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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富貴重劃區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郭重圻 訴 訟代理 人 林思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本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雷瑞竹 被 上訴 人 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進財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茂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登皇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聖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惠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逸民 訴 訟代理 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重上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計畫(部分農業區○住○區○○○區○道路用地)細部計畫」( 下稱系爭計畫案)計畫書所載社區經營管理計畫相關規定成立, 並依該計畫書第十章社區經營管理計畫(下稱系爭管理計畫)內 容第㈠項第四點規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召開重劃區內住 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正式成立之第一屆富貴重劃區社區住戶管理 委員會。查被上訴人本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本祥公司)、弘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新公司)、皇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皇茂公司)、惠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友公司,與本祥公 司、弘新公司、皇茂公司合稱本祥等四公司),係系爭計畫案之 開發單位,應依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及支 用計畫第一點、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下稱審議規 範)第四十三條及其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第五項、第八項 前段規定,一次給付伊二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依序為新台幣 (下同)四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二百零四萬九千二百 四十六元、七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八百五十六萬五千 七百二十元。扣除各該公司已支付由系爭計畫案臨時管理委員會 (下稱臨管會)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曾登皇代收之款項,依序為三 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六元、六十四萬四 千元、七十一萬三千八百十元後,本祥公司、弘新公司、皇茂公 司、惠友公司尚應依序給付四百零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一百 八十八萬零四十元、七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七百八十五 萬一千九百十元,卻未為給付。另曾登皇代收各該款項,及訴外 人超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超然公司)支付之十四萬一千零二元 ,共二百零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後,亦拒不交接返還予伊等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審議 規範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弘新公司、本祥公司則以:伊等並系爭計畫案之申請或開發單 位,亦非該計畫案之變更申請人,弘新公司純係向地主買受土地 之人,本祥公司則係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建商,無提撥或承受 開發單位提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況本祥公司已依臨管會 通知及決議,繳納維護基金款項與費用一百三十萬七千三百三十 五元,及前置基金款項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弘新公司亦 已繳納前置基金款項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六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 伊等給付。縱認得請求,本祥公司已支付之一百三十萬七千三百 三十五元,亦得為抵銷等語。惠友公司則以:系爭管理計畫書第 ㈣項第一點,僅表明應提撥二年每平方公尺三百元計算之社區 管理維護基金,無載明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 標準為「每年」每平方公尺三百元。而以使用土地住宅面積計算 ,伊應付金額為四百二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元,扣除已支付之七 十一萬三千八百十元,僅須再給付三百五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元等 語。皇茂公司及曾登皇則以:系爭計畫所有基礎建設係皇茂公司 出資、出力建設,並將汙水廠重新再造,公○○○區○○道路亦 係皇茂公司出資購買之土地,均未向社區收取任何一筆費用,皇 茂公司應繳納之公共管理基金及一切規費均已繳納完畢。至曾登 皇雖有代收各該建商給付之二百餘萬元,均用以支付聯外道路 、路燈等公共設施,該收據及所剩款項二十餘萬元,於上訴人成 立時即欲辦理移交,卻遭拒收,上訴人反要求曾登皇給付二百餘 萬元,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查「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住 ○區○○○區○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下稱原計畫案),前 經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八月公告實施,申請單位為士群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系爭計畫案經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六月公告實 施,申請人則變更為黃才丕等三十人,其中黃才丕為惠友公司之 董事。上訴人係依系爭管理計畫內容第㈠項第四點規定,經重劃 區內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業經報請主 管機關同意備查。上訴人成立前,曾登皇擔任由建商代表及部分 地主共同成立之臨管會主任委員,曾登皇曾以臨管會名義寄發匯 款通知予系爭計畫案開發單位,請其等將應繳交之前置基金匯入 曾登皇設立之銀行帳戶,或簽交以曾登皇為受款人之支票。曾登 皇擔任臨管會主任委員期間,本祥公司、弘新公司、皇茂公司、 豐富公司、惠友公司、超然公司、劉周秀菊,曾分別給付曾登皇 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六元、六十四萬 四千元、三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七十一萬三千八百十元、 十四萬一千零二元、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共計二百四十二萬 七千二百七十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認為真實。依系爭 管理計畫規定,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係由開發單位繳納,而本祥等 四公司既不在系爭計畫申請人(即黃才丕等三十人)名單之內, 且新竹縣政府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府工都字第○九九○一四二四 一六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亦明示開發單位係黃才丕等三十 人,本祥等四公司自無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又上訴人 並未證明本祥公司、弘新公司已繼受原申請人之繳納義務;而惠 友公司既無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自不得以該公司就此 未爭執即認有繳納義務。另黃才丕始為系爭計畫案及捐贈回饋協 議書上之當事人,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不能以黃才丕為惠友公司之 董事,遽認該公司應負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準此,上 訴人請求本祥等四公司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不能准許。此外 ,擔任臨管會主任委員之曾登皇,在上訴人成立並經主管機關准 予備查後,固應將社區管理工作等項正式交接予上訴人,惟本祥 等四公司既無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難認其等前交付之 款項性質屬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故上訴人向曾登皇請求給付本祥 等四公司繳納之款項,亦屬不能准許。至超然公司因亦非系爭計 畫之申請人,而無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上訴人請求曾 登皇返還所代收該公司交付之十四萬一千零二元,尤屬不能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新竹縣政府為回覆上訴人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富字第一○○七 ○一號函之系爭函文,於說明,載明:「依上開管理維護計畫 內容,該重劃區之開發單位(即申請人:黃才丕等三十人)應協 助重劃區內之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各開發單元(建 商)應依開發許可之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每 年每平方公尺三百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提撥每年每平方公尺四 百五十元,以上皆需提撥二年之管理維護基金」等語(一審司竹 調字卷一五頁)。而惠友公司及皇茂公司均為富貴重劃區社區起 造人之一,本祥公司建築之富貴居I住宅面積為四千八百十四點 五六平方公尺、富貴居II建案,住宅用面積為二千六百二十四點 五三平方公尺;弘新公司建築之住宅用面積為三千三百二十一點 五四平方公尺、店鋪用面積為六十二點五八平方公尺;惠友公司 建築之住宅用面積為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六點二平方公尺;皇茂公 司之荷逸境I,建築之住宅用面積為四千四百五十九點八平方公 尺,店鋪用面積為八十三點零四平方公尺、松荷逸境II,住宅用 面積為八千二百六十六點四七平方公尺,店鋪用面積為七十二平 方公尺。另曾登皇擔任臨管會主任委員期間,本祥公司、弘新公 司、皇茂公司、惠友公司、超然公司,曾分別給付曾登皇依序三 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六元、六十四萬四 千元、七十一萬三千八百十元、十四萬一千零二元,復為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頁),則系爭函文所指「並 各開發單元(建商)」,係何所指?參諸上述各該公司已依臨管 會之要求,分別繳納十餘萬元至七十餘萬元款項不等款項之情, 是否僅指申請人黃才丕等三十人?並不明瞭。原審未究明該不明 瞭之處,是否不能進一步向請新竹縣政府查明?倘僅指申請人黃 才丕等三十人,何以不屬申請人名單內之惠友公司,不爭執其有 繳納社區維護基金之義務?本祥等四公司及超然公司,又何以均 向臨管會繳納為數不等之款項?等諸節,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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