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固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三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楊博勛律師
邱煒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
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
承
攬被上訴人
系爭北面屋頂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施
工工法與約定之隱藏扣合工法不合,屋面成型溝深二.四公分未
符合六.六±一公分等瑕疵,與圖說不符,將影響效用,應拆除
重作。圖說標記「尺寸僅供參考」係指彩色鋼板之尺寸,不包括
上開深度部分。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款、第七款約定,
上訴人施工材料、機具、設備之品質應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如
有依約必須更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被上訴人更有利之情
形之一,於使用前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始得新品代替。被上訴
人負責監造之張涵瑋建築師,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款約定固有
審查權,但無同意變更材料及工法之權。張建築師雖稱有審查彩
色鋼板樣品及工法,但未送被上訴人核定後執行,不生同意變更
契約之效力。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結果有如上瑕疵,自得要
求上訴人拆除重作,並拒絕給付工程款(含廢品回收費)、
履約
保證金共三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零二元,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
項本息,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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