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盧軍傑
訴訟
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林佳瑩律師
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上 訴 人 馬維敏
陳韋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志偉
黃哲民
賴素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一九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葉一堅、馬維敏就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香
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陳韋劭
連帶給付上訴人盧軍傑
新台幣肆拾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㈡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
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葉一堅、馬維敏連帶給付盧軍傑新台幣參
拾萬元本息及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韋劭之上訴及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之其餘上訴均
駁回。
上訴人盧軍傑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盧軍傑、陳韋劭、香港商蘋果日
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盧軍傑主張:伊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法官,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受理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就訴外人謝東憲涉嫌妨害性自主
聲請羈押案件(案列:
新北地院一○○年度聲羈字第四三二號,下稱
系爭聲請羈押案件
),於審理後,認依被害人指述及證據
可證明謝東憲犯罪嫌疑重
大,
惟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謝東憲所涉罪名雖
為重罪,然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逃亡或串證
之虞,單以重罪一事不
符羈押要件,而
諭知得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
(下稱系爭
裁定)。
詎㈠
對造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
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發行之蘋果日報紙
本(A2版)及網站上,刊登「法官輕縱性侵狼日本妹淚控『恐怖
』『台灣司法草率』怎會五萬交保」一文,記載「慘遭計程車運
將性侵的日本女學生,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
以五萬元縱放惡狼」等文字及標題(下稱七月十五日報導),並
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日續為報導(該二報導,與七月十五日報
導合稱系爭報導),對造上訴人葉一堅、馬維敏分別為蘋果日報
公司之負責人、總編輯,對造上訴人陳韋劭、被上訴人潘志偉、
黃哲民為蘋果日報公司僱用之記者,其等未
經查證,刊登系爭報
導,致社會大眾誤以為伊係因採信謝東憲「你情我願、一夜情」
說詞而為系爭裁定,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另葉一堅、馬維敏未
經伊同意,於七月十六日、十八日蘋果日報紙本(A4版)、(A1
版)及網路新聞刊登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於七月十八日報
導伊年齡、婚姻家庭狀況等個人隱私資料,不法侵害伊肖像權及
隱私權。㈡被上訴人賴素如於一○○年七月十六日參加TVBS2100
週末開講節目,就系爭裁定發表:「法官他應該要根據事實的狀
況來做一個評估,而不能夠只是片面聽到這個
被告一面片面之詞
,就認為這樣是一夜情,那當然你情我願,就這樣輕易五萬元交
保,我覺得這是引起大家會罵他恐龍法官最主要的原因。」「他
並沒有去了解到說這個是不是真的你情我願,就像被害者說我這
個(脖子)都是被勒住了,而且在下車的地方嚎啕大哭,那怎麼
會是一夜情?」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亦侵害伊名譽權。伊
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馬維敏、陳韋劭、
潘志偉、黃哲民(下稱蘋果日報公司等六人)、賴素如連帶給付
二百七十萬元及加計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二年十一
月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馬維敏
另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加計自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㈢蘋果日報公司以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方式刊登附件一所
示澄清聲明之判決(盧軍傑請求葉一堅、馬維敏共同刊登道歉啟
事,及逾
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分別經一審、原審判決其敗訴,未
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蘋果日報公司等六人則以:㈠葉一堅、馬維敏未實際參與系爭報
導之採訪、查證、撰寫及修訂,且基於公司內部分層負責制度,
亦無查證義務。七月十五日報導係由陳韋劭、潘志偉、黃哲民分
頭採訪,各自撰寫後,彙整而成之聯合報導,盧軍傑所指「因法
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部分之報導,
乃陳韋劭採訪撰寫
,與潘志偉、黃哲民無關。又謝東憲在交保後隨即致電媒體表示
「我跟他是你情我願,是一夜情」,蘋果日報公司於出刊前採訪
被害人及其男友,其等亦提及盧軍傑似已被謝東憲說法說服,且
蘋果日報公司刊登系爭報導同時,亦刊載新北地院所發新聞稿內
容,已平衡並忠實呈現各方說法。㈡新聞報導刊載報導對象之相
片,藉以輔助讀者瞭解事實,屬報業慣例。伊等僅係使用系爭照
片於系爭報導,並
非偷拍,亦未將之加以變造或移作他用,應已
顧及盧軍傑正當利益而符
比例原則,此屬新聞自由之正當範疇,
並無侵害盧軍傑之肖像權、隱私權。賴素如亦以:盧軍傑對謝東
憲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裁定五萬元交保,且謝東憲在交保後隨即
向記者辯稱係你情我願、一夜情等語,已經一○○年七月十五日
、十六日國內各大報及電視媒體大篇幅報導,伊基於上開事實發
表系爭言論,當屬就可受公評之事
予以評論,自無不法侵害盧軍
傑名譽權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盧軍傑為新北地院法官,受理系爭聲請羈押案
件,於審理後駁回檢方羈押之聲請,諭知得以五萬元交保及限制
住居。蘋果日報公司於其一○○年七月十五日發行之蘋果日報紙
本及網站上刊登上開報導,且未經盧軍傑同意,於同年月十六日
、十八日蘋果日報紙本及網路新聞刊登系爭照片。葉一堅、馬維
敏分別為蘋果日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編輯;陳韋劭、潘志偉
、黃哲民為蘋果日報公司僱用之記者。賴素如於一○○年七月十
六日參加TVBS2100週末開講節目,就盧軍傑審理系爭聲請羈押案
件所為裁定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查新北地院已
於一○○年七月十四日發布新聞稿表示:系爭聲請羈押案件,…
值班法官訊問被告後,以檢察官…僅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被告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
通工具之機會犯之」為由,…聲請羈押,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
六五號解釋理由書認…之意旨有違,因此…裁定准予
具保新臺幣
伍萬元。蘋果日報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次報導日本女大學生遭
性侵事件,依其報導內容,可知被害人為年輕之日本交換學生,
性侵嫌犯為計程車司機,兩人素不相識,性侵嫌犯在搭載被害人
並施以性侵之過程中,被害人曾不斷掙扎,但仍遭性侵嫌犯掐頸
恐嚇而性侵得逞,而該報導小標題「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
』說辭,而以五萬元縱放惡狼」係屬事實陳述,指盧軍傑因輕信
性侵嫌犯「你情我願」之辯解,而諭知以五萬元交保,輕縱性侵
嫌犯,足使一般閱讀者對盧軍傑產生認事荒謬、輕率無知、審判
不公之負面觀感,已貶損盧軍傑之社會評價;至該日報導其他部
分則在敘述被害日本女學生及其男友說法、新北地院聲明、檢方
將提
抗告、謝東憲說詞及網友反應等,客觀上並未使盧軍傑之社
會評價遭受貶損;七月十六日、十八日報導,均為日本女大學生
遭性侵事件之後續報導等,通篇觀之,並無侵害盧軍傑名譽之處
。又七月十五日報導係由陳韋劭、潘志偉、黃哲民等共同採訪撰
寫,
觀諸系爭報導之分工表,潘志偉、黃哲民辯稱其等撰寫之報
導內容與「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部分無關乙節為
可採。另七月十五日報導中載有對於被害人指控,新北地院以書
面聲明,法官認為檢方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羈押,可能違背無罪
推
定原則和比例原則,不符羈押要件,因此裁定交保等語,顯見陳
韋劭為報導時,已知悉盧軍傑裁定准予五萬元交保之理由,竟仍
指盧軍傑係因「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顯與事實相悖,
難認
係本於合理查證而為,自屬不法侵害盧軍傑之名譽權。其次七月
十六日、十八日報導刊登系爭照片,七月十八日並報導盧軍傑之
年齡、婚姻狀況、學歷、經歷等個人隱私資料,盧軍傑雖職司審
判工作,然非公眾人物,其外貌與其
裁判之
心證如何形成,並無
關聯性,蘋果日報刊登系爭照片,無助讀者對事實之瞭解,但已
影響其肖像不被公開之權利,應認蘋果日報刊登系爭照片不符比
例原則,已侵害其肖像權;又承辦法官之年齡、婚姻及子女狀況
,通常被認為可能影響性侵害案件心證之形成,是因評論系爭裁
定,
適度揭露承辦法官個人隱私資料予社會大眾知悉,應具正當
利益,況本件揭露盧軍傑之資料,亦符合比例原則,尚難認侵害
其隱私權。馬維敏為蘋果日報公司之總編輯,縱未實際參與報導
之採訪、撰稿或審稿,但理應綜理每日報紙之編輯,就每日報紙
之編排,尤其A 版報紙,通常為較重大之新聞事件,其內容、標
題為何,自難諉為不知。葉一堅為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對內總
理全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報紙內容、標題、照片是否妥
適,能否對外販售,應負督導之責。七月十五日報導係刊登於蘋
果日報A2版、系爭照片分別刊登於七月十六日、十八日A4版、A1
版,
堪認葉一堅、馬維敏亦參與上開三日之系爭報導,就七月十
五日報導侵害盧軍傑名譽權部分,應與實際撰寫之陳韋劭負
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就刊登系爭照片侵害盧軍傑肖像權部分,應負
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且葉一堅為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蘋果日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潘志偉、黃哲民侵害盧軍傑之名譽權。再系
爭裁定及其原因妥適
與否,涉及司法裁判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社
會治安維護等與公益有關事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賴素如之系
爭言論,應係賴素如就盧軍傑所為系爭裁定,並參考包含七月十
五日報導在內之各大媒體報導內容,針對報導
所載盧軍傑因採信
謝東憲「你情我願」說詞,而諭知五萬元交保之裁定是否適當,
及盧軍傑採信謝東憲
前揭說詞是否合理,所發表之個人意見及評
述,屬「意見表達」,核其內容尚屬理性溫和,應認其評論並無
不法侵害盧軍傑名譽權情事。爰審酌盧軍傑、葉一堅、馬維敏、
陳韋劭等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及蘋果日報公司為知名媒體
企業,
暨報導內容對盧軍傑名譽權、肖像權侵害程度、系爭裁定
嗣經原法院刑事庭撤銷等一切情狀,認盧軍傑依上開規定,就名
譽權受侵害部分請求葉一堅、馬維敏、陳韋劭、蘋果日報公司連
帶賠償慰撫金四十萬元為適當;因肖像權受侵害部分,請求葉一
堅、馬維敏、蘋果日報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為適當。至
盧軍傑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為
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部分,
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理由書,
及七月十五日報導係刊登於蘋果日報A2版上半部等情,認命蘋果
日報公司於蘋果日報及其網站上以一審判決附件二刊登方式刊登
一審判決附件二澄清聲明,客觀上已足回復盧軍傑之名譽,盧軍
傑請求併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中時電子
報網站、聯合新聞網網站及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上刊登澄清聲明
,自非必要。再GOOGLE搜尋引擎仍可搜尋七月十五日報導之資料
,則盧軍傑主張刊登於蘋果日報網站上之澄清聲明,不得自伺服
器中刪除,俾日後亦得搜尋,應屬適當,爰將刊登方式更正如原
判決附件二所示。至盧軍傑於原審更正澄清聲明,主張須加註「
另就未經同意擅用盧軍傑法官照片與刊登其個人資訊,致盧軍傑
法官肖像權、隱私權受損乙事,一併向其表達歉意」,
核與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
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盧軍傑勝訴部分(命蘋果日報公司、陳韋劭連帶
給付四十萬元本息、蘋果日報公司以原判決附件二方式刊登一審
判決附件二澄清聲明)之判決,駁回蘋果日報公司、陳韋劭該部
分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就盧軍傑請求㈠葉一堅、馬維敏與蘋果
日報公司、陳韋劭連帶給付四十萬元(侵害名譽權慰撫金)本息
。㈡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馬維敏另連帶給付三十萬元(侵害
肖像權慰撫金)本息,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命如數連帶給
付,及駁回盧軍傑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命葉一堅、馬維敏連帶給付四十萬元本息與命
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馬維敏連帶給付三十萬元本息)部分:
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新聞自由及
肖像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
滿足民眾知的權利,並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完整性。在民主多
元之社會,新聞媒體基於報導司法案件之需求,擅將司法人員之
肖像刊登於報章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
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
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
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
酌其有無超過新聞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
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即在民主開放之社會中有
關新聞自由保障與肖像權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
而定。本件蘋
果日報公司因系爭報導而於前述時間一併刊登系爭照片,乃原審
所確定之事實。原審
未遑審認系爭照片之公開,依其刊登之目的
、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衡量之結果,是否已逾越現行法秩序所
規範之價值標準?即逕認該項行為具有違法性而令葉一堅、馬維
敏、蘋果日報公司負共同侵害肖像權之責任,尚嫌速斷。次查共
同侵權行為,不論其態樣為主觀(意思聯絡)加害行為或客觀(
行為關連)加害行為,均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
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本院二十
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意旨
參照)。葉一堅於原審抗辯伊為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未實際參
與採訪、撰寫等編務,並非共同行為人,依專業分工與分層負責
之一般
經驗法則,亦無法對每一篇報導負實質審查義務
云云(原
審卷第一九五頁),乃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
恝置不論,僅以
葉一堅為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對報紙內容是否妥適,能否對外
販售應負督導之責,即認葉一堅就系爭七月十五日報導侵害盧軍
傑名譽權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必須由機關(自然人)
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
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
之行為。
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
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
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
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
行為。準此,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
之理論下,認公司有
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
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對
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
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司對被
害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並使被害
人有多層保障之機會,而令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並非認公司
負責人亦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負連帶責任時,與公司其他人員(職員)所構成之
侵權行為,並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能令其負連帶賠償責
任(至於是否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係別一問題)。而連帶債務
之成立,除依當事人明示之意思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審見未及此,遽以葉一堅為蘋果日
報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該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認葉一堅應與馬維敏、陳韋劭就系爭七月十
五日報導部分;暨與馬維敏就七月十六日、十八日刊登系爭照片
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亦有可議。另馬維敏為蘋果
日報公司總編輯,復為原審所認定,依公司組織編制,其似僅屬
公司之職員,
而非公司之負責人,如果其亦成立侵權行為時,則
其應與葉一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何在?未據原審於理由中敘
明,同有疏略。葉一堅、馬維敏、蘋果日報公司上訴論旨,分別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命陳韋劭、蘋果日報公司連帶給付盧軍傑四十萬
元本息、蘋果日報公司以原判決附件二方式刊登一審判決附件二
澄清聲明;及盧軍傑請求㈠賴素如、潘志偉、黃哲民連帶給付四
十萬元本息。㈡蘋果日報公司等六人及賴素如再給付二百三十萬
元本息。㈢蘋果日報公司刊登「另就未經同意擅用盧軍傑法官照
片與刊登其個人資訊,致盧軍傑法官肖像權、隱私權受損乙事,
一併向其表達歉意」之澄清聲明,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
時報全國版頭版;中時電子報網站、聯合新聞網網站及自由時報
電子報網站刊登澄清聲明)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
上揭理由,認陳韋劭侵害盧軍傑名譽權,應與
蘋果日報公司連帶賠償四十萬元本息,及蘋果日報公司以原判決
附件二方式刊登一審判決附件二澄清聲明,以回復盧軍傑之名譽
;盧軍傑請求刊登澄清聲明方式不得逾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及不得
就肖像權侵害請求蘋果日報公司刊登澄清聲明;潘志偉、黃哲民
、賴素如三人並無侵害盧軍傑名譽權行為,盧軍傑不得請求該三
人賠償四十萬元本息及盧軍傑不得另請求蘋果日報公司等六人及
賴素如再賠償二百三十萬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陳韋
劭、蘋果日報公司及盧軍傑上訴論旨,各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葉一堅、馬維敏上訴為有理由,蘋果日報公司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盧軍傑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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