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ROSY STONE LIMITED
法定
代理人 馮雪(FENG, XUE)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効岳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大陸地區上海五分鐘網路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五分鐘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簽
訂樂宙金流收費服務合作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金流代收服務
,使用者透過此金流代收服務購買五分鐘公司之網際網路實體商
品或數位服務,被上訴人扣除手續費後,應將餘款交付五分鐘公
司(下稱合約一),依對帳單被上訴人應支付一○一年三月至五
月代收帳款共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九百五十二萬五千
一百八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給付二萬元美
金後,尚欠九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五分鐘公司於一○
二年一月十五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伊(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
等情。
爰依合約一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其中八百九十三萬零九百七十五元並加計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給付九百二十一
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本息,於原審
減縮聲明如上。另上訴人於原
審追加以香港商樂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樂宙公司)及鄭効岳為
備位
被告,經原審另以
裁定駁回,上訴人就該裁定
抗告部分,本
院另以裁定廢棄】。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五分鐘公司於一○○年六月一日
合意將契約
主體由伊改為香港樂宙公司,同日香港樂宙公司並與五分鐘公司
簽訂樂宙金流收費服務合作合約書(下稱合約二),又伊與五分
鐘公司、香港樂宙公司於同年七月一日簽訂移轉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由香港樂宙公司承擔伊本於合約一所生權利義務,伊
無給付帳款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如上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
非以:被上訴人與五分鐘公司簽立合約一,上訴人於一○二年
六月十三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
執。依合約一第一條第一、三項及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
與五分鐘公司訂定該合約之目的,係被上訴人與五分鐘公司共同
銷售五分鐘公司所提供之網際網路實體商品或數位服務,再就收
取費用以一定比例拆分。而系爭協議之目的,則係將被上訴人協
助五分鐘公司代收、代付、代
理合約、廣告、推廣合約之業務全
部轉交給香港樂宙公司,被上訴人基於合約一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已因系爭協議之簽立全數移轉給香港樂宙公司,
惟因系統資料
始由被上訴人與五分鐘公司對帳後,再將資料送香港樂宙公司核
對,香港樂宙公司或因資金不足或為節省稅金,
乃指示被上訴人
代為付款,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五分鐘公司等情,經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鄭効岳證述在卷。而契約當事人,應以契約之權利義
務實際歸屬主體定之,契約當事人非不可指示
第三人履行付款義
務,亦不因第三人受當事人指示付款,即認該第三人為契約主體
,縱被上訴人有協助對帳或以自己名義匯款予五分鐘公司,亦不
影響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合約一之權利義務主體由被上訴人變更
為香港樂宙公司之效力。香港樂宙公司依系爭協議,受讓被上訴
人就合約一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已無對五分鐘公司給付代收
款義務,上訴人無從自五分鐘公司受讓該債權。從而,上訴人依
上述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所示本息,即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
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
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
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
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又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
下合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則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關係條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有涉外
因素,上訴人主張受讓五分鐘公司之債權,因五分鐘公司為大陸
地區公司,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關係條例之規定確定
其準據法,遽為判決,已有未合。其次,被上訴人組織原為有限
公司,由訴外人劉譯聰任董事,於一○○年六月七日決議變更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劉譯聰為董事長,經台北市政府於同年
月十四日准予登記,
嗣於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變更董事長為鄭効
岳(一審卷㈠二四二頁至二五○頁),合約一被上訴人名稱記載
為「樂宙股份有限公司」(同上卷一六頁),鄭効岳證稱系爭協
議書(同上卷二二九頁)
所載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五分鐘公
司、丙方為香港樂宙公司,由其代表甲方簽名,並得丙方負責人
劉譯聰同意而代表丙方簽名,系爭協議包括上訴人提出原證二之
廣告合約書等語(一審卷㈡三至四頁),惟系爭協議係於一○○
年七月一日簽立,上開廣告合約書(一審卷㈠二六頁)則係於一
○一年三月二十日簽立,鄭効岳證稱關於系爭協議包括上開廣告
合約書,與書證尚有未符,又系爭協議簽立時,被上訴人已變更
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協議書仍載甲方為「樂宙有限公司」
,並蓋用「樂宙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似與商業常規不符,且
當時被上訴人及香港樂宙公司負責人均為劉譯聰,系爭協議書卻
以打字方式記載甲方、丙方代表人均為鄭効岳,亦與實情不合,
而鄭効岳分別以甲方、丙方代表人名義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並
有
雙方代理之嫌,原審遽依鄭効岳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基於合
約一之權利義務因系爭協議已由香港樂宙公司承受,而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人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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