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李金安
訴訟
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洲
被 上訴 人 王松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坤展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
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
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及於中國時報等刊登道歉聲明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製作散發
系爭傳單,其中指摘上訴人因毀損重劃區內古蹟瑞成堂
遭起訴部分,係不爭之事實;其餘內容係針對重劃會未繳納管線
工程費、積欠廠商工程款、重劃專款流向等可受公評之重劃業務
事項,為適當之評論,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傅
宗道、王松山於地主服務中心召開籌備說明會時為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言論,對於重劃會辦理重劃業務遲延時程,及上訴人處
理重劃業務之財務、債信及執行作法等涉及公眾之事務提出質疑
,所陳述之事實均有所本,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評論,
亦不構成損害上訴人名譽之
侵權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此部分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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