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耀彬(即王良雄之
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
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確定
支付
命令命
債務人即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王良雄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九百四十萬三
千一百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年息百分九
.六之利息,暨自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九日,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五一號
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興松公司對訴外人交通部國道工程
局
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上開違約金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
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至
一○二年一月八日,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執行
事件分配表次序五,剔除上開違約金債權其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二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部分;及以本金一億三千九百四十
萬三千一百十二元計算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一
月八日止部分,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
違約金於興松公司
給付遲延時,王良雄始得請求,其非定期給付
之債務,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原審認其時效
為十五年
而非五年,要無違背法令可言。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未主
張系爭違約金債務
業據免除,原審就此並無闡明義務。上訴人上
訴本院後,主張依王良雄與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間
第三人清償
協議書之約定,系爭違約金業經免除或拋棄
云云,係新攻擊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斟酌
,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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