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和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宜粢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
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
系
爭八六九地號國有土地,於該土地上建造設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之砂石堆、編號B之豬圈、編號C之棚架、編號D之
油桶、編號E之砂石堆、編號F之水泥設施、編號G之油料設施
、編號a至b連線及b至c連線之圍牆(下稱系爭
地上物),並
使用編號H之空地出入及作業,該空地亦屬上訴人占用之範圍,
經勘測屬實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
違法或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建造或堆
置之事實,於事實審提出之書狀及
迭次言詞辯論時,均未見爭執
,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該事
實為真正,並據以為判決之基礎,無違背法令可言,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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