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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凱崴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丁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上訴 人 勝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EN, WANG-PENG 被 上訴 人 程子倢       顏家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 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 勝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康公司)係薩摩亞國商,於民 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出具數量為二萬PCS 採購單(下稱三月採 購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僅就部分貨品開立Proforma Invoice( 譯文為形式發票、預期發票或估價發票,下稱P/I ),未就系爭 四千九百零三PCS部分開立P/I。勝康公司另於同年四月二日出具 十八萬PCS 採購單(下稱四月採購單),依該採購單之同日電子 郵件記載:依双方會議結論,「 forecast(譯文為預估)order 」及連前一張二萬PCS,當年總訂單量「預計」是二十萬PCS,四 、五月數量二萬PCS 不變,六月至少百分之七十量不變、七月至 少百分之五十的量不變,八月之後則供參考,每二周調整一次fo recast備料量等語。上訴人自認其就四月採購單部分未開立 P/I ,且未回覆確認供貨量及交貨日期,及交付貨品予勝康公司。足 見三、四月採購單記載之數量為預估數量,仍待上訴人開立 P/I 載明具體數量、交貨日期,意思表示始合致,是双方就該等部分 買賣契約未成立。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勝康公司給付上開未開 立P/I 部分之貨款新台幣七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元本息,及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 三百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顏 家駿、程子倢連帶給付,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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