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振豪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銀鄉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被
上訴 人 恩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本訴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向上訴人訂製
「壁板成型機」乙套(下稱
系爭機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雙方簽訂同意書,修改契約內容,變更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
百二十三萬元,上訴人應於七十五日內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前
將修改後製造之壁板樣品寄交客戶即英商Trimetals公司(下稱T
公司)確認檢驗合格,T公司於一週內到廠驗收;約定出廠(樣
品及機器之試運轉經T公司到廠驗收合格即可出貨)時支付貨款
九十﹪(餘則
俟機器運至英國安裝、試車、運轉準時客人付清尾
款),其性質為停止條件。
嗣系爭機器因沖孔座標及切刀設計功
能等事項,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寄交T公司之樣品,
迄未經該公司檢驗合格,上訴人亦未提出契約所定系爭機器符合
歐盟(洲)安全標準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T公司於九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至上訴人工廠檢驗時,系爭機器尚未完全
組裝致未獲其驗收,T公司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
取銷訂單,付款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亦無故意不願與T公司
共同驗收並受領機器等,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之情事,則
上訴人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承攬報酬二百八十八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與證據不符,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外國法為法院
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原審以
兩造既約定系爭機器應
符合歐盟(洲)安全標準,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有舉證之責,並無可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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