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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梁財銘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朝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 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一○四年四月 間,因不滿擔任大門守衛之訴外人陳文來制止其擅自多取工作用 髮帽,當場以三字經及「顧門狗」等語辱罵陳文來;復於同年月 十七日下班時,駕車駛至陳文來執行大門警衛攔檢職務所站立之 車道,未停車受檢,竟以時速三十餘公里,朝向站立車道中間之 陳文來正面衝撞。若非陳文來及時閃避,勢將遭撞擊而受嚴重傷 害。上訴人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上開暴行,情節重大,且有 不服從監督情事,尚難期待施予懲誡可促使改善,若不予解僱實 難防免可能發生重大危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依勞基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 遣費。又上訴人非因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二十條 、第十四條,或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事由而非 自願離職,其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洵屬無據。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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