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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和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宜粢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 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 爭八六九地號國有土地,於該土地上建造設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之砂石堆、編號B之豬圈、編號C之棚架、編號D之 油桶、編號E之砂石堆、編號F之水泥設施、編號G之油料設施 、編號a至b連線及b至c連線之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並 使用編號H之空地出入及作業,該空地亦屬上訴人占用之範圍, 經勘測屬實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 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建造或堆 置之事實,於事實審提出之書狀及次言詞辯論時,均未見爭執 ,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該事 實為真正,並據以為判決之基礎,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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