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泰豐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吳木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駱淑娟律師
葉君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字第
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
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由陳彥伯變更為吳
木富,有交通部函
可稽,吳木富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先
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之
預鑄單面RC護欄依約本須配置鋼筋,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
該工項之單價已包含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設計單位修正漏列配
筋位置之原設計圖,並非變更設計;設置封閉公告牌面、紅布條
、LED 燈車輛及封路撤除人員等項,屬上訴人依約應辦理之維持
交通工作範圍,其所需費用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
施工
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主線)(交流道)(聯
絡道)」以一式計價之項目內,並非契約漏項或新增工項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