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普民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永杉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光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
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與
系爭重劃案之地主簽訂自辦重劃土地開發合作契約,負責重劃案
所有計劃、業務及執行。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三月九日
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出售系爭重劃案暫編地號PM012 抵費地(下
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簽約金新台幣(下
同)四千四百萬元。該契約第十條第五款約定:自簽約日起一年
內完成產權登記,交地完成。如因上訴人原因確定無法如期完工
交地,於被上訴人通知起七日內,上訴人應將已收價款乙次全數
加計銀行利息返還被上訴人,並賠償一倍簽約金為賠償金等語。
係
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於條件成就後即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收之價款。系爭重劃案因未經核准成立重劃會及核定工
程預算書,即於重劃區土地施作工程,違反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經彰化縣政府依同辦法第十八
條規定,以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解散系爭重劃之籌備會,足
見係因上訴人執行重劃違反規定,致無法進入核准成立重劃會之
階段,為可歸責於上訴人。其未於簽約日起一年內完成產權登記
並交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乃以一○一年三月十九日函通知上訴
人於七日內返還上開簽約金,逾期即以該函解除契約,並於一○
一年三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返還被上訴人已付
之簽約金,被上訴人就其中四百萬元先為請求,應予准許。並說
明上訴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
不逐一論述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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