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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春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上訴 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 旭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八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實宏變更為項正川,再變更為 馬旭,有新北市政府函令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稽,茲據其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台北縣 立醫院板橋院區建築風貌環境整建耐震補強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板橋院區外牆(下稱系爭外牆) 施作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一○○年二月一日完工驗 收,保固期間三年。於一○一年四月十三日,系爭外牆八樓部 分磁磚剝落傷及民眾,伊與民眾和解賠償,並通知上訴人派員維 修及履行保固責任,而為防止危險,伊衹得先施行緊急防護措施 外,復委託第三公正單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SGS 公司)進行磁磚黏著劑黏著力拉拔試驗(下稱第一次試驗),發 見多處檢驗點未達契約約定黏著力抗拉強度一○kgf/c㎡ ,遂於 同年六月十三日再限期催告上訴人提出瑕疵改善計畫,上訴人則 表示其先前已完成修補,不願提出改善計畫,然SGS 公司於同年 八月間再行檢測結果,仍有部分不合格(下稱第二次試驗),伊 僅得委人重行施作磁磚修補工程,計支出SGS 公司試驗費用十一 萬六千元、二萬二千零五十元、緊急防護設施工程費四十五萬元 、鷹架租用費用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及重行施作費用六百零 九萬二千五百零四元,共計六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十九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 第五項、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兩造於一、二審分受敗訴判決,未據 聲明不服,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僅約定黏著劑於施工前應通過黏著力強度 不小於一○kgf/c㎡ 之拉拔試驗,伊已委託訴外人桂田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桂田公司)進行測試,其平均值符合約定強度, 至施作後之黏著力強度,原無約定,應以國家標準CNS12611A223 9規範抗拉強度六kgf/c㎡為準,經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抗拉強度並無不足。且縱有不足,亦係 系爭外牆本體結構老舊所致,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於完工逾 一年始發現瑕疵,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況 SGS公司以高空吊 車檢測,易受強烈物理性振動影響,結果難謂準確,系爭外牆發 生磁磚剝落傷人意外,伊已修補剝落部分,履行保固責任脫落磁 磚,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已於一○○年二月一日完工驗收。依 系爭契約附件第○九三一○章瓷磚篇一.五.三拉拔試驗約定( 下稱拉拔試驗約定):「承包商無論採用何種化學摻料(黏著劑 )作為瓷磚之材料,至少須通過拉拔試驗證明其黏著力不小於一 ○kgf/c㎡, 必要時工程司可要求現場測試」,此為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告之施工綱要規範,據工程會就其 此規範之拉拔試驗稱:該規範之一.五項品質保證係概述執行契 約確保產品、材料及工作品質應遵循之標準、程序及要件,其中 一.五.三款所述拉拔試驗應於施工前檢驗,以確認瓷磚之黏著 劑是否合乎品質要求,外牆瓷磚仍須符合前款拉拔試驗規定等語 ,認兩造確有約定瓷磚黏著力之品質,即抗拉強度應達一○kg f/c㎡ ,施工前拉拔試驗,即為證明符合約定之品質,故施工後 仍應具備該品質。上開工程會函文謂施工「前」施作拉拔試驗, 因拉拔試驗約定已明載承包商無論採用何種黏著劑,至少須通過 拉拔試驗,必要時得要求現場測試,雖監造單位表示,因拉拔測 試屬破壞性測試,完工後不見得會作,足以證明完工後黏著劑 黏著力仍須達一○kgf/c㎡,而非上訴人所主張六kgf/c㎡。又依 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所謂瑕疵,包括損裂、崩塌、損 壞、功能或效益不符本契約規定等,被上訴人於磁磚剝落後,即 於同年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前派員維修,復委託 SGS 公司對四面外牆採樣七十三處進行第一次試驗,扣除五處底 材破壞,無法證明其黏著劑黏著力未達約定標準外,其餘六十八 處,僅正面編號五、右面編號二、九、左面編號三,符合約定, 尚有六十四處未達標準。上訴人雖稱其以敲擊法全面檢測,均已 修補完畢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依證人許家偉證述,足認 上訴人僅就磁磚剝落之左、背面作部分修補。同年八月間, SGS 公司對修補牆面進行第二次試驗,以第一次試驗採樣中左面右側 編號五至十、背面編號一至六,進行第二次採樣為左面A-1至A-6 及背面B-1至B-6,比對原第一次試驗結果,背面二處底材破壞, 其餘四處未達約定強度,第二次二處底材破壞,其餘僅一處達到 約定強度;另左面第二次試驗結果均未達約定強度,即仍有六十 三處採樣點未達約定之強度,堪認確有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又 二次試驗方式均屬工程會所認可,試驗方式並無不明,且利用吊 車及鷹架以切割方式施作高空拉拔試驗,雖可能發生震動,惟仍 係在穩定狀態下執行,為目前業界普遍採取之方式,上訴人所採 敲擊法,精確度顯不若SGS 公司以專業儀器進行試驗,則上訴人 抗辯其已修補瑕疵完畢云云,尚無足採。又上訴人自行委託技師 公會鑑定,僅係就一樓部分試驗,平均抗拉強度八點九五 kgf/c ㎡,仍不符約定,且拉拔試驗之施工規範,係工程會為保證公共 工程施作之品質所設,若僅以平均值達到上開強度,個別強度在 所不問,將致施工品質良莠不齊,顯難保障民眾安全。至上訴人 委託桂田公司所作採樣結果,雖有一取樣抗拉強度僅九點五kgf/ c㎡,被上訴人仍採用平均值十點四kgf/c㎡,要屬被上訴人認定 其採樣點是否無關重要,與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無涉。又據拉拔試 驗承辦人池華偉證述,外牆磁磚貼完後經過一、二年不影響其黏 著劑抗拉強度,則上訴人施工前所作樣品拉拔試驗既可符合約定 ,第一次試驗結果,卻有百分之九十四點一二未達約定強度,逾 半更低於五kgf/c㎡ ,足證本件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其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約定: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 任歸屬,被上訴人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 果如證明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應負擔檢驗或 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據證人即監造單位許家偉證述,被上訴人 通知上訴人施作相關安全措施,上訴人未施作,被上訴人請廠 商就磁磚剝落之轉角部分施作鷹架及緊急防護網,避免高樓層磁 磚繼續剝落,自有必要,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試驗費用十一萬六千元、二萬二千零五十元 、鷹架租用費用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緊急防護設施工程費四十五萬元,均屬有據 。次查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約定:保固期限內發現之瑕疵, 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 期不為改正者,被上訴人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查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以 前派員維護修繕,經SGS 公司於同年五月提出第一次試驗報告後 ,被上訴人再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二週內 提出瑕疵改善計畫,惟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一日函稱係非可歸責於 其之事由所致,拒絕提出瑕疵部分之改善計畫,惟因仍在保固期 間將盡力修復等語,然第二次試驗中抗拉強度仍有不足,堪認被 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已逾相當期限,未完成修補, 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自為處理,由上訴 人負擔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重新發包施作磁磚鋪貼工程,直接 工程費五百八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一元、間接工程費九十四萬九千 一百五十九元,總金額六百七十八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直接工程費中,拆除工程之面磚剃除、立 面工程之貼面磚工程,依上訴人原施作面積四千零五十六平方公 尺,按採樣七十三處,有六十三處抗拉強度不足之比例,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剃除費用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及修補費用 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鋼管鷹架、腳踏板、安全網及 塑膠帆布,因須全部搭設以供通行施工,並兼顧安全性,被上訴 人重新發包之數量,又少於上訴人原施作面積,則被上訴人請求 前二者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後二者六十五萬四千一 百七十七元,亦屬有據;臨時水電費八萬零二百八十四元、雜項 工程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交通安全措施十六萬五千六百 零五元,均需全部施作,共計五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零六元,以 此計算間接工程費即環保清潔費一萬零四百三十九元、勞工安全 及衛生設備費二萬零八百七十七元、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三十 六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工程品管費十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營 造工程財產損失險、第三人意外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費六萬 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另有營業稅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及重新 發包支出空氣污染防制費一萬八千零三十九元,故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約定,請求六百零九萬二千五百零四元, 為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間 係自驗收合格日即一○○年二月一日起算三年,此為兩造約定加 長瑕疵發見期間,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發現工程瑕疵,其依據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十九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 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 按承攬為有償契約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應與契約所約定之報 酬,具有相同之價值。倘其工作有瑕疵,即與契約等價之交換正 義有違,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 件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瓷磚黏著力之品質應達 一○kgf/c㎡,上 訴人施工未達該品質,乃可歸責於其之瑕疵,經通知上訴人施作 相關安全措施及改善,上訴人未完成補正,被上訴人自行完成, 乃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 求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所受損害本息。又兩造在第一審雖合意就拉 拔試驗約定之解釋,以法院函詢工程會回覆內容為準,經法院詢 以該規定所謂至少須通過拉拔試驗證明其黏著力不小於一○kgf/ c㎡ 之應試時間究係於施工前、中或後,工程會函覆謂該規範之 一.五項品質保證係概述執行契約確保產品、材料及工作品質應 遵循之標準、程序及要件,其中一.五.三款所述拉拔試驗應於 施工前檢驗,以確認瓷磚之黏著劑是否合乎品質要求等語(見一 審卷第一七○、一八七頁),原審是認系爭契約約定黏著力應達 一○kgf/c㎡ 係品質約定,施工前拉拔試驗,係為證明符合品質 ,以使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品質,難認有違背之處。再承攬人具 有專業之承作能力及較強之修繕能力,能以較低廉之成本進行修 補,且承攬人對於工作之瑕疵,如能及時修補,可避免或減少損 害(瑕疵損害或瑕疵結果損害)之發生,對當事人雙方均屬有利 ,而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 損害者,固應踐行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瑕疵修補先行原則 之規定,惟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所定期間相當與否,宜斟酌個 案具體客觀情況,以交易習慣定之。系爭工程涉及公共安全,又 已發生磁磚剝落傷及民眾事件,被上訴人猶須負責,自需迅速防 止損害繼續發生,而據證人許家偉證述:業主有通知上訴人施作 相關安全措施,通知非常多次都沒有施作,才請廠商來施作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二頁正、背面),難謂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 限,請求上訴人施作,原審援用許家偉證詞,並認被上訴人自行 施作緊急防護網,以避免高樓層磁磚繼續剝落,再生意外,為必 要費用,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亦無不合。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 。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 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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