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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焜賢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董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洪吉山變更為蔡碧珍,有行政院 令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富悅大飯 店)所有之房地及設備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 第二五九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作 成分配表,將所得價款,扣除稅費後全數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即上訴人。其中冷氣空調、消防、發電、變電、鍋爐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就此拍賣所得價款 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不得優先受償, 執行法院將之分配予上訴人,致伊短少分配五百零一萬七千四 百五十五元,該分配表顯有違誤,伊已聲明異議,卻遭上訴人反 對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受 分配債權二億五千二百四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九元減為二億四千四 百零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減少金額依序分配,其中五百零一 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改為分配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就分配表聲明異議,然未於一○三年四 月三十日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應 視為撤回,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又系爭設備皆固定安裝於飯店使 用,屬於從物,且設定抵押權時亦約明在內,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伊受分配之金額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就富悅大飯 店所有之土地登記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其上建物於八十三年 二月十五日辦理保存登記,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上開土地共 同為彰化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該抵押權輾轉由上訴人取得 ,嗣上開房地及屋內設備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 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 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 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用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 述之日起算十日期間。本件執行法院定一○三年四月十日實行分 配,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主張漏列其部分稅款債權,及系 爭設備之拍賣價金未由其稅捐債權優先分配聲明異議,上訴人於 同年月二十八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雖依職權更正分配 表,並改定同年四月三十日實行分配,惟並非依被上訴人上開異 議為更正,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於同年五月七日就被上訴人之稅捐債權額更正分配表,然並未更 正由其債權優先分配,原分配期日亦未變更,被上訴人於同年五 月十二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仍未予更正,而於同年七月十七日 函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對上訴人起訴之證明,被上訴 人於七月二十四日接獲後,於七月三十日提起本訴,翌日向執行 法院提出證明。是執行法院既未依被上訴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 上訴人復就其異議為反對之表示,則被上訴人起訴之十日期間應 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即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起訴,翌日提出證明,並無逾期。又富 悅大飯店於系爭建物完工後,斥資選購系爭設備,自八十三年一 月十五日起安裝於建物內,作為營利事業之資產,難認其從屬於 建物,且系爭設備之廠牌或樣式非不能替換,系爭建物一旦變更 用途,此等有助於飯店經營使用之設備即未必能繼續輔助建物達 其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二者非恆具有功能上之關連,非屬從物, 上訴人無法就其拍賣價金優先受償,該部分金額即有重行分配之 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上所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 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 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 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 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 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 四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參照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強制 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 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 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 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 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九十條 第六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 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 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 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 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 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 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 符修法之目的。查本件執行法院原訂一○三年四月十日實施分配 ,嗣改定為同年月三十日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八日聲明 異議,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僅 就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主張之稅捐債權額更正分配表,並未依其主 張更正其債權優先分配,分配期日亦未變更,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次抗辯其所為反對陳述,已由執行法院將其陳報狀於 同年四月三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執行卷證可憑等語(見一審卷 第三九、四○頁、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三八至三九頁), 則執行法院究竟如何將上訴人之反對陳述通知被上訴人?該通知 係何時到達被上訴人?攸關被上訴人起訴之十日期間應自何時起 算,自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並說明上訴人所辯 何以不足採?逕認被上訴人係於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接獲執行 法院通知上訴人有反對陳述,其起訴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 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 物。而從物,係指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 ,且非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凡以輔助 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功能性關聯 ,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均屬之。因此,從物之認定,應以其有無 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綜合斟酌物之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及 當事人意思等具體實情,個別審酌其性質,以為判斷,進而認定 其是否為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建物之 房間高達一百八十八間,自始即規劃設計作飯店使用,系爭設備 均非僅經營飯店不可或缺,且須該設備合格,始能取得建物使用 執照,辦理保存登記,亦屬系爭建物必要設備,主管機關仍會定 期、不定期檢查,應屬從物性質,設定抵押權時亦已列入系爭設 備等語(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而富悅大飯店所有之系爭土 地先為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嗣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系爭建物 辦理保存登記後,再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併與系爭土地共同為彰 化銀行設定抵押權,富悅大飯店裝設系爭設備之時間始自八十三 年一月十五日,為有助於飯店經營使用之設備,復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又依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與富悅大飯店間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六條似載:「本件擔保物中之土地及房屋之抵 押權範圍,包括……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即自來水、 水井、瓦斯、電氣、冷暖氣……等一切物件均在內……」(見原 審卷第二十頁),則系爭設備是否為維持飯店抑或系爭建物得安 全正常使用所必要之設備?富悅大飯店與彰化銀行上開約定事項 之意思為何?彰化銀行是否僅就該不動產本身之價值評估貸放之 數額,而不及於飯店內之系爭設備?有無以系爭設備為從物而為 該不動產抵押權標的物之意思?似有未明,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全 無足採?均有待逐一釐清,原審未遑詳求,遽認系爭設備非抵押 權效力所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屬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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