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拓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宜青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清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
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
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簽訂
系爭協議書,
嗣上訴人已將該五百
萬元本金清償完畢。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之紅利,解
釋當事人簽約時之意思,係以「第二期收受總量」作為計算依據
,且非必待上訴人就第一、二期經營獲利後始得請求,而第二期
收受之土石方係以每立方公尺三百六十元計算,是上訴人應於一
○一年十二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給付該本息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上訴人雖曾於第一審提出訴外人昇利鋼鐵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簽發,
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三百萬元
之支票及其自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面額二百
萬元之支票,然係主張用以抵銷借款五百萬元部分,而被上訴人
係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上訴人既非對訟爭之紅
利為抵銷之主張,原審未就該票據部分
予以審酌,自無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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