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杉松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偉誠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模臨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 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就「八卦山保安林地水患治理第 五期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向伊購買柳杉(下稱系爭木材),嗣於同年月十九日與伊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柳杉防腐及未防腐二項施 工以每才各新台幣(下同)四十二元及三十二元委由伊施作。系 爭工程業已竣工驗收,除依結算之木材數量計算,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二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外,復因第一工區原訂購尺 寸錯誤,以短料換長料,共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九才,計七十七萬 四千八百五十八元;第一工區設計木材米數不足,事後追加木材 共一千四百八十八才,計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及第二工區因 颱風重叫料共二千八百四十九才,計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總 計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加計營業稅後,被上訴人共 應支付之金額為四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詎其僅付部分款 項,尚欠一百五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未付等情。爰依契約約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已受勝訴判決確定)。嗣於原審審理時,主 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購未防腐木材三千九百六十才、防腐木材十一 萬九千一百四十九點四三才,另加計運費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六 元,扣除原求金額後,乃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七十 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木材之結算數量,係以系爭工程之結算 數量為準,並非以上訴人實際供應之木材數量為準,且所購買之 木材係已加工過之木材,伊並未積欠貨款。第一工區因上訴人以 剩餘料拼接成長料,不符系爭工程契約規範標準,上訴人始換完 整長料,非伊原訂購尺寸錯誤;系爭工程所有木材料數,於南投 林管處驗收結算時均已計入,並無原設計木料不足,須追加而未 計入之情事。再第二工區因颱風流掉之木材,伊全數撿回後再施 工,並未加購木材。另系爭合約亦無關於運費之約定,上訴人主 張加計運費,顯非有據。又系爭工程總計遲延完工八十七天,其 中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而影響之天數為五十八天,伊因此遭業主扣 罰逾期違約金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爰與伊所負本件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向南投林管處承攬系爭工程, 所需之木材均向上訴人購買,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柳杉防腐及未防腐每才分別為四十二元及三十二元,為兩造 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木材之數量,應以其所 提木材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為準。惟該契約書上並無兩造之簽名或 蓋章,自難認兩造間木材買賣之數量已達成以此契約為據之合意 。查系爭合約業經兩造蓋公司大、小章,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木材 買賣應以系爭合約為據,應可採信。系爭合約固僅約定木材之單 價,未載明交易數量,然依備註第八點記載「計價數量以合約數 量為依據進行計價」等語,衡之被上訴人係因承攬系爭工程,始 與上訴人有系爭木材之交易,該備註所謂合約應係指被上訴人與 南投林管處就系爭工程所需木材數量所為之約定。而依南投林管 處一○三年三月十二日函所示,系爭工程竣工後確認使用之木材 數量為防腐杉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九才、未防腐杉一千二百六十五 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追加訂購云云,並舉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承包商高金儀為證,惟該證人原證稱其不清楚被上訴人因長 料換短料、原設計圖錯誤或因颱風流掉而追加訂料等詳細數量云 云;嗣後雖改稱被上訴人追加訂購木材一千八百四十四才等語, 但已自承係經與上訴人討論後始為陳述,是項證言尚難採信。至 上訴人主張應以實際供應之木材數量為結算數量云云,自應就其 訂購木材數量及確實出貨等情,負舉證責任,但其並未能提出訂 購單、出貨單及簽收單等件相佐,其主張自非可採。又依系爭合 約記載「柳杉(含防腐)每才單價42元」、「柳杉(未含防腐) 每才單價32元」之情,並非約定購買未加工之原木,且被上訴人 亦係以已加工過之木材數量計價,上訴人已收訖價款。況系爭工 程所用大量規格化之木材,與客製化少量桌椅家具,特別注重木 材紋路,由顧客挑選原木、再客製化裁切及刨光處理不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購買未加工前之原木,應以此數量為準云云, 不足採信。再者,系爭合約並無運費之約定,上訴人主張須另加 計運費云云,亦非有據。則以上開南投林管處確認之木材數量與 柳杉防腐及未防腐單價計算,共計款項為二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 九十八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二百六十一萬 二千一百元,尚不足三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八元。末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上訴人遲延交付木材與其逾期完成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 ,所為以上訴人依約應賠償其遭業主罰款違約金六十一萬五千四 百四十三元之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之抗辯,為不足取。綜上,上 訴人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 二元及其利息,於三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八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 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並駁回其之 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 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系爭合約、南 投林管處函之記載及證人高金儀之證言等資料,認已足判斷被上 訴人訂購之木材數量以系爭工程認定之結算數量為據,且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送貨簽單,而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之送貨簽單,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