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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超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訴 人 林憲忠       黃政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上字第 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 七年十月十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汽車保險桿拋光部門(下稱 拋光部門)擔任拋光研磨保險桿工作,於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上訴人擅自將品項A-三三六保險桿之工資減少新台幣(下同) 十元,經拋光部門員工要求調回原價,未得上訴人同意,伊與該 部門同事因此未工作,係有正當理由。翌日,上訴人即宣布恢復 原價。同年月十一日,上訴人竟將伊開除,拒絕伊進場工作及 給付薪資,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伊衹得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依 法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並開立自願離職證 明書。另伊任職期間,上訴人未依伊實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個人退休金專戶,亦應補足差額等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項、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林憲忠十一萬二千零五十三元,黃政權三十七萬七千 五百三十三元,及均自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各提撥勞工退休金 十萬零二百五十六元、二十萬六千零六十三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㈢上訴人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之判決(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上班與否、上班時間,請假毋 須理由,且對工作方法及細節得自行安排,伊無指揮監督權,被 上訴人對伊並無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重在工作 之完成,而非勞務之提供,應屬承攬關係。縱認係僱傭關係,被 上訴人分別於一○二年十月八日、十一月四日對伊公司品管人員 有重大辱駡行為,復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串連全體拋光人員罷工, 造成生產線停擺,違反契約情節重大,並於同年十一月七至九日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六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 人之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林憲忠、黃政權分 別自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在上訴人 拋光部門從事拋光研磨保險桿之工作,按件計酬,每半月給付一 次。由上訴人分配工作量,並提供工作器具、材料及一切設備在 其公司工作,被上訴人無須打卡,但須在上午八時到場,離開時 間視當日分配工作完成與否,勞健保均由上訴人辦理及給付應負 擔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上班固無須打卡 ,外出或不上班仍須告知主管或請假,否則扣款三千元,上訴 人對其工作品質、成效亦得依考評結果施予獎懲措施,足徵上訴 人得決定被上訴人工作量、上班時間、上班地點等,被上訴人不 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充其量僅係決定完成多少 數量之工作,並以勞務給付依賴上訴人獲取工資,非為自己之營 業而勞動,無需自控任何營業上風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非無指 揮監督權限,被上訴人不論人格上、經濟上非無從屬性。且上訴 人拋光部門即研磨課達二十餘人,下轄四個班,自屬企業組織之 一部,亦具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完成符合品質 之保險桿後按件計酬,著重於完成符合品質件數,並不重視工 作時間之拘束,無從因其請假無需告知理由,得與上訴人討論如 何按件計酬,與其他部門員工取得工資內容、請假方式、上下班 應否紀錄、有無特休假、例假、延時工資有所差異,即認無從屬 關係。上訴人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調查表,係其自行製作再交員 工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已未在職,尚難遽認非僱傭契約。又勞務 親自履行與勞務有無專屬性無關,拋光人員因請假或他故不能工 作時,轉由其他同事完成,此與一般職場因故不能上班由他人代 理處理之「代理制度」並無不同,非謂係使用代理人給付勞務或 承攬轉包,信兩造成立僱傭契約。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勞基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雖舉證人阮文光 證稱遭被上訴人辱駡三字經,惟與證人陳建華、林智權證詞出入 ,且是否已構成重大侮辱行為,亦有可疑,尚難憑此認被上訴人 有該條款之行為。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基法上開條項第四 、六款事由得終止契約,惟拋光人員係認代號A-三三六之工資計 價較以往減少十元,要求比照以往,此足以影響工資之多寡,當 屬重大情事,惟無法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致全體拋光人員拒絕承 接工作,尚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曠工,上訴人又未舉證係被上訴 人串連停工,亦難謂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 大。則被上訴人縱於翌二日曠工,仍不構成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三日,是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上開二款規定終止契約,亦無可採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一○二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違法解僱,不提供工作,其無從取得工資,於同年月二十 六日終止僱傭契約,尚無不合。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勞工依同條第一項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 遣費。其次,雇主應為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林憲忠、黃政權所得請 求資遣費金額各為十一萬二千零五十三元、三十七萬七千五百三 十三元,提撥勞工退休金各為十萬零二百五十六元、二十萬六千 零六十三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資遣費本息,並提撥上開退休金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 人其餘抗辯及所提證據,為不足採及無須再予論述之理由,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並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合法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資遺費、提繳退休金差額及發給離職證明書,因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至第一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黃政權聲明請求上訴人 提撥退休金二十萬六千零六十三元,並論斷其請求該金額為有理 由,卻於主文記載二十萬六千六百零三元,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經原審於判決時逕為其更正,尚難認違背闡明義務。末查,上 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其於一○四年八月間與其他拋光人員訂 立之承攬契約書,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證據,本院自不 得加以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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