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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傑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超傑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訴 人 林慧文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 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姜子琨與被上訴人裕運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運公司)、林慧文(吊搬現場負責人)因 吊搬冰水主機作業操作疏失,致被害人即吊運工梁廣南死亡,應 連帶賠償其繼承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四 元,三人對事故發生之損害各負三分之一過失責任,上訴人就 姜子琨應賠償部分則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因與被害人之 繼承人債權人成立和解賠償三百十二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為裕 運公司投保員工意外責任險之理賠金),連同林慧文因刑事案件 已支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八萬八千元,固低於等應分 擔之金額,然債權人已拋棄而使得免除該其分擔部分之責任,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上訴人遭強制執行對債權人所為清 償,並無致被上訴人同免責任,自不得請求償還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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