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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0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正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娥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上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建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一百 零二萬元承攬被上訴人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之台中縣政府○○○ 鄉○○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另委請專案 管理系爭工程並為監工之訴外人建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 宏公司)於同年七月三日所召開施工前協調會作成同年十一月十 日開工之結論,並通知伊於是日開工,伊於同年八月間即購買 系爭工程所需鋼筋;系爭工程用地為保安林地,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事由尚未申請解除管制,遲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始能開 工,工程延宕六六六日,被上訴人竟於完工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 第七項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扣減工程款一千六百三十二萬 八千四百七十一元,為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伊仍得請求給付 該部分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過失延宕,顯伊訂約 時所能預見,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被上訴人已扣減之 金額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招標文件中特別制定施工補充條款, 載明須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計畫(下稱水保及環評計畫)審 核通過後,經伊書面通知五日內開工。伊係通知上訴人九十九年 四月十三日開工,上訴人主張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開工,與事實 不符。且建宏公司並無決定開工權限,況該公司多次召開施工協 調及進度說明會,上訴人亦充分掌握計畫之審查進度,因審查所 致工程開工延宕,應為其所得預料。再者,兩造簽約時已預見開 工受上開計畫審核通過之影響,故於契約第五條第七項約定工程 物價指數之調整,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情事變更包括工期開始、 應具備之要件等項目,特別約定雙方權利,應排除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係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委請之監 工建宏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函上訴人等八單位,系爭工程 預定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開工,並將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召開 管線協調會議云云等情,有上開函件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施工補充條款第一項分別約定 :「廠商(即上訴人)應於機關(即被上訴人)通知可開工函文 之日起五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五四○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⑴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計畫審核通過後,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通知始得開工。⑵工期含括包括依勞基法規定之 休假、例假及預估之雨天,本工程由甲方書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內 開工,限五四○日曆天完工(含提送施工計畫、完整竣工圖說及 管線配合施工)」,已明確記載系爭工程必須以被上訴人書面通 知始得開工,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之水保及環評計 畫尚未審核通過,補充條款始為上開約定,認上訴人非經被上 訴人書面通知開工,不得開始施工。次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 項約定,建宏公司為監工,其職權與被上訴人指派之工地主任相 同,再依同條第二項約定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之職權不包含 開工之通知,縱建宏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函通知預定於同年 十一月十日開工,亦不生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工之效力;況參酌 證人即建宏公司負責人廖肇義所言,益徵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開 工之會議結論,僅係預定目標,確定開工日仍待被上訴人決定並 書面通知,上訴人主張建宏公司上開函文為開工之書面通知云云 ,不足採信。至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七項工程物價調整約款,約定 工程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與開標當月總指數之漲跌幅在百分之二. 五以下者不予調整,漲跌幅逾百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計 算調整,係因工程開標期日與完工估驗期日尚距一段時日,此期 間物價或有波動,為平衡兩造權益,所為調整之約定,無違背禁 止規定公序良俗。被上訴人在水保及環評計畫審核通過後,於 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開工,有通知 函可稽,並無延宕六六六日之情事;上訴人縱於被上訴人未通知 前之九十七年八月即以高價購買鋼筋,因係自己評估之結果,與 是否適用上開物價調整約款無關。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依上開約定扣減工程款,為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即使受有不利 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非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再 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有關情事變更之規定,係針 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衡平規定,兩造於訂約時 就物價指數漲跌幅之風險既已預先約定,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仍應適用上開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系爭工程分為七期,估驗當月指數各有不同,就開標當 月指數不含新增工項指數除第七期以一○○年=一○○為基準, 故開標當月指數為一○九.四六外,其餘均以九十七年六月當時 總指數一三二.一七為準,至新增工項工程款以九十九年四月總 指數一一八.九一為準,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七項約定漲跌幅超 過百分之二.五部分以調整計算,第一至七期應扣減工程款金額 依序為三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三百二十六萬五千零九 十元、二百零四萬六千零七十八元、二百十四萬七千零十九元、 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元 、一百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新增工程款部分二千八百十九元, 合計為一千六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上訴人對此計算所 得金額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應付上訴人工程款中扣減是項金 額,即屬有據。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三十二萬八千 四百七十一元及其利息,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系 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記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 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 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 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見一審卷第二一頁背面),係指開工後,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時,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 月者,廠商取得此契約終止權或解除權,在開工前尚無上開約定 之適用。被上訴人在水保及環評計畫審核通過後,於九十九年四 月七日以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開工等情,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上訴人以上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起六個月內應通知 開工,系爭工程停止執行時間累計超過六個月,非簽約時可預見 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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