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傑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超傑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慧文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
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姜子琨與被上訴人裕運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運公司)、林慧文(吊搬現場負責人)因
吊搬冰水主機作業操作疏失,致被害人即吊運工梁廣南死亡,應
連帶賠償其
繼承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四
元,
彼三人對事故發生之損害各負三分之一過失責任,上訴人就
姜子琨應賠償部分則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因與被害人之
繼承人即
債權人成立和解賠償三百十二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為裕
運公司投保員工意外責任險之理賠金),連同林慧文因刑事案件
已支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八萬八千元,固低於
渠等應分
擔之金額,然
債權人已拋棄而使得
免除該其分擔部分之責任,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上訴人遭
強制執行對債權人所為清
償,並無致被上訴人同免責任,自不得請
求償還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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