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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隆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黃韻如律師 上 訴 人 弘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平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二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光電公司)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產品生產製造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伊製造對造上訴人弘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拓公司)設計研發或委託再加工之硬碟外接盒、磁碟陣列 等產品,弘拓公司同意在伊轉投資之中國廣東省東莞市泛邦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泛邦公司)生產製造。伊於契約存續期間依弘拓 公司之訂單製造產品並交貨,弘拓公司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起 拒不給付貨款及伊代墊之運費、研發領料費、維修工時費,共計 美金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八點一六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二 千六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等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求為命弘拓公司給付貨款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代墊 運費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三元、代墊研發領料費三十八萬七千六百 零一元、代墊維修工時費五萬零二百六十五元,合計一千八百六 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達威光電公司逾上開請 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弘拓公司則以: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八年一月間均未下訂 單予達威光電公司,亦未收受任何貨品,無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 務。且達威光電公司未提出其代墊運費、研發領料費、維修費之 支出憑證,此部分請求,自有疑義。泛邦公司係達威光電公司之 使用人,伊放置於泛邦公司之庫存物料,於九十八年三月底遭外 人搶奪一空,致伊受損害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 得請求達威光電公司賠償,並與伊所負貨款債務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達威光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 以廢棄,改判命弘拓公司給付五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十一元本息 ;一部予以維持,駁回達威光電公司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達威光電公司製造弘 拓公司所設計研發之產品,弘拓公司同意在達威光電公司轉投資 之泛邦公司製造產品,系爭合約續約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兩造於契約存續期間之交易模式,係由訴外人舒詠紅、戴麗琴 以電子郵件寄送外包工令單(貨品部分)或訂購單(研發領料部 分)向達威光電公司下訂單,達威光電公司交由泛邦公司進行生 產並出貨至弘拓公司指定之交貨地點;或購買研發材料,再由泛 邦公司出具發票予達威光電公司。達威光電公司每月彙整發票及 製作對帳單,與舒詠紅對帳確認出貨驗收無誤後,由弘拓公司之 員工唐美雲匯款予達威光電公司。達威光電公司交付弘拓公司之 對帳單,係由弘拓公司之員工謝向榮及舒詠紅收件。又弘拓公司 與泛邦公司訂定勞務支援合約,約定泛邦公司出租辦公室予弘拓 公司,並提供派遺人員為弘拓公司處理業務,由弘拓公司負擔費 用。舒詠紅、戴麗琴之薪資係由弘拓公司與泛邦公司會算給付, 其二人並使用弘拓公司之電子郵件網址。弘拓公司簽發之發票亦 有舒詠紅署名,認舒詠紅、戴麗琴係在泛邦公司為弘拓公司處 理業務之人員,舒詠紅並負責為弘拓公司受理簽認出貨、發票、 對帳、請款等事項。達威光電公司提出發票交與舒詠紅,經舒詠 紅確認出貨、對帳並簽認後,即得請求弘拓公司付款。兩造同意 達威光電公司於本件請求之貨幣以新台幣給付,而達威光電公司 主張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匯率折算新台幣,弘拓公 司並未爭執,自屬有據。達威光電公司主張其依弘拓公司之外包 工令單指示,生產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八至一四、一七、一九至 二三、二九、三三,及編號二五外包工令單編號 A000000 00金額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部分,已交貨予弘拓公司之客戶 ,就其有出貨部分,請求給付一千八百零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 貨款,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二五逾上開部分及附表編號二六 、二八、三二、三四部分,達威光電公司不能證明有出貨,此部 分貨款之請求,自不應准許。次查達威光電公司主張代弘拓公司 支出如附表編號一、六、七、一五、二四所示之運費共計十七萬 七千零八元,經舒詠紅核對簽認,應為可取。至附表編號三一部 分,達威光電公司未提出經舒詠紅核對之對帳單確認,復不能提 出其他關於有支出運費之憑證,則其就此部分運費之請求,即 可取。又達威光電公司主張代弘拓公司墊付研發領料費,其中附 表編號一八之三十八萬七千六百零一元、編號三五之六百六十九 元、編號三六之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共計四十八萬二千八百 二十四元,有經舒詠紅簽認及電子郵件為據,自應准許。附表編 號二七、三五及三六之其餘部分,未提出經舒詠紅核對之對帳單 確認,達威光電公司復不能提出其他關於有交付弘拓公司研發材 料之憑證,則其就此部分研發領料費用之請求,即非可取。達威 光電公司主張代弘拓公司墊付附表編號五、一六所示維修工時費 共計五萬零二百六十五元,經舒詠紅簽認,其請求給付此部分代 墊費用,應予准許。綜上,達威光電公司得請求弘拓公司給付貨 款一千八百零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代墊運費十七萬七千零八 元、代墊研發材料費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及代墊維修工時 費五萬零二百六十五元,扣除銷退金額五千四百零三元,總計一 千八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另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 約定,達威光電公司對弘拓公司交付之客供料,應負保管之責。 泛邦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底遭外人入侵搶奪而關廠(下稱系爭搶 奪事件),弘拓公司尚有客供料置放泛邦公司而無法取回等情, 經廖國財證述明確。則弘拓公司主張因系爭搶奪事件而受有客供 料之損害,堪信為真。關於損害金額部分,弘拓公司提出於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其電腦內已儲存之料品別現況明細表( 000-0 00)、料品別現況明細表(136 )、外包廠商委外品明細表(達 威)、外包廠商委外品明細表(APO )(下合稱系爭明細表), 以證明庫存總成本為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系爭 明細表既係弘拓公司於最接近系爭搶奪事件發生時已入帳之報表 ,亦係弘拓公司於系爭搶奪事件發生後,要求達威光電公司協助 取回庫存之電子郵件,及請求賠償之律師函所附之附件,參以盧 志重會計師所出具之說明書,可作為認定弘拓公司因系爭搶奪事 件所遺失庫存品價值之參考憑據。且因電子產業發展迅速,時效 性甚短,此觀弘拓公司所提出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之資產負 債表,顯示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底至九十八年底之存貨均有扣 抵跌價損失自明,衡情系爭明細表所載之電子產品及原料亦應有 跌價損失。且九十八年三月底系爭搶奪事件發生時間,與九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較為接近,故應以九十七年底存貨之跌價比例 ,計算系爭明細表存貨之跌價損失,較為合理。準此,九十七年 底存貨金額為二千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減去備抵存 貨跌價損失七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後,淨額為一千七百三十五萬六 千二百五十七元,跌價損失比例為○點六八六二。衡量兩造各就 其主張抗辯事實所負舉證責任程度之公平性。認應以前揭跌價損 失比例○點六八六二之整數即六成計算存貨時價,亦即以系爭明 細表總額之六成,計算弘拓公司於系爭搶奪事件發生時之存貨價 值,較為可信。據此,弘拓公司業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其損害 金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綜合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而認弘拓公司於系爭搶奪事件發生時之存貨價值損害應 為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弘拓公司以此損害賠償債 權與達威光電公司之前揭貨款等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 尚欠貨款及代墊款為五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十一元。綜上,達威 光電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給付貨款、代墊之運費、研發領料 費及維修工時費共計五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十一元本息,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達威光電公司起訴請求弘拓公司給付㈠貨款中編號二五外包工 令單編號 A00000000金額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㈡代 墊運費中編號六金額九百七十五元,㈢代墊研發領料費中編號三 五金額六百六十九元、編號三六金額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利 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及發回前原審前審判決達威光電公司敗訴, 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既判力拘束,不 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原審竟重為審理,並為相異之認定, 認弘拓公司應給付上開貨款及代墊款,已於法有違。次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 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無用之餘地。查系爭合約第二條第 一項約定:「除甲方(弘拓公司)所交付的材料件(下稱客供料 )外,乙方(達威光電公司)需依經甲方確認同意的材料件表… 進行採買。」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客供料經運送至乙方指定之 貨運行,或由乙方指定之貨運行取貨後,乙方應對交付之客供料 項目、數量及品質進行確認。」(見一審卷㈠一一七、一一九頁 )。證人廖國財證稱:達威光電公司在接弘拓公司之訂單後,弘 拓公司會直接將要生產材料交給泛邦公司的貨物代理人,由這些 貨物代理人辦理進入泛邦公司(見原審更一卷㈡一四八頁反面) 。弘拓公司交付之客供料,係何時向何人購買?如何進入泛邦公 司?有無經達威光電公司或泛邦公司貨物代理人收受、並確認其 項目、數量及品質?是否已生產出貨?攸關弘拓公司所受損害數 額之認定。其是否不能提出相關事證,因何不能提出,原審胥未 予查明,遽謂弘拓公司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 定,逕以弘拓公司片面製作之系爭明細表(見原審更一卷㈡一五 六至二一六頁),作為認定弘拓公司損失之依據,並有可議。兩 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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