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巴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雯玲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比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耘心
被 上訴 人 逗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綸
被 上訴 人 林品妤即品舍寵物精品工作室
陸仙兒即米克斯寵物精品店
陳雨蘭即庠美寵物精品展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民商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觀諸被上訴人販售之澳大利亞商
IG&RJ Billinghurst Pty Ltd. (下稱澳大利亞公司)生產之貓
狗飼料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包裝之商標圖案使用方式,其中「
R.A.W.BARF」係以斗大字體置於產品正面,於商業交易過程中,
足使相關
消費者藉此區辨商品來源,符合商標使用之定義,並與
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
所稱之先使用商標定義
相符,不因未經澳大利亞公司註冊而受影響。而系爭商標申請人
陳雯玲與澳大利亞公司有契約與業務往來關係,其持以申請註冊
商標,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商標不
得註冊之情形,而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侵害其商標權之損害,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產品之包裝,
如係將「R.A.W.BARF」做為產品說明,即非為商標使用,自無侵
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可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其商標
權之損害,亦與法不合,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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