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南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宗義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八日,就其向
台灣鐵路局(下稱鐵路局)
承攬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
畫─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工程材料,與
伊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三
百四十萬元,訂金百分之四十以現金票支付,貨到付清尾款二百
零四萬元。伊已於一○二年三月七日至十九日間依約交付全部材
料,
惟被上訴人經伊多次請求給付尾款均未置理。又系爭契約之
付款條件未約定保留款,足見不含後續之協力義務。且系爭工程
之施工規範
非系爭契約之一部,
兩造亦未約定伊須配合鐵路局驗
收合格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況被上訴人受領材料至伊起訴近一
年,未曾要求協助通過鐵路局查驗程序或交付證明文件,該局未
收受系爭材料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
解除契約等情。
爰依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四萬元本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在於上訴人應提供能夠通過
鐵路局查驗合格之工程材料,故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屬系爭契約
之一部,上訴人除應交付約定材料外,尚應依施工規範交付相關
證明文件、協助伊履行及通過鐵路局之查驗程序。況出具相關證
明文件為通過業主查驗、驗收程序之必要條件,
乃工程慣例,系
爭契約付款條件「貨到付清尾款」之「貨」,自應包括完成材料
交付、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協助伊通過鐵路局之查驗程序。上
訴人拒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伊無法辦理查驗、計價,自得主
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再者,伊於一○三年十月二
十七日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後,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給付價金尾款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審之
訴,
無非以:上訴人雖已交付系爭材料,然被上訴人須先確認該
交付之材料得用於系爭工程,始應允締結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所
自承,其復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提供材料試驗報告作為送審資料
,用以證明其所販賣之材料可符合系爭施工規範之要求,有送審
資料、施工規範、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試驗報告在卷
足憑。上訴人
擔任材料供應商之公共工程實際經驗豐富,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有預見可能性,且
上開文件之提供並非難事。系爭工程為公共工
程,對材料之查驗收受等有嚴格之程序,未提供原廠出廠證明及
產品檢驗合格等相關證明文件之材料,可能無法通過查驗程序,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應認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
材料相關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縱於上訴人交付系爭
材料時未一併要求其提交,此一從給付義務亦不因此
免除。被上
訴人既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催告上訴人配合辦理材料抽驗事
宜遭拒,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再次函催交付相關證明文件未果,其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民事
答辯狀續三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
,自屬合法。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尾款二百零四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就契
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
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
出現契約漏洞者不得為之,俾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
利,並免於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及創造當事人原有意
思以外之條款。查兩造就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及配合鐵路局查驗程序,是否為系爭契約內容一事爭執甚烈。而
系爭契約並無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為契約內容之明文
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平屋頂非外露防水工程材
料、車站月台通風塔外牆修繕與美化工程牆面材料、車站東西兩
側迴廊伸縮縫整修工程防水材料、車站東西兩側停車場頂版止漏
改善工程材料之送審資料所示,上訴人係於契約成立前之一○二
年一月間,提出
前揭資料供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七一
○五、○七四九○、○七九二二章節,向業主申請工程材料審驗
,並獲核准在案(見一審卷㈡一六、四○、七一、八三頁),參
以兩造係於該材料審驗獲准後始締約,上訴人並在其後交付系爭
材料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前提交送審資料為締約條件,
系爭契約純屬材料買賣,付款條件明載貨到付清尾款,未約定保
留款,可見不含後續之協力義務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
研求之餘地。況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內容繁瑣,非盡與上訴人出售
之材料相涉(見一審卷㈡九二頁至二八二頁),原審就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係規範定作人(業主)與
承攬人(立約商)
之權利義務,
第三人倘無特別約定,不受施工規範
拘束,將簽約
時所無法預見之施工規範強行加諸上訴人,不符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之法理(原審卷一三六頁正反面);且依施工規範規定,該
工程材料之採用程序,第一(即送審)階段固需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經業主及監造單位
准予備查,第二(即材料進場後)階段,
則僅由被上訴人會同業主及監造單位實地抽驗,
無庸再由材料廠
商提供上開證明文件(見一審卷㈢六六頁);另被上訴人自受領
系爭材料起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近一年均未要求上訴人配合
鐵路局查驗及提出原廠出廠證明等文件,顯見鐵路局未收受系爭
材料,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卷一三六頁)等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攻擊方法,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復未究明系爭契約是
否確有漏洞,即逕依誠實信用則及對系爭契約為文意外之補充解
釋,認交付系爭材料相關證明文件及配合鐵路局查驗屬系爭買賣
契約之從給付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嫌
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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