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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華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五 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爲黃一平,其依法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道 公司)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一○○年度專案路面更新工程(第四 標)(內湖南港)」(下稱系爭標案),並以伊爲承攬人代表。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以伊就系爭標案施作之熱處理 聚酯標線反光度不符規範標準爲由,減價並扣違約金合計新台幣 (下同)三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熱處理聚酯標線單價 九九.八四元中,僅項次二含玻璃珠之標線材料三六.九七元及 項次三玻璃珠七.四元與反光度有關,是扣減之單價應爲四四. 三七元,占全部項目比例一八%。此計算,減價及違約金額依 序應爲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十萬二千五百十七元,合計 六十七萬二千零五十五元。被上訴人顯溢扣二百四十九萬五千七 百九十四元。因建道公司已於一○三年四月十日將系爭標案工程 款債權讓與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五條約 定,求爲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就系爭工程爭議,經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已表明捨 棄本標案其餘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又系爭標線材 料單價(含接著劑、熱塑性塑膠反光標線材料、標線表面用玻璃 珠)合計爲一○三.七二元,伊據此計算減價及違約金計三百十 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爲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 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就其第 一審敗訴中一百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本息之上訴,係以:上 訴人、建道公司於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標 案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及建道公司共同承攬該標案。系爭標案已 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以系爭標案之熱 處理聚酯標線反光度不符規範標準爲由,於一○一年八月十日減 價並扣違約金計三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建道公司於一○ 三年四月十日將系爭標案工程款有關扣罰酌減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查上訴人於一○○年八月十日向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採購履約 爭議調解申請書,其標的名稱即系爭標案,並記載「爲『一○○ 年度專案路面更新工程(第四標)(內湖南港)』採購案履約爭 議乙案,因協議不成,爰依規定申請調解事」。兩造於該調解 案所提書狀,均載明就系爭標案履約爭議提出理由書及陳述意見 書,調解會紀錄之案由亦爲相同之記載。而調解成立書首段敘述 :「上開申請人(即上訴人)與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間就 『一○○年度專案路面更新工程(第四標)(內湖南港)』履約 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向本府申請調解,經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調解成立……」,顯見前開調解始終以系爭標案之履約爭議爲 調解標的,則系爭調解成立書第二點第㈢款所載「申請人(即上 訴人)捨棄利息與本標案其餘請求」,其「本標案」系爭標案 。再者,系爭調解成立書係由申訴審議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提出書面調解建議送達兩造,經兩造表明 同意而成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一○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工程訴字第○○○○○○○○○○○號函及申訴審 議委員會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府授法申字第一○四○○六三三 六○○號函示,在調解建議用語中,所謂「本調解案」係指本調 解申請案件之請求事項或標的;「本標案」則指該採購招標案件 而言,故如書面調解建議載明「建議申請人捨棄本調解案其餘請 求」,係指兩造當事人已達成合意項目外,於申請人申請本調解 案之其他請求項目建議捨棄;如係「建議申請人捨棄本標案其餘 請求」,則申請人未來不得再就該採購契約約定事項請求調解。 系爭調解成立書既已載明上訴人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足見 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委員所提建議,係指上訴人捨棄含本件承攬 報酬在內之系爭標案其餘請求,僅限於系爭調解案所爲請求。 參以被上訴人曾⑴於一○一年七月十八日爲「南港路一、二段路 面疑似管線淺理產生沉陷」辦理現場緊急會勘,告知上訴人「本 案仍請承商儘速於文到七日內將路基不良部分改善後再以一車道 方正銑鋪完妥」;⑵就「南港路一段二九○號、二七七巷前路面 龜裂」部分,於一○一年八月三日發函上訴人告知「仍請承商儘 速於文到七日內將該空管挖除,並確實回填後依一車道方正銑鋪 完妥」;⑶於一○一年八月十日以熱處理聚酯標線反光度不符規 範標準爲由,減價並扣違約金計三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 兩造於系爭調解進行期間,前述⑴⑵⑶爭議均已存在,被上訴人 並同時與訴外人磐峰營造有限公司進行與前述⑶爭議類似之一○ 一一三七號調解案,其當然係有意識地就包括⑶在內之系爭標案 所生爭議一次解決。上訴人明知兩造存有⑶之爭議,同意捨棄 「本標案其餘請求」,自難諉稱不知調解成立範圍包含本件請求 。而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係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 棄或免除,與申請調解事項之認定所涉訴訟法上既判力之範圍, 本未必一致,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案申請調解事項未涉及本件請求 之事項及金額,主張調解成立書之捨棄範圍不包含本件請求, 無可採。證人即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案之代理人劉大正固證稱其受 任處理系爭調解案時,不知上訴人遭減價及違約金扣款計三百十 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故未一併調解,會議紀錄所載捨棄利息 及其他請求,係指系爭調解成立書上所載三項目剩下未請求之金 額,未包含本件請求等語。然其僅爲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片面之內 心真意,等主觀意思與系爭調解成立書內容之規範意義不相一 致,係屬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上訴人既未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因 錯誤所爲意思表示,自應受其拘束。且依系爭標案共同投標協議 書,上訴人爲代表廠商,其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爲視爲共 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爲,是上訴人代表建道公司在內之共同投標 廠商,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則上訴人捨棄系爭標案其餘請求之 效力自及於建道公司。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九 十四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爲其判斷之基礎。 按意思表示錯誤,乃表意人之意思與表示偶然、無意識之不一致 ,故錯誤係存在於表意人一方,爲表意人一方內心的意思與外部 的表示不一致。而意思表示之隱藏不合意,則係契約雙方當事人 其本身之意思與表示並無不一致,但雙方之意思表示偶然、隱藏 地不一致。於訂立契約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錯誤,其與相對人 之表示仍然一致,契約仍然成立,表意人僅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 、八十九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至意思表示隱藏不合意,則係 表意人與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不成立。此二者法律效 果迥異,應嚴予區別。意思表示隱藏不合意主要係受領意思表示 之相對人與表意人對意思表示之認知不同,常因意思表示使用之 文字具有多義性而造成。觀諸上訴人一○一年八月八日作成之採 購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係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南港路一、 二段疑似管線產生沉陷」、「南港路一段二九○號、二七七巷前 路面龜裂」進行路基不良改善後再以一車道方正銑鋪完妥,惟上 訴人承攬之系爭標案僅係路面更新工程,並未包含路基不良之改 善工程,故申請調解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九至七○頁)。該書狀 作成日期顯在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十日遭被上訴人扣款之前。 而兩造在該調解案分別於一○一年十月八日、一○一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所提書狀 ,及該調解案一○二年五月八日第四次調解會議紀錄(見一審卷 第七一至七九、五五頁),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爭議經過、申 請人主張、他造當事人主張(見一審卷第八三、八四頁),均僅 針對前開路基不良改善工程爲申訴、答辯及調解,參以證人劉大 正證稱其代理上訴人爲前開調解時,並不知系爭標線反光度不符 規範之扣款爭議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四頁),則上訴人主張系 爭調解成立書調解內容二㈢關於申請人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之記 載,係指前開路基改善工程原請求金額超逾調解金額部分,與系 爭扣款無涉,似非無據。至工程會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工程訴 字第○○○○○○○○○○○號函及申訴審議委員會一○四年四 月二十一日府授法申字第○○○○○○○○○○○號函(見原審 卷第四五、四六頁)雖說明公共工程調解實務關於「本標案」與 「本調解案」文字之不同意涵,惟此用語差異是否爲兩造於調解 時所知悉,尚有未明。則本件究屬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錯誤,抑 或兩造意思表示隱藏不合致,攸關系爭調解之合意範圍,自有釐 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爲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 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爲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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