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泰甫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張晶瑩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上訴 人 代表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
系爭合約於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五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已完工之
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監工管理費
為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另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含設計部分,
其費用以每坪定價三千元,共二百七十七點五坪計算,為八十三
萬二千五百元;又依證人丁庚辛及蔡焰紅所證、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黃凱琳所陳及請款單、支票領據,被上訴人已備妥材料,於
九十六年九月召集工班,配備吊車待命進場,而遭上訴人拒絕,
致被上訴人受有木作工程備料五十萬元、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
支出吊車費八千元,合計六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損失;復依證
人陳瑜美之
證言及所提請款單等,
堪認追加之門扇已安裝完成,
但未列入鑑定完成之工作項目內,被上訴人受有此費用九千四百
五十元之損害。再者,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可得
預期之利益,以財政部核定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係
屬允當,依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室內裝
潢工程淨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比例計算為一
百零五萬一千五元。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計設費、監工
管理費、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共三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元,扣
除其已領取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後,上訴人依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
但書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五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元本息,並認
上訴人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
爰為其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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