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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訴 人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洲 被 上訴 人 王松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坤展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 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及於中國時報等刊登道歉聲明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製作散發系爭傳單,其中指摘上訴人因毀損重劃區內古蹟瑞成堂 遭起訴部分,係不爭之事實;其餘內容係針對重劃會未繳納管線 工程費、積欠廠商工程款、重劃專款流向等可受公評之重劃業務 事項,為適當之評論,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傅 宗道、王松山於地主服務中心召開籌備說明會時為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言論,對於重劃會辦理重劃業務遲延時程,及上訴人處 理重劃業務之財務、債信及執行作法等涉及公眾之事務提出質疑 ,所陳述之事實均有所本,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評論, 亦不構成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此部分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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