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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加均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欽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訴 人 翁建祥       翁慧婷       劉俐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翁建祥邀同被上訴人劉俐慈、翁慧婷為連帶保證人, 與上訴人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 約書,並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擔保翁建祥因不履行該契約 ,而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契約未有上 訴人得扣取被上訴人翁建祥運費收入百分之十之約定,亦無借款 應付利息及利息計算標準;上訴人雖稱歷次開會均已言明,然 未能提出會議紀錄以實其說,另上開契約亦無約定扣繳扣款基金 ,證人陳詠程並證稱不知有扣款基金,至證人邱王春枝、吳聲旺 之證言,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匯款三百二十萬四千元,兩造均將之列為支出部分計算,不論其 名目係借支或報酬,對應予扣除之結果不生影響,翁建祥對上訴 人並未負任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 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 被上訴人翁慧婷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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