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亞立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萬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江武照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
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下稱中工處)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江武照,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與中工處簽訂工
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原
承攬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七
百五十萬元承攬中工處之「大雅~潭寶161KV 線電纜延放工程」
。伊曾因中工處延誤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該契約,
惟
於同年七月一日同意中工處復工。
詎被上訴人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建吉公司)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施作台中市大雅鄉公所發包
「大雅鄉000000000000000000路段○○○號
鋼軌樁打設作業時,不慎挖斷伊前已延放完成M5~M6區段之電纜
。中工處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邀伊及建吉公司等會勘,於同年九月
十七日召開事故檢討會議,請伊儘速辦理受損電纜抽除及重新延
放工程(下稱
系爭修復工程),伊已於同年十一月間完成。中工
處及建吉公司將該修復工程委託伊處理,
乃三方成立
委任契約,
伊支出修復
必要費用三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
迄未獲支
付
等情。
爰依委任契約,求為命中工處、建吉公司連帶如數給付
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倘認
非委任,則伊與
中工處成立新承攬契約,爰將
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依承
攬契約,
備位聲明求為命中工處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中工處則以: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及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召開事故檢討會議,上訴人固同意依伊要求進行系爭修復工程,
然雙方並無另成立委任或新承攬契約之
合意,依雙方合意賡續之
原承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該遭挖斷之電纜工程尚未驗收交付,
應由上訴人承擔危險及負責修復;伊因該電纜遭挖斷受有工程本
體及線材損失,得以保險理賠後之自負額五百萬元抵銷;系爭修
復工程於一○○年十月十四日完成驗收,迄上訴人於一○三年十
一月五日請求承攬
報酬,已罹二年時效等語;建吉公司亦以:伊
未與上訴人就系爭修復工程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之報酬
請求權
已罹二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
上訴,並駁回其
追加之訴(即備位聲明部分),
無非以:上訴人
依原承攬契約已延放完成之電纜遭建吉公司不慎於施工時挖斷後
,中工處先後召開上述會勘及事故檢討會議,決議由上訴人儘速
辦理系爭修復工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查系爭修復工程為完成
一定工作而給付勞務,並非委任;而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考量台
中地區供電需求,受損電纜有立即修復必要,請上訴人儘速辦理
修復,上訴人及建吉公司等均對中工處先行修復作業不表
異議等
語,顯見中工處邀上訴人、建吉公司及保險
公證公司等相關單位
參加會議,係為避免損害擴大、釐清案情及保險理賠等事宜,與
會人員均係本於儘速進場分工辦理修復作業之目的,並無就該修
復工程對上訴人為要約或承諾;另
參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萬
生於000年0月00日檢討會議表示本事故係
第三人造成,由
伊公司負擔巨額理賠自負額顯不合理,將以訴訟方式處理
云云;
台中市大雅區公所一○○年八月十一日修復作業協調會會議紀錄
記載:「建吉公司表示該公司無法逕行修復並同意由台電之承攬
商辦理修復作業,待修復完成後,再
予以核算實際發生之金額及
責任後再進行協商」等語;證人黃國祥(建吉公司工務部總經理
)證稱檢討會議係針對受損電纜必須先行修復,上訴人係依台電
中區施工處提議辦理修復,保險、理賠之後再釐清云云;證人魏
道欽(台電中區施工處之課長)證稱該處三次會議係依原承攬契
約請上訴人先行修復云云,
益徵建吉公司、中工處均無欲就該修
復工程與上訴人另成立契約之意。再上訴人另案請求中工處給付
本件工程款等事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建字第六
二號、原法院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二六號及本院一○三年度台上
字第六三號
裁判確定,認定原承攬契約固曾經上訴人於九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終止,然其於接獲中工處復工通知後,隨即配合復
工,賡續原有之承攬契約內容施工履約至完工驗收合格止,雙方
已再度合意依原承攬契約之約定履行等情;本件電纜既係遭建吉
公司不慎挖斷,不可歸責上訴人及中工處,且當時尚未經中工處
正式驗收合格及接管,則依原承攬契約第十六條災害處理約定,
即應由上訴人承擔危險及負責修復。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委任契
約,請求中工處、建吉公司
連帶給付修復費用三百四十五萬三千
八百七十八元本息,備位依新承攬契約,請求中工處給付該報酬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
訟關係之事實及
法律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明定:依原告之聲
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故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
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倘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查上訴人依約延放完成
之電纜遭建吉公司不慎挖斷後,中工處召開三次會議,基於該電
纜有立即修復必要及建吉公司無法修復等因素,乃決議由上訴人
先行辦理系爭修復工程,而會議中中工處係針對該修復作業分配
相關單位辦理,並未討論實際損害金額及責任歸屬,此待修復完
成後再進行協商;且一○○年八月十一日台中市大雅區公所修復
作業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建吉公司無法修復,同意由中工處之承
攬商亦即上訴人辦理修復作業進場施作,待修復完成後,再核算
實際發生金額及責任等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
釐清實際發生金額及責任前,即依中工處所為指示先行配合辦理
修復而未表異議,固係依原承攬契約履行,但就其實際發生金額
及責任既約定須待修復完成後再行核算,關此修復費用之處理,
兩造似已另成立合意,該
法律行為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
之問題,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乃原審審判長
對此未予闡明,令兩造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及命兩造各盡其攻
擊防禦之能事,並進行適當完全之辯論,遽以上訴人不得依委任
或承攬契約請求該修復費用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訴訟
程序
難謂無重大瑕疵。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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