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杉松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偉誠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模臨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
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
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就「八卦山保安林地水患治理第
五期整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向伊購買柳杉(下稱系爭木材),
嗣於同年月十九日與伊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柳杉防腐及未防腐二項施
工以每才各新台幣(下同)四十二元及三十二元委由伊施作。系
爭工程業已竣工驗收,除依結算之木材數量計算,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二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外,復因第一工區原訂購尺
寸錯誤,以短料換長料,共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九才,計七十七萬
四千八百五十八元;第一工區設計木材米數不足,事後追加木材
共一千四百八十八才,計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及第二工區因
颱風重叫料共二千八百四十九才,計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總
計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加計
營業稅後,被上訴人共
應支付之金額為四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
詎其僅付部分款
項,尚欠一百五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未付
等情。
爰依契約約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
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已受勝訴判決確定)。嗣於原審審理時,主
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購未防腐木材三千九百六十才、防腐木材十一
萬九千一百四十九點四三才,另加計運費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六
元,扣除原求金額後,
乃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七十
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約定木材之結算數量,係以系爭工程之結算
數量為準,並
非以上訴人實際供應之木材數量為準,且所購買之
木材係已加工過之木材,伊並未積欠貨款。第一工區因上訴人以
剩餘料拼接成長料,不符系爭工程契約規範標準,上訴人始換完
整長料,非伊原訂購尺寸錯誤;系爭工程所有木材料數,於南投
林管處驗收結算時均已計入,並無原設計木料不足,須追加而未
計入之情事。再第二工區因颱風流掉之木材,伊全數撿回後再施
工,並未加購木材。另系爭合約亦無關於運費之約定,上訴人主
張加計運費,顯非有據。又系爭工程總計遲延完工八十七天,其
中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而影響之天數為五十八天,伊因此遭業主扣
罰逾期
違約金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爰與伊所負本件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向南投林管處承攬系爭工程,
所需之木材均向上訴人購買,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柳杉防腐及未防腐每才分別為四十二元及三十二元,為兩造
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木材之數量,應以其所
提木材
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為準。
惟該契約書上並無兩造之簽名或
蓋章,自
難認兩造間木材買賣之數量已達成以此契約為據之
合意
。查系爭合約業經兩造蓋公司大、小章,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木材
買賣應以系爭合約為據,應可採信。系爭合約固僅約定木材之單
價,未載明交易數量,然依備註第八點記載「計價數量以合約數
量為依據進行計價」等語,衡之被上訴人係因承攬系爭工程,始
與上訴人有系爭木材之交易,該備註所謂合約應係指被上訴人與
南投林管處就系爭工程所需木材數量所為之約定。而依南投林管
處一○三年三月十二日函所示,系爭工程竣工後確認使用之木材
數量為防腐杉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九才、未防腐杉一千二百六十五
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追加訂購
云云,並舉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承包商高金儀為證,惟該證人原證稱其不清楚被上訴人因長
料換短料、原設計圖錯誤或因颱風流掉而追加訂料等詳細數量云
云;
嗣後雖改稱被上訴人追加訂購木材一千八百四十四才等語,
但已
自承係經與上訴人討論後始為陳述,是項
證言尚難採信。至
上訴人主張應以實際供應之木材數量為結算數量云云,自應就其
訂購木材數量及確實出貨等情,負
舉證責任,但其並未能提出訂
購單、出貨單及簽收單等件相佐,其主張自非可採。又依系爭合
約記載「柳杉(含防腐)每才單價42元」、「柳杉(未含防腐)
每才單價32元」之情,並非約定購買未加工之原木,且被上訴人
亦係以已加工過之木材數量計價,上訴人已
收訖價款。況系爭工
程所用大量規格化之木材,與客製化少量桌椅家具,特別注重木
材紋路,由顧客挑選原木、再客製化裁切及刨光處理不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購買未加工前之原木,應以此數量為準云云,
不足採信。再者,系爭合約並無運費之約定,上訴人主張須另加
計運費云云,亦非有據。則以上開南投林管處確認之木材數量與
柳杉防腐及未防腐單價計算,共計款項為二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
九十八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二百六十一萬
二千一百元,尚不足三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八元。末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上訴人遲延交付木材與其逾期完成系爭工程有
因果關係
,所為以上訴人依約應賠償其遭業主罰款違約金六十一萬五千四
百四十三元之
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之抗辯,為不足取。綜上,上
訴人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
二元及其利息,於三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八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無礙判
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並駁回其之
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
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
拘束。原審依系爭合約、南
投林管處函之記載及證人高金儀之證言等資料,認已足判斷被上
訴人訂購之木材數量以系爭工程認定之結算數量為據,且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持有送貨簽單,而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之送貨簽單,並無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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