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政隆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
黃韻如律師
上 訴 人 弘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平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二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光電公司)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產品生產製造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伊製造
對造上訴人弘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拓公司)設計研發或委託再加工之硬碟外接盒、磁碟陣列
等產品,弘拓公司同意在伊轉投資之中國廣東省東莞市泛邦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泛邦公司)生產製造。伊於契約
存續期間依弘拓
公司之訂單製造產品並交貨,
詎弘拓公司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起
拒不給付貨款及伊代墊之運費、研發領料費、維修工時費,共計
美金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八點一六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二
千六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
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求為命弘拓公司給付貨款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代墊
運費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三元、代墊研發領料費三十八萬七千六百
零一元、代墊維修工時費五萬零二百六十五元,合計一千八百六
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九十八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達威光電公司逾
上開請
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弘拓公司則以: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八年一月間均未下訂
單予達威光電公司,亦未收受任何貨品,無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
務。且達威光電公司未提出其代墊運費、研發領料費、維修費之
支出憑證,此部分請求,自有疑義。泛邦公司係達威光電公司之
使用人,伊放置於泛邦公司之庫存物料,於九十八年三月底遭外
人搶奪一空,致伊受損害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
得請求達威光電公司賠償,並與伊所負貨款債務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達威光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
予
以廢棄,改判命弘拓公司給付五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十一元本息
;一部予以維持,
駁回達威光電公司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達威光電公司製造弘
拓公司所設計研發之產品,弘拓公司同意在達威光電公司轉投資
之泛邦公司製造產品,系爭合約續約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兩造於契約存續期間之交易模式,係由訴外人舒詠紅、戴麗琴
以電子郵件寄送外包工令單(貨品部分)或訂購單(研發領料部
分)向達威光電公司下訂單,達威光電公司交由泛邦公司進行生
產並出貨至弘拓公司指定之交貨地點;或購買研發材料,再由泛
邦公司出具發票予達威光電公司。達威光電公司每月彙整發票及
製作對帳單,與舒詠紅對帳確認出貨驗收無誤後,由弘拓公司之
員工唐美雲匯款予達威光電公司。達威光電公司交付弘拓公司之
對帳單,係由弘拓公司之員工謝向榮及舒詠紅收件。又弘拓公司
與泛邦公司訂定勞務支援合約,約定泛邦公司出租辦公室予弘拓
公司,並提供派遺人員為弘拓公司處理業務,由弘拓公司負擔費
用。舒詠紅、戴麗琴之薪資係由弘拓公司與泛邦公司會算給付,
其二人並使用弘拓公司之電子郵件網址。弘拓公司簽發之發票亦
有舒詠紅署名,
堪認舒詠紅、戴麗琴係在泛邦公司為弘拓公司處
理業務之人員,舒詠紅並負責為弘拓公司受理簽認出貨、發票、
對帳、請款等事項。達威光電公司提出發票交與舒詠紅,經舒詠
紅確認出貨、對帳並簽認後,即得請求弘拓公司付款。兩造同意
達威光電公司於本件請求之貨幣以新台幣給付,而達威光電公司
主張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匯率折算新台幣,弘拓公
司並未爭執,自屬有據。達威光電公司主張其依弘拓公司之外包
工令單指示,生產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八至一四、一七、一九至
二三、二九、三三,及編號二五外包工令單編號 A000000
00金額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部分,已交貨予弘拓公司之客戶
,就其有出貨部分,請求給付一千八百零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
貨款,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二五逾上開部分及附表編號二六
、二八、三二、三四部分,達威光電公司不能證明有出貨,此部
分貨款之請求,自不應准許。次查達威光電公司主張代弘拓公司
支出如附表編號一、六、七、一五、二四所示之運費共計十七萬
七千零八元,經舒詠紅核對簽認,應為可取。至附表編號三一部
分,達威光電公司未提出經舒詠紅核對之對帳單確認,復不能提
出其他關於有支出運費之憑證,則其就此部分運費之請求,即
非
可取。又達威光電公司主張代弘拓公司墊付研發領料費,其中附
表編號一八之三十八萬七千六百零一元、編號三五之六百六十九
元、編號三六之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共計四十八萬二千八百
二十四元,有經舒詠紅簽認及電子郵件為據,自應准許。附表編
號二七、三五及三六之其餘部分,未提出經舒詠紅核對之對帳單
確認,達威光電公司復不能提出其他關於有交付弘拓公司研發材
料之憑證,則其就此部分研發領料費用之請求,即非可取。達威
光電公司主張代弘拓公司墊付附表編號五、一六所示維修工時費
共計五萬零二百六十五元,經舒詠紅簽認,其請求給付此部分代
墊費用,應予准許。綜上,達威光電公司得請求弘拓公司給付貨
款一千八百零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代墊運費十七萬七千零八
元、代墊研發材料費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及代墊維修工時
費五萬零二百六十五元,扣除銷退金額五千四百零三元,總計一
千八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另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
約定,達威光電公司對弘拓公司交付之客供料,應負保管之責。
泛邦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底遭外人入侵搶奪而關廠(下稱系爭搶
奪事件),弘拓公司尚有客供料置放泛邦公司而無法取回等情,
經廖國財證述明確。則弘拓公司主張因系爭搶奪事件而受有客供
料之損害,
堪信為真。關於損害金額部分,弘拓公司提出於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其電腦內已儲存之料品別現況明細表( 000-0
00)、料品別現況明細表(136 )、外包廠商委外品明細表(達
威)、外包廠商委外品明細表(APO )(下合稱系爭明細表),
以證明庫存總成本為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系爭
明細表既係弘拓公司於最接近系爭搶奪事件發生時已入帳之報表
,亦係弘拓公司於系爭搶奪事件發生後,要求達威光電公司協助
取回庫存之電子郵件,及請求賠償之律師函所附之附件,參以盧
志重會計師所出具之說明書,可作為認定弘拓公司因系爭搶奪事
件所遺失庫存品價值之參考憑據。且因電子產業發展迅速,時效
性甚短,此觀弘拓公司所提出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之資產負
債表,顯示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底至九十八年底之存貨均有扣
抵跌價損失自明,衡情系爭明細表
所載之電子產品及原料亦應有
跌價損失。且九十八年三月底系爭搶奪事件發生時間,與九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較為接近,故應以九十七年底存貨之跌價比例
,計算系爭明細表存貨之跌價損失,較為合理。準此,九十七年
底存貨金額為二千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減去備抵存
貨跌價損失七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後,淨額為一千七百三十五萬六
千二百五十七元,跌價損失比例為○點六八六二。衡量兩造各就
其主張抗辯事實所負
舉證責任程度之公平性。認應以
前揭跌價損
失比例○點六八六二之整數即六成計算存貨時價,亦即以系爭明
細表總額之六成,計算弘拓公司於系爭搶奪事件發生時之存貨價
值,較為可信。據此,弘拓公司業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其損害
金額之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爰綜合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
其數額,而認弘拓公司於系爭搶奪事件發生時之存貨價值損害應
為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弘拓公司以此
損害賠償債
權與達威光電公司之前揭貨款等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
尚欠貨款及代墊款為五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十一元。綜上,達威
光電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給付貨款、代墊之運費、研發領料
費及維修工時費共計五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十一元本息,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達威光電公司起訴請求弘拓公司給付㈠貨款中編號二五外包工
令單編號 A00000000金額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㈡代
墊運費中編號六金額九百七十五元,㈢代墊研發領料費中編號三
五金額六百六十九元、編號三六金額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利
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及發回前原審前審判決達威光電公司敗訴,
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既判力之
拘束,不
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乃原審竟重為審理,並為相異之認定,
認弘拓公司應給付上開貨款及代墊款,已於法有違。次
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
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無
適用之餘地。查系爭合約第二條第
一項約定:「除甲方(弘拓公司)所交付的材料件(下稱客供料
)外,乙方(達威光電公司)需依經甲方確認同意的材料件表…
進行採買。」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客供料經運送至乙方指定之
貨運行,或由乙方指定之貨運行取貨後,乙方應對交付之客供料
項目、數量及品質進行確認。」(見一審卷㈠一一七、一一九頁
)。證人廖國財證稱:達威光電公司在接弘拓公司之訂單後,弘
拓公司會直接將要生產材料交給泛邦公司的貨物代理人,由這些
貨物代理人辦理進入泛邦公司(見原審更一卷㈡一四八頁反面)
。弘拓公司交付之客供料,係何時向何人購買?如何進入泛邦公
司?有無經達威光電公司或泛邦公司貨物代理人收受、並確認其
項目、數量及品質?是否已生產出貨?攸關弘拓公司所受損害數
額之認定。其是否不能提出相關事證,因何不能提出,原審胥未
予查明,遽謂弘拓公司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
定,逕以弘拓公司片面製作之系爭明細表(見原審更一卷㈡一五
六至二一六頁),作為認定弘拓公司損失之依據,並有可議。兩
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