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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蘇宏哲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四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復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所為之職務調動,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及員工手冊第七十三條 之約定,應屬合法。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不同時間,拒絕參與 教育訓練培訓課程,接受工作指派,而累積一○二年度共申誡一 次、大過三次,且上訴人屢次拒絕接受教育訓練及工作指派而違 背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行為,實已嚴重干擾勞動關係之 進行,無法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 關係,足認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被上訴人於民 國一○二年八月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另上訴 人已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於系爭支付明細單簽名,就兩造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勞訴字第六號被上訴人違法終止 勞動契約乙案,同意被上訴人依該案確定判決給付薪資、法院規 費,並受領中斷勞保年資計算之補償金後,其餘不再請求,是上 訴人再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年度年終 獎金、員工分紅、一○一年度之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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