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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南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義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上訴 人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八日,就其向 台灣鐵路局(下稱鐵路局)承攬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 畫─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材料,與 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三 百四十萬元,訂金百分之四十以現金票支付,貨到付清尾款二百 零四萬元。伊已於一○二年三月七日至十九日間依約交付全部材 料,被上訴人經伊多次請求給付尾款均未置理。又系爭契約之 付款條件未約定保留款,足見不含後續之協力義務。且系爭工程 之施工規範系爭契約之一部,兩造亦未約定伊須配合鐵路局驗 收合格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況被上訴人受領材料至伊起訴近一 年,未曾要求協助通過鐵路局查驗程序或交付證明文件,該局未 收受系爭材料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等情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四萬元本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在於上訴人應提供能夠通過 鐵路局查驗合格之工程材料,故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屬系爭契約 之一部,上訴人除應交付約定材料外,尚應依施工規範交付相關 證明文件、協助伊履行及通過鐵路局之查驗程序。況出具相關證 明文件為通過業主查驗、驗收程序之必要條件,工程慣例,系 爭契約付款條件「貨到付清尾款」之「貨」,自應包括完成材料 交付、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協助伊通過鐵路局之查驗程序。上 訴人拒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伊無法辦理查驗、計價,自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再者,伊於一○三年十月二 十七日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後,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給付價金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 訴,無非以:上訴人雖已交付系爭材料,然被上訴人須先確認該 交付之材料得用於系爭工程,始應允締結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所 自承,其復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提供材料試驗報告作為送審資料 ,用以證明其所販賣之材料可符合系爭施工規範之要求,有送審 資料、施工規範、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試驗報告在卷足憑。上訴人 擔任材料供應商之公共工程實際經驗豐富,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有預見可能性,且上開文件之提供並非難事。系爭工程為公共工 程,對材料之查驗收受等有嚴格之程序,未提供原廠出廠證明及 產品檢驗合格等相關證明文件之材料,可能無法通過查驗程序,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應認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 材料相關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縱於上訴人交付系爭 材料時未一併要求其提交,此一從給付義務亦不因此免除。被上 訴人既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催告上訴人配合辦理材料抽驗事 宜遭拒,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再次函催交付相關證明文件未果,其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民事答辯狀續三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 ,自屬合法。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尾款二百零四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就契 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 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 出現契約漏洞者不得為之,俾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 利,並免於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及創造當事人原有意 思以外之條款。查兩造就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及配合鐵路局查驗程序,是否為系爭契約內容一事爭執甚烈。而 系爭契約並無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為契約內容之明文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平屋頂非外露防水工程材 料、車站月台通風塔外牆修繕與美化工程牆面材料、車站東西兩 側迴廊伸縮縫整修工程防水材料、車站東西兩側停車場頂版止漏 改善工程材料之送審資料所示,上訴人係於契約成立前之一○二 年一月間,提出前揭資料供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七一 ○五、○七四九○、○七九二二章節,向業主申請工程材料審驗 ,並獲核准在案(見一審卷㈡一六、四○、七一、八三頁),參 以兩造係於該材料審驗獲准後始締約,上訴人並在其後交付系爭 材料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前提交送審資料為締約條件, 系爭契約純屬材料買賣,付款條件明載貨到付清尾款,未約定保 留款,可見不含後續之協力義務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 研求之餘地。況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內容繁瑣,非盡與上訴人出售 之材料相涉(見一審卷㈡九二頁至二八二頁),原審就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係規範定作人(業主)與承攬人(立約商) 之權利義務,第三人倘無特別約定,不受施工規範拘束,將簽約 時所無法預見之施工規範強行加諸上訴人,不符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之法理(原審卷一三六頁正反面);且依施工規範規定,該 工程材料之採用程序,第一(即送審)階段固需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准予備查,第二(即材料進場後)階段, 則僅由被上訴人會同業主及監造單位實地抽驗,無庸再由材料廠 商提供上開證明文件(見一審卷㈢六六頁);另被上訴人自受領 系爭材料起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近一年均未要求上訴人配合 鐵路局查驗及提出原廠出廠證明等文件,顯見鐵路局未收受系爭 材料,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卷一三六頁)等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攻擊方法,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復未究明系爭契約是 否確有漏洞,即逕依誠實信用則及對系爭契約為文意外之補充解 釋,認交付系爭材料相關證明文件及配合鐵路局查驗屬系爭買賣 契約之從給付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嫌 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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