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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0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榮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敦誠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上訴 人 明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鏡明 被 上訴 人 陳鏡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七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訂立工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明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基 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零六萬元,向伊承攬「新 竹市○○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原已由 明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鏡明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訂約 承攬),約定工期回溯自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共二百四十個 日曆天。被上訴人陳鏡麟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同意 擔任明基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明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完 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四百七十 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陳鏡麟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及系爭 保證書約定,應負連帶責任。上開違約金之其中一百八十二萬六 千八百零六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確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並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工;上 訴人於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會議中未主張逾期責任,卻起訴請 求給付違約金,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二百四十個日曆天,自一○一年二 月二十二日起算,應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完工。系爭工程為統包工 程,應完成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所載十項工項,始謂完工。然系 爭工程之外部自來水,直至本件起訴後之一○二年九月十日始為 接通,明基公司確有逾期完工。工期進行中,上訴人有意購買鄰 地合併建築,因而同意明基公司延緩施工進度,雙方合意展延工 期至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故明基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應自一 ○一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並依上訴人主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一○ 二年七月十八日為止,共計二百二十一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得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請求明 基公司給付違約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權利之 正當行使,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依系爭保證書第一條文義 ,參諸證人陳守吉證述情節,及系爭保證書附於系爭契約內並蓋 有騎縫章等情,足見陳鏡麟簽署系爭保證書,乃擔任明基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就明基公司所負違約金債務,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 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 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明基公司承攬,主要在於銷售,明基 公司如順利履約,上訴人可能獲得出售不動產之利益,但不動產 出售與否及價格多寡,與經濟景氣、房市政策、買受人意願相關 ,且新竹市政府於一○二年四月八日通知領取使用執照,系爭工 程之水表、瓦斯表於一○二年六月六日、二十九日始接表完成, 而該「水電瓦斯安裝完成」之未完工部分,僅佔全部工程百分之 十以下,上訴人主張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按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 ,顯然過高,法院自得依職權酌減之。爰審酌一○一年、一○二 年間政府持續推出壓抑房價政策,買氣觀望,明基公司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得受利益及所受損害等因素,因認本件違約 金酌減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八百零六元,方屬當(一○一年十 二月十日至一○二年四月八日共一百二十日,每日按工程總價二 千分之一計算,共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一○二年四月九日 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共一百零一日,每日按工程總價萬分之一計算 ,共二十六萬三千二百零六元。二者相加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八 百零六元)。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 條第二項及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連帶給付一百八十 二萬六千八百零六元本息以外,再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七 百二十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一百八十二萬六千 八百零六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額是否相當 ,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原判 決審酌上訴人交由明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目的在於銷售獲利; 新竹市政府於一○二年四月八日通知領取使用執照後,系爭工程 因未接通水表、瓦斯表而未完工部分,僅佔全部工程百分之十以 下;而一○一、一○二年間政府持續推出壓抑房價政策,買氣觀 望等各情節,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因依上開規定,以 職權予以酌減,就一○二年四月八日以前逾期日數,酌減為二分 之一,其後逾期日數,酌減為十分之一,並就其依上開標準所為 酌定之心證,記明於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再連帶給付二百九 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本息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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