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加均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顯欽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建祥
翁慧婷
劉俐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翁建祥邀同被上訴人劉俐慈、翁慧婷為連帶
保證人,
與上訴人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
約書,並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
擔保翁建祥因不履行該契約
,而對上訴人所負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契約未有上
訴人得扣取被上訴人翁建祥運費收入百分之十之約定,亦無借款
應付利息及利息計算標準;上訴人雖稱歷次開會均已言明,然
迄
未能提出會議紀錄
以實其說,另上開契約亦無約定扣繳扣款基金
,證人陳詠程並證稱不知有扣款基金,至證人邱王春枝、吳聲旺
之
證言,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匯款三百二十萬四千元,
兩造均將之列為支出部分計算,不論其
名目係借支或
報酬,對應予扣除之結果不生影響,翁建祥對上訴
人並未負任何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
無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
被上訴人翁慧婷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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