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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蔡賢龍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勞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台幣參拾參萬 貳仟肆佰零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大客車駕駛,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間調動伊駕駛路線 及趟次,致伊薪資減少,伊不得已於一○一年六月十九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三十 三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又被上訴人短付伊工資十三萬五千五百二 十三元,例假日、國定假日工資十萬五千元,發車前準備及收班 後整理期間之加班費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職災補償金四 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共計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 等情,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 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例休假六千元、加班費差 額一千六百四十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工資 七萬三千五百元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基於營運規劃等因素調整上訴人之駕駛路線, 屬人事經營權限,調動後之工資及工時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規定,伊之薪資結構並未違法,亦未強制要求上訴人提 早報到或延後收工,復在薪資中以窗簾津貼、清潔獎金、清潔代 金等項目計付,上訴人亦無異議,按月領取,自不得再請求伊給 付。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無理由,且已逾除斥期間,不得請求伊 給付資遣費。伊與上訴人就例休假之日數已有約定,該約定優於 勞基法之規定,伊業依該約定給付上訴人應休未休部分之工資及 職業災害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依內政部函釋之調動五原則辦理 ,若調動符合必要性且社會通念難認使勞工承受不合理之不利益 ,自難認調動合法。上訴人調動前之駕駛路線為高雄至台北、 板橋、台中、北港等地往返,非以高雄至台北為唯一之駕駛路線 ,被上訴人將其駕駛路線由高雄至台北調整為高雄至台中,並未 變更其從事之勞務性質,而其駕駛之往返時數雖有減少,但每日 工時若少於七小時,被上訴人仍給付七小時工資,勞動條件對其 並無不利之變更,且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可調整其駕駛路線,被上 訴人基於營運規劃為調整,未違反調動五原則。雖上訴人之薪資 因駕駛路線之調整而減少,被上訴人之計薪結構不違反法令, 上訴人尚不得以其薪資減少,被上訴人之調動違反勞基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條 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三十三萬二千 四百零八元。被上訴人之統聯客運駕(駛)薪資核算方法(國道 )(下稱國道核算方法),駕駛員之薪資內容包括本俸㈠、本俸 ㈡、本俸㈢、延長加給㈠、延長加給㈡、清潔代金、夜宿、 ISO 安全獎金、油切獎金、窗簾津貼、膠水補貼等項目。其中本俸㈠ 、本俸㈡之技勤本俸及伙食費、本俸㈢、清潔代金等項目,均以 在正常工時下之出車為核計基礎,應屬經常性給與,其餘延長加 給㈠及延長加給㈡為加班費,窗簾津貼為每月補貼二百或一百元 ,膠水補貼係每月給付二十元,夜宿為過夜費用每天二百元,IS O 安全獎金以行車安全服務良好且無肇事為條件,油切獎金以達 成一定節油率為條件,或屬事務用品代金之性質,或非屬經常性 給與,或不具勞務對價性,均非法定工資。上訴人調動後即一○ 一年二月至同年五月之薪資,以法定工資核算,依序為二萬一千 九百三十元、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一萬 八千七百八十元、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均高於斯時最低工資 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以每日七小時(四百 二十分)為工時,超過部分即列入加班,前二小時以時薪一點三 三倍計付,超過二小時部分則以時薪一點六六倍計付,時薪以上 開法定工資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再除以七小時計算,優於勞基法超 過八小時部分始列入加班之規定。被上訴人薪資結構規劃係採用 降低本俸之經常性給與範圍,提高加班費之計付(以七小時為基 準),降低人事成本,經常性給付已超過法定最低工資,實際給 付延長加給,亦優於依勞工法令計算之金額,自無違法,亦無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情事,難認與誠信原則有違。上訴人 主張延長加給中有部分屬正常工時之工資,應併計入法定工資, 被上訴人短付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六月十九日止之工資十三萬 五千五百二十三元,請求其給付,並無理由。上訴人發車前準備 及下客後整理時間,合計一小時為當,依上開法定工資,核算 時薪並以時薪乘以最高之一點六六計算,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至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間,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金額高於上訴 人所稱之加班費金額,倘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訂優於勞基法規 定之國道核算方法領取延長加給之加班費,復主張該延長加給之 加班費未將此段期間一併計入而得再為請求,顯然失衡,上訴人 請求此段期間之加班費差額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不應准 許。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至一○一年六月十九日止 ,依勞基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尚有二 十九天例假日、四十五天國定假日未休,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 工資十萬五千元。二十九天例假日部分,係指二十八天之大輪轉 班及一日安全座談。斟酌被上訴人經營大眾運輸在車次調度之特 殊性,上訴人於休假前一日因調度致其出車跨日,較晚回程,係 屬前一日之加班,與一般於例休假日另行出勤上班之情形不同, 且被上訴人就此已計入延長加給給付加班費,上訴人自不得再請 求加倍給付工資。至被上訴人排定上訴人安全座談日為休假日部 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國定假日部分,依 勞基法規定,為年休五十二天及十九天國定假日,合計為七十一 天,而被上訴人係以年休七十二天為計算依據,尚較勞基法所定 多一天,自未違反勞基法規定。上訴人就應休及實休天數,係爭 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四天,兩造同意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業 經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千元確定,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十萬五千元,非有理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 二日發生職業災害,自該日至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傷假期間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十二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核付上訴人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合計二十七萬八千 九百九十一元,上訴人九十八年七月之工資為二萬一千三百九十 一元,換算日薪為七百十三元,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工資為十五 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其已受領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自 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稱之差額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一 元。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 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 十日內發給。上訴人駕駛原路線之薪資,一○○年九月至十二月 及一○一年一月依序為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六萬七千五百八 十二元、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五萬四千五百十元、五萬一千 一百七十三元,駕駛新路線之薪資,一○一年二月至四月依序為 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三萬零九百五十八元、二萬五千六百五 十元,有上訴人薪資資料可稽(見第一審卷㈠一三六至一三九頁 、一四一頁、一四三頁、一四四頁),原審亦認被上訴人調整上 訴人駕駛之路線為新路線後,上訴人之薪資因而減少。似此情形 ,能否謂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之駕駛路線,未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上訴人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滋疑問。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調 整上訴人之駕駛路線未影響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不得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尚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短少工資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十 萬五千元、發車前及收班後之加班費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 、職災補償金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爰就此部分為其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公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員, 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 動金額項目,各該項目常因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報酬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 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 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 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 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 兩造因延長加給㈡之計算繁雜,致所憑以計算超時工資之「平日 工資」難以確定其數額,因而約定按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薪給 辦法、國道核算方法計算延時工資之金額,其金額既不低於斯時 法定基本工資,自為法之所許。原審就此部分論述雖有未盡,惟 結果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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