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古步田
訴訟
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佶霖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
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田乾隆,
嗣因田乾隆辭任臨時管
理人而無法定代理人,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一
號
裁定選任李佶霖為其特別代理人,
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受伊委任處
理海外出口及向海外廠商催收貨款等事務。VM ELEVATOR PTE LT
D.(下稱VM公司)及FB INDUSTRIES PTE LTD.(下稱FB公司
)均為伊在新加坡之合作廠商,分別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
八年三月止、自九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八年三月止,向伊進口貨
物計新台幣(以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三千三百二十萬八千
二百元、一千五百萬九千六百四十元,總計貨款四千八百二十一
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以當時新加坡幣對新台幣匯率一比二十換算
,上訴人應收貨款為新加坡幣二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九十二元,扣
除匯款手續費、匯款差額、VM公司直接匯入伊公司之兩筆貨款
及上訴人實際匯回之貨款後,尚有代收貨款新加坡幣一百零九萬
五千八百五十九元五角
迄未返還。
爰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
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加坡幣五十五萬七千四
百二十六元七角九分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之請求,先後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
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李責寧於七十八年間共同設立全菱電機
有限公司(下稱全菱電機),於九十一年再成立被上訴人公司,
逐漸取代全菱電機業務,並委由伊負責國外市場業務及收取國外
貨款。為免增加匯兌手續費用,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李責寧
同意伊將所收取國外客戶之貨款,先集中存入伊在新加坡渣打銀
行個人帳戶,再整筆匯回。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八年
三月止,對VM公司及FB公司之應收貨款總額為四千六百五十
六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並
非四千八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
扣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伊已匯回全菱電機及被上訴
人公司之金額,及VM公司直接匯款被上訴人之金額後,雖尚有
貨款一千二百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
惟伊為被上訴人代償積
欠訴外人岱鋒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岱鋒公司)之貨款美金二十五
萬六千元,及墊付九十六年二月至九十八年二月間因公自新加坡
往返杜拜之機票費用四十八萬九千一百十七元(新加坡幣二萬二
千二百三十二元五角七分),並代付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間購買
零組件及雇工組裝修補出口貨物瑕疵之費用四百二十八萬七千零
七十七元,應由被上訴人償還,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可
得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訴之判決,改判命
上訴人給付新加坡幣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七角九分及自一
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
以: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
日止,對VM公司應收貨款為三千三百二十萬八千二百元,換算
新加坡幣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六角九分,為
兩造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日止出貨至FB公司,除其中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之貨款依序為新加坡幣六萬三千元、二萬
四千元外,其餘以新台幣計價,合計應收帳款為一千五百萬九千
六百四十元。雖上訴人抗辯FB公司應收貨款如上證二
所載應為
新加坡幣六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二元,並按匯率一比二十二折算為
新台幣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零四元
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在第一審僅爭執應全部以新台幣計價,餘未為
爭執;而上證二之筆數及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不同,復無每筆出
口報單及 INVOICE可供核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上證二僅用
以
佐證前述二筆貨款應以新幣計價,其金額與本件請求無關,
堪
予採信。又被上訴人與FB公司因其他貨款在新加坡訴訟時,均
已同意新加坡幣與新台幣之匯率按一比二十計算,自應依其約定
。是被上訴人對FB公司應收帳款如上訴人主張為一千五百萬九
千六百四十元,並按匯率一比二十換算為新加坡幣七十五萬零四
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對VM公司及FB公司之應收貨款合計則
為新加坡幣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六角九分。而依上訴
人於一○一年六月十八日簽署承諾書所載,VM公司及FB公司
於上開
期間之應收帳款,均由其代理被上訴人全數收足,該等公
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上訴人抗辯其於附表所示日期,將被
上訴人海外應收帳款,自上訴人之新加坡渣打銀行私人帳戶,匯
入全菱電機之華南銀行外幣帳戶(附表編號1、2)及被上訴人之
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外幣帳戶(附表編號3 至11),另VM公司已
將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等情。被上訴人
就附表所示匯款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中編號1、2係VM公司積欠
全菱電機之貨款,非給付伊之貨款等語。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三日設立登記,全菱電機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解散
登記,其各自成立及解散之時間差距六年,
難認被上訴人設立之
目的係為取代全菱電機。而全菱電機於九十五年二月至九十五年
十月仍與VM公司有七筆交易,金額共計八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
九十九元,並於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間陸續收受貨款,其外匯帳
戶自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止,仍陸續有來自新加
坡之轉帳存款,分別有出口報單及外匯存摺
可稽。再
參酌VM公
司就其與被上訴人在新加坡訴訟提出之
答辯狀附表,並無於下單
時給付九成貨款之情。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匯入全菱電機帳戶如附
表編號1、2之兩筆款項,確屬
系爭VM公司貨款之一部,其抗辯
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全面取代全菱電機,上開編號1、2款
項即為支付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附表一第一至七筆貨款金額
之九成云云,自非可取。故附表編號1、2之匯款,不應計入被上
訴人已收貨款。則上訴人及VM公司已匯交被上訴人之貨款即如
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合計為新加坡幣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二
十七元九角八分。又上訴人未提出機票
正本,且其九次飛往杜拜
,究係代表被上訴人或以VM公司股東身分前去,尚有不明,是
上訴人抗辯以其出差往返杜拜支出機票費用四十八萬九千一百十
七元抵銷云云,為不足取。上訴人另抗辯伊為修補被上訴人出口
貨物之瑕疵,曾在國外現地購買零組件及僱工組裝,支付新加坡
Tradac公司新加坡幣九萬八百二百六十元、新加坡Grupe 公司新
加坡幣六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馬來西亞Boy Lek 公司貨款馬來
西亞幣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等情,僅提出上開公司發票影本為據
,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仍未補正其
形式真正,亦未提出實際
付款證明。雖另提出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傳真函,惟該函所列訂購
商品及總價,與Tradac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發票內容不同
,無從佐證Tradac公司發票之真正。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使用
Tradac公司之光幕裝設於被上訴人之客戶。至上訴人提出李責寧
於刑案之證詞及照片,亦不
足證明新加坡Grupe 公司及馬來西亞
Boy Lek 公司之發票為真正。是上訴人抗辯以所支出瑕疵修補費
用四百二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七元與系爭應收貨款抵銷,亦不足取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VM公司及FB公司之應收貨款為新加
坡幣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六角九分,扣除如附表編號
3 至13所示上訴人及VM公司匯款新加坡幣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九
百二十七元九分八角,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代償其積欠岱
鋒公司之貨款美金二十五萬六千元折算為新加坡幣三十六萬四千
三百二十二元九角二分並予抵銷後,上訴人尚有餘款新加坡幣五
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七角九分未匯回。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
委任收取系爭貨款,依民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加坡幣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七
角九分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受任人所收
取之金錢,如為外國通用貨幣,而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又約定應以
外國通用貨幣給付者,受任人自應從其約定,將之以該外國通用
貨幣交付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意旨即明。查上
訴人係將被上訴人之海外應收帳款,自上訴人之新加坡渣打銀行
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在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所設外幣帳戶,既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則兩造就上訴人代收之海外貨款,顯係約定應由
上訴人以新加坡幣給付予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口貨物
予FB公司所應收取之貨款,依各筆出口報單所載新台幣金額,
按當時匯率折算新加坡幣如原審卷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二第五
九頁)等情,既經上訴人表示就該匯率計算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五四頁背面);且上訴人出具承諾書承認其已全數收足FB公
司之貨款(見一審卷一第三一七頁),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已向
FB公司收取之貨款,即如該附表所示為新加坡幣六十六萬七千
五百八十六元七角八分,上訴人代收後,自應依兩造約定,將該
新加坡幣金額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
乃原判決竟將上開附表所示
出口報單之新台幣金額,另按匯率一比二十折算新加坡幣,而認
上訴人所應返還其代收FB公司之貨款為新加坡幣七十五萬零四
百八十二元,自有未合。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
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
得心證,即法院僅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為調查,尚不能
獲得判斷應證事實有無之心證。查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伊代被上
訴人向新加坡Tradac公司訂購光幕並付款後,由被上訴人逕向新
加坡Tradac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宏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匠公
司)取貨,供被上訴人為台灣地區客戶裝設使用,伊因而代墊支
付新加坡Tradac公司新加坡幣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元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二二一、一一九、七八、一二頁),並提出新加坡Tradac
公司發票及證明書影本、被上訴人公司裝設進口光幕客戶名單與
統計表、國內客戶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三六至四四、一二
二至一五五頁)。
觀諸上開契約書確有記載裝設進口光幕之內容
(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九、一三四、一三八、一五三頁)。雖上開
證據並非完整,尚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抗辯事實之有無,獲致
明確心證。惟
參諸證人李責寧在相關刑案證述:「……剛才所講
的光幕問題,古步田說這材料是我跟國內宏匠叫的貨,這公司很
奇特,因為它的母公司在新加坡,所以說他結帳……」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九二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向宏匠公司取貨之事實
,而該部分貨款,是否係由上訴人代為支付予新加坡Tradac公司
,法院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依職權訊問證
人李責寧及向宏匠公司或新加坡Tradac公司函查以明事實。乃原
審
未遑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率斷。本件事實
未
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而就得否抵銷及其金額
之多寡,攸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自有就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