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梁財銘
訴訟
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朝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
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一○四年四月
間,因不滿擔任大門守衛之訴外人陳文來制止其擅自多取工作用
髮帽,當場以三字經及「顧門狗」等語辱罵陳文來;
復於同年月
十七日下班時,駕車駛至陳文來執行大門警衛攔檢職務所站立之
車道,未停車受檢,竟以時速三十餘公里,朝向站立車道中間之
陳文來正面衝撞。若非陳文來及時閃避,勢將遭撞擊而受嚴重傷
害。上訴人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上開暴行,情節重大,且有
不服從監督情事,尚難期待施予懲誡可促使改善,若不予解僱實
難防免可能發生重大危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核屬有據
。依勞基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資
遣費。又上訴人非因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二十條
、第十四條,或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事由
而非
自願離職,其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洵屬無據。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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