊公司連帶給付六十九萬 三千三百二十八點六七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⑷前三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項給付之被上訴人為清 償時,他項給付之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一 ○四年六月四日上訴狀第二頁、同年月二十三日上訴理由狀第二 頁),其第二、三審聲明間之差額三千一百零七點五六元(0000 00.00-000000.11=3107.56 )本息,原審審判範圍,核係上訴 第三審後擴張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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