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榮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敦誠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鏡明
被 上訴 人 陳鏡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七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訂立工程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明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基
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零六萬元,向伊
承攬「新
竹市○○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原已由
明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鏡明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訂約
承攬),約定工期回溯自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共二百四十個
日曆天。被上訴人陳鏡麟出
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同意
擔任明基公司履約之連帶
保證人。明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完
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四百七十
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陳鏡麟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及系爭
保證書約定,應負連帶責任。
上開違約金之其中一百八十二萬六
千八百零六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確定
,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並
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工;上
訴人於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會議中未主張逾期責任,
嗣卻起訴請
求給付違約金,有違誠信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二百四十個日曆天,自一○一年二
月二十二日起算,應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完工。系爭工程為統包工
程,應完成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
所載十項工項,始謂完工。然系
爭工程之外部自來水,直至本件起訴後之一○二年九月十日始為
接通,明基公司確有逾期完工。工期進行中,上訴人有意購買鄰
地合併建築,因而同意明基公司延緩施工進度,雙方
合意展延工
期至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故明基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應自一
○一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並依上訴人主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一○
二年七月十八日為止,共計二百二十一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得
按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請求明
基公司給付違約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
乃權利之
正當行使,要無違反
誠信原則可言。又依系爭保證書第一條文義
,
參諸證人陳守吉證述情節,及系爭保證書附於系爭契約內並蓋
有騎縫章
等情,足見陳鏡麟簽署系爭保證書,乃擔任明基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就明基公司所負違約金債務,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
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
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明基公司承攬,主要在於銷售,明基
公司如順利履約,上訴人可能獲得出售
不動產之利益,但不動產
出售
與否及價格多寡,與經濟景氣、房市政策、買受人意願相關
,且新竹市政府於一○二年四月八日通知領取使用執照,系爭工
程之水表、瓦斯表於一○二年六月六日、二十九日始接表完成,
而該「水電瓦斯安裝完成」之未完工部分,僅佔全部工程百分之
十以下,上訴人主張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按逾
期日數計算違約金
,顯然過高,法院自得依職權酌減之。爰審酌一○一年、一○二
年間政府持續推出壓抑房價政策,買氣觀望,明基公司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得受利益及所受損害等因素,因認本件違約
金酌減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八百零六元,方屬
適當(一○一年十
二月十日至一○二年四月八日共一百二十日,每日按工程總價二
千分之一計算,共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一○二年四月九日
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共一百零一日,每日按工程總價萬分之一計算
,共二十六萬三千二百零六元。二者相加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八
百零六元)。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
條第二項及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連帶給付一百八十
二萬六千八百零六元本息以外,再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七
百二十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一百八十二萬六千
八百零六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額是否相當
,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
參照)。原判
決審酌上訴人交由明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目的在於銷售獲利;
新竹市政府於一○二年四月八日通知領取使用執照後,系爭工程
因未接通水表、瓦斯表而未完工部分,僅佔全部工程百分之十以
下;而一○一、一○二年間政府持續推出壓抑房價政策,買氣觀
望等各情節,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因依上開規定,以
職權
予以酌減,就一○二年四月八日以前逾期日數,酌減為二分
之一,其後逾期日數,酌減為十分之一,並就其依上開標準所為
酌定之心證,記明於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再連帶給付二百九
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本息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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