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如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騰蓮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貽永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
依
兩造間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總代理商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向上訴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電動車,已
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元。
嗣因訂貨、交貨事
宜發生爭執,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兩造協議約定變更車輛及顏色數
量配置如附表二。惟兩造
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會議決議第二
點約定:被上訴人盡量以當初訂購「新妮可電動車」一○○台為
進貨基準,其他車種可彈性調整進貨數量等語。依證人即當時上
訴人副總經理鄭為仁、其上司黃樹枝證述各情,兩造已
合意變更
契約履行方式及內容,改由被上訴人或其經銷商視市場銷售狀況
,向上訴人訂購車輛,以上開已付貨款抵付應付款項,至抵付完
畢為止。被上訴人已提貨之車輛折算價款共三百八十六萬八千元
,尚有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元貨款(下稱系爭款項)未抵付。系爭
契約第四條第六項約定,係就被上訴人買斷寄放上訴人倉庫之未
出貨特定車輛約定利益及風險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未能舉證
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其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下稱
系爭火災)時,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款項抵付特定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並放置於系爭倉庫;且上訴人一○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仍將燒燬車輛列為其存貨受損。另系爭契約第十條
約定係就
不可抗力的原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兩造因素之事由為約
定,與因火災所生之危險不同。上訴人
抗辯依上開約定及
民法第
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車輛被燒燬之危險
云
云,
委無可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於一○
二年四月九日、一○三年七月四日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折算
之車輛,其均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給付遲延為由,以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本息,
洵屬有
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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