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凱崴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燦丁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EN, WANG-PENG
被 上訴 人 程子倢
顏家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
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
勝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康公司)係薩摩亞國商,於民
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出具數量為二萬PCS 採購單(下稱三月採
購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僅就部分貨品開立Proforma Invoice(
譯文為形式發票、預期發票或估價發票,下稱P/I ),未就
系爭
四千九百零三PCS部分開立P/I。勝康公司另於同年四月二日出具
十八萬PCS 採購單(下稱四月採購單),依該採購單之同日電子
郵件記載:依双方會議結論,「 forecast(譯文為預估)order
」及連前一張二萬PCS,當年總訂單量「預計」是二十萬PCS,四
、五月數量二萬PCS 不變,六月至少百分之七十量不變、七月至
少百分之五十的量不變,八月之後則供參考,每二周調整一次fo
recast備料量等語。上訴人
自認其就四月採購單部分未開立 P/I
,且未回覆確認供貨量及交貨日期,及交付貨品予勝康公司。足
見三、四月採購單記載之數量為預估數量,仍待上訴人開立 P/I
載明具體數量、交貨日期,意思表示始
合致,是双方就該等部分
買賣契約未成立。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勝康公司給付上開未開
立P/I 部分之貨款新台幣七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元本息,及依
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
三百七十七條
準用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顏
家駿、程子倢
連帶給付,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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