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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振豪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銀鄉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上訴 人 恩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本訴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向上訴人訂製 「壁板成型機」乙套(下稱系爭機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雙方簽訂同意書,修改契約內容,變更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 百二十三萬元,上訴人應於七十五日內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前 將修改後製造之壁板樣品寄交客戶即英商Trimetals公司(下稱T 公司)確認檢驗合格,T公司於一週內到廠驗收;約定出廠(樣 品及機器之試運轉經T公司到廠驗收合格即可出貨)時支付貨款 九十﹪(餘則機器運至英國安裝、試車、運轉準時客人付清尾 款),其性質為停止條件。系爭機器因沖孔座標及切刀設計功 能等事項,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寄交T公司之樣品, 未經該公司檢驗合格,上訴人亦未提出契約所定系爭機器符合 歐盟(洲)安全標準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T公司於九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至上訴人工廠檢驗時,系爭機器尚未完全 組裝致未獲其驗收,T公司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 取銷訂單,付款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亦無故意不願與T公司 共同驗收並受領機器等,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之情事,則 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二百八十八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與證據不符,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外國法為法院 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原審以兩造既約定系爭機器應 符合歐盟(洲)安全標準,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有舉證之責,並無可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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