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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0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歐耀北       歐亮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書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共同承擔訴外人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德公司)積欠伊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十五萬零 五百元(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伊僅 請求其中一千零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等情。爰依借貸及債務承擔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五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務經被上訴人前實際負責人鄭吉雄居間溝通 ,徵得其餘實際負責人鄭榮聰、鄭榮讚同意,由歐耀北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二十一日提供其子即訴外人歐世欽所有坐 落宜蘭縣○○鄉○○○段○○○○○○○○○○○○號等七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鄭榮讚之子鄭順吉所有,代抵 該債務全部,系爭債務業經代物清償而消滅,不能僅以被上訴人 未返還伊擔保本票及切結書,即謂債務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 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擔歐德公司所欠系爭債務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業因代物清償而消滅等語。查被上訴人為鄭 吉雄、鄭榮讚(下稱鄭吉雄等二人)、鄭榮聰等人之家族企業, 歐耀北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二十一日將其子歐世欽名 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鄭榮讚之子鄭順吉所有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可證。又依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 記載及鄭吉雄等二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鄭陳阿美(即鄭吉雄之妻),鄭吉雄雖代表被上訴人與歐耀北協 議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惟未經被上訴人事先授權,要屬無 權代理。按代表與代理固然不同,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 條第一項規定,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承認 ,即對公司發生效力。依鄭吉雄等二人與鄭榮聰家族於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日為分產所立之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記載:「前以元凱 公司(即被上訴人)之資金出借予歐耀北、歐亮宏目前尚未清償 之債權,前由歐耀北、歐亮宏簽署交鄭榮讚、鄭榮聰收執之債務 承擔切結書及本票十三張,目前由鄭榮聰收執保管,此債權如因 甲(即鄭吉雄)、乙方(即鄭榮讚)已取得歐耀北、歐亮宏資產 或現金抵債無論金額數多少,甲、乙方則應付丙方(即鄭榮聰) 百分之四十之比例額,若丙方能討回此債務時,無論金額數多少 也應依同標準分配給甲、乙方百分之六十之比例額」等語,參與 該協議書之甲、乙、丙三方持股比率達百分之九十二,有股東名 冊可考。佐以被上訴人自陳及證人鄭榮讚證詞,足見渠等簽立協 議書時,已論及抵償事宜,並獲得持股百分之九十二股東同意, 應認已具股東會決議效力。則鄭吉雄與歐耀北之協議既經被上訴 人股東會承認,應對被上訴人發生代物清償效力。再者,證人鄭 吉雄證稱:因系爭土地尚未出售,不知抵償多少債務,當時認為 歐耀北經商失敗,土地會被查封,能拿回多少算多少,積欠金額 須俟土地變賣結算後始能確定,伊無法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說其他部分不用還了,係個人意見等語,參以上開協議書第四條 第四項約定及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債務所開立之十三張本票仍由被 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未要求返還等情,足認鄭吉雄代表被上訴人 與歐耀北以土地抵償部分債務,並免除其餘債務之協議,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僅生一部清償效力。上訴人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二 千零十五萬零五佰元,扣除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移轉 登記日之價值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後,上訴人尚餘一千八百四十 一萬四千五百元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 律關係,僅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五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本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得類推適用無權代 理之規定,於經公司承認,對公司發生效力。惟公司之承認,應 就法律行為之全部為之。查鄭吉雄被詢及是否以系爭土地清償系 爭所有債務時,證稱:「被告(即上訴人)說拿系爭土地還那些 錢,我認為可以拿多少就先拿,我個人有向被告說,能拿回來多 少就好了,其他部分,就不用還了」、「已用登記在鄭順吉名下 的七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見一審卷第七 三至七四頁、原審重上卷㈠第一六七頁背面)。又系爭土地確已 移轉登記與鄭順吉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鄭吉雄似與 歐耀北成立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全部債務之代物清償契約。而原 審認定鄭吉雄上開行為係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則倘被上訴人承認 鄭吉雄是項行為,鄭吉雄即有權為之,該契約之利益及不利益均 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乃原審未詳加研求,徒將該代物清償契 約割裂為抵償部分債務及免除其餘部分債務,進而以被上訴人僅 承認鄭吉雄抵償債務部分之行為,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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