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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謝國成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訴 人 宏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玖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字第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宏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玖 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合稱宏觀等二公司),從事金屬清潔工作 ,使用抹布沾去漬油擦拭金屬上之油汙後,交由烤漆部門人員烤 漆。被上訴人楊德和(下稱楊德和)為宏觀等二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依法負有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責任,竟未於 工作場所設置防止上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亦未提供防護衣物 ,致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進行金屬清潔工作時,因引 爆起火全身遭火焚燒(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臉部、前胸、背部 、雙上肢(佔全身總表面積百分之五十五)第二至三度燒燙傷及 第一度呼吸性傷及右下肺肺炎等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害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並得請求慰 撫金二百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資、工資補償及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等情,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受僱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三年, 對工作環境缺乏防火安全措施知之甚詳,於事故發生時即知其所 主張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義務。又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九年七月八 日出院時,即得對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一○一 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對宏觀等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及一○二年九 月十一日追加楊德和為被告,已罹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證人黃錦賢共同進行 清潔工作時,因有火花接觸空氣中易燃氣體,引爆起火燃燒,致 其重傷昏迷不醒,於同日住進加護病房醫療,迄同年七月八日出 院,受有臉部、前胸、背部、雙上肢第二至三度燒燙傷,佔全身 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十五、第一度呼吸性灼傷及右下肺肺炎之傷 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又依勞動部(原銜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一○二年十月 十八日函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因抽取去漬油之馬達未具防爆性 能構造,於運轉期間產生火花導致起火所致。系爭事故發生時, 楊德和為宏觀等二公司之代表人,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 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為負責該二公司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 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設備之義務,及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 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然其違反上開規定,致上訴人身體 遭受侵害,自有過失,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二十八條規定(原審判決另誤贅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 揭傷害,至遲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出院時,即已知受有何損害; 且其自九十六年三月起受僱於宏觀等二公司從事金屬清潔工作, 早知該二公司為其雇主,法定代理人為楊德和,參以其起訴狀上 載明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未施以安全教育訓練,及 未設置標準安全衛生設備致其受損害,顯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知悉本件為職業災害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上訴人主 張其至勞檢所於一○二年十月十八日函覆第一審法院,及收受宏 觀等二公司一○二年九月十日答辯㈢狀時,始知悉系爭事故發生 真正原因及楊德和為賠償義務人云云,尚無足取。至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至一○一年五月八日止之工資補償,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為,屬補償性質,承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另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函審定上 訴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九-二、十-五項第五等 級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上訴人並於一○二年一月三十一 日改依上開審定結果計算勞動能力損害金額,僅屬損害額變更, 無礙時效進行。上訴人主張時效因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而中斷,及 應自勞保局上開審定時起算時效云云,亦無可取。則自九十九年 七月八日起,迄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對宏觀等二公司 提起本件訴訟,及於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追加楊德和為被告,已 罹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二年時效,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為可採。綜上,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十八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二萬八千八 百五十九元及其利息,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出院時即知 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迄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對宏 觀等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及於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追加楊德和 為被告,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年時效,因認被上訴人時效抗辯為可 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謂 應以勞保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認定殘廢等級時起算時效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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