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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固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楊博勛律師       邱煒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 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承 攬被上訴人系爭北面屋頂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施 工工法與約定之隱藏扣合工法不合,屋面成型溝深二.四公分未 符合六.六±一公分等瑕疵,與圖說不符,將影響效用,應拆除 重作。圖說標記「尺寸僅供參考」係指彩色鋼板之尺寸,不包括 上開深度部分。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款、第七款約定, 上訴人施工材料、機具、設備之品質應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如 有依約必須更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被上訴人更有利之情 形之一,於使用前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始得新品代替。被上訴 人負責監造之張涵瑋建築師,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款約定固有 審查權,但無同意變更材料及工法之權。張建築師雖稱有審查彩 色鋼板樣品及工法,但未送被上訴人核定後執行,不生同意變更 契約之效力。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結果有如上瑕疵,自得要 求上訴人拆除重作,並拒絕給付工程款(含廢品回收費)、履約 保證金共三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零二元,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 項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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