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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岩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大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訴 人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森眞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 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供置放其前向被上訴人買 受且受交付之退火爐等,租期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屆 滿,未遷讓,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房屋及給付無 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不合。至上訴人抗辯上 開退火爐有瑕疵,其於一○三年六月十三日已解除買賣契約一節 ,並未證明屬實,不礙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認定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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